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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第970號、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令丙○○不得對乙○○實施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丙○○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丙○○於112年1月7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一邊騎車一邊玩手機,致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丁○○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於肇事後明知丁○○因之受有傷害,本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未經丁○○之同意,即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上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73321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21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76334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2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039709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13頁;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44頁;112年度營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2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4份(警一卷33-43頁;警二卷第13-15頁)、告訴人乙○○眼鏡遭毀損及傷勢照片6張(警一卷第45-47頁;警二卷第17頁)、本院111年9月21日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一卷第49-51頁,第57-61頁)、告訴人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三卷第21-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警三卷第27-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三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關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

四、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因細故或為索討金錢,即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雖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告訴人乙○○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然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狀況,且其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情形,實無視保護令表彰之國家公權力,自應予以非難;另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亦有不該;再念其犯後就違反保護令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交訴卷第107-108頁);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事實 1 111年12月2日8時40分許 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與義民街口 丙○○在車上與乙○○發生爭執,竟以「畜生」等語辱罵乙○○,並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2 111年12月3日3時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丙○○在住處向乙○○索討計程車費,乙○○拒絕後,竟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下背部疼痛、左耳壓痛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3 111年12月21日11時55分許 同上 丙○○在住處向乙○○索討金錢,乙○○拒絕後,竟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4 111年12月25日11時50分許 同上 丙○○在住處向乙○○索討金錢,乙○○拒絕後,竟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並因而毀損乙○○之眼鏡(所涉傷害直系尊親屬及毀損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