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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禾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禾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禾臻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午間12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精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接近5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時,因駕駛機車違規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禾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易字卷第4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交易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 年10月6 日,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證(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交易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不宜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交易字卷第51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5 月18日下午接近5 時許,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本案已為被告第6 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交易字卷第61頁至第77頁),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係於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數值偏高,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數值偏高,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致死及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交易字卷第61頁至第77頁),素行非佳,本件已為被告第6 度犯酒駕案件,且前已3 度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應受更高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左眼失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1 份在卷可參(交易字卷第57頁),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身心障礙補助,並與胞姐及胞姐之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