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勝翰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4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4時57分在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與怡東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仍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則於收受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檢察官應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257條等規定自明。是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在確定前,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及被告對此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時即繼續偵查、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三、被告楊勝翰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03號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卷第31至39、43至44、53、55頁)。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上開負擔,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被告於履行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上開負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按有關刑事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正本,如以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次按,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被告陳報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之公文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下稱該指定送達處所),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卷第37頁),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於112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上址之後,業遭郵務機關以「拆遷」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公文封、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回證附卷可按(見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卷第8頁);嗣臺南地檢署復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達被告戶籍地(同上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12年5月31日寄存於上開地址轄區所屬永康分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已拆除,警依囑託送達時,該址已為廢棄空地,有臺南地檢署書記處112年5月26日南檢和禮112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囑託送達文件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5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39338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8張(見112撤緩239號卷第11至24頁)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指定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然戶籍地上建物既已拆除,該址已成廢棄空地,實際上已非被告之住居所,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該處所再為寄存送達。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