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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慶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周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84、8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故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曾有毒品、竊盜、酒後駕車、恐嚇取財、槍砲、詐欺、侵害墳墓屍體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107年5月1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 告 周慶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316.5公里處時欲左轉至工作地點「大榮貨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張書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至,2車乃發生碰撞,致張書維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疑似頸椎第五節骨折併神經損傷、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頸椎痛、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傷、左右手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周慶賢肇事後明知張書維已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將所騎乘之車輛拖至路旁後即逕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書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慶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花謙華證述屬實,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