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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買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買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買柏凱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JR時尚會館」內飲用百威啤酒數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將可能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毛詩維自前揭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5時53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河中街由南往北往民生路二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行至河中街巷口欲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時,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適有葉榮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林足蔭,沿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葉榮能、林足蔭均人、車倒地,林足蔭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嘴角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及擦挫傷及右小腿撕脫傷等身體傷害;而葉榮能則受有頭部創傷伴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葉榮能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治療後呈近植物人狀態,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因家屬以宗教因素拒絕輸血及拒絕胃鏡檢查,只好使用支持療法維持,延於111年8月11日4時6分許,因瀰漫性軸索損傷、硬膜下出血與股骨骨折、急性心肌梗塞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心臟性休克不治死亡。另警方乃於111年6月23日6時7分許對買柏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買柏凱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林足蔭、葉葦寗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買柏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榮能之配偶林足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葉榮能之女兒葉巧苹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榮能之女兒葉葦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毛詩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法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8張、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共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被害人葉榮能之111年7月7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葉榮能之111年7月20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葉榮能之1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11年6月2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11年8月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11年6月2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11年8月5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足蔭之111年8月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62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是修正後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固同有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害人葉榮能致重傷部分,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至告訴人林足蔭部分,則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情形,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㈢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

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告買柏凱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且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導致告訴人林足蔭、被害人葉榮能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均堪認定。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害人葉榮能於車禍發生後,曾因拒絕輸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是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經查,根據解剖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葉榮能車禍後,因硬膜下出血與股骨骨折均尚未癒合,尚需血液供給營養進行修復過程,而且其貧血狀況未明顯改善,對於原來就處於功能較差的心臟,兩者均會剝奪其心肌缺血缺氧程度,研判死者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與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近植物人狀態與心肌梗塞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62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復根據鑑定人饒宇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死者有近似植物人的神經學表現,且拒絕輸血會影響到心臟性休克,會加強死亡機會等語。足見,被害人葉榮能因車禍導致硬膜下出血與股骨骨折,且傷勢均尚未癒合,而已有近似植物人之狀態,拒絕輸血之行為,確實有加速死亡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葉榮能拒絕輸血之行為,已經導致酒駕致死之死亡結果因果關係中斷。

㈣核被告買柏凱就造成被害人葉榮能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就造成告訴人林足蔭受傷部分,則該當同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及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酒駕致重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葉榮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足蔭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嘴角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及擦挫傷及右小腿撕脫傷等身體傷害;而葉榮能則受有頭部創傷伴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身體傷害,經醫院急救治療後呈近植物人狀態之重傷情形,被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自應嚴懲,且被告於本件酒駕車禍發生後2個月,即在同年8月25日在抖音社群軟體上張貼外出喝酒前的照片,更命名為「酒空日常」、「酒前暖身操」,雖該照片上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照片為當日同行之友人,是為應友人之請託幫忙拍照PO網,然被告的該名友人是要去喝酒前拍照片,被告與其同行,也是一起同去喝酒,顯見被告自本件酒後駕車致人嚴重傷害之車禍發生後,未改其酒後開車之惡習,且將喝酒前其同行友人開車的照片張貼在抖音社群軟體上,絲毫未見有悔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車輪胎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