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國安代 理 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10月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主張:
1.聲請人徐國安先前因車禍事故的過失致死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認定成立犯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但同一車禍事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於金錢補償被害人家屬後,對聲請人提起代位求償的民事訴訟。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的鑑定及覆議意見,都認為:「
1.王耀堃(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2.徐國安無肇事因素」。
2.依據上述鑑定結果,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而應受無罪判決,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聲請再審。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2.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3.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判斷的證據。
三、本院的決定:
1.根據聲請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以及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案卷查證結果,已足以證明原審判決確定後,同一車禍事故經鑑定及覆議都認為聲請人並無肇事責任的事實。
2.因而認為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依法應准予再審。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