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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199號、第2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其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古月橋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0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9日7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

路OOO之0號○○大旅社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與府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8時5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鍾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執行中及審理中,且本次已為本年度第9次及第10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前案查獲後短期內又酒後駕車上路,顯未能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0.2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檢察官雖另謂被告其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讓其改變因酗酒所生之公共危險慣行,實有必要透過專業戒癮治療之介入,輔助被告脫離酒精對己與對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保安處分中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所謂酒癮,係指慢性且長期性無法自制之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多次酒後駕車一再受罰者,常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不能僅以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逕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事;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初意識均仍清楚,對於案情過程亦均能明白陳述,並無酩酊大醉、意識模糊或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之情狀,且被告供稱自112年8月18日入監執行後,無法飲酒並無難過感覺等酗酒成癮之情(見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本年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無從另為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