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峰陞(原名孫春榮、吳梓豪)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峰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婕敏、告訴人陳信妤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份(交訴卷第93至105頁)及被告謝量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60、65及8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吳峰陞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僅就告訴人郭婕敏、陳信妤受傷部分論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同案被告吳庭宇涉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結,併為說明。
四、核被告吳峰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類型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被告無易科罰金之選擇,僅得入監執行,容有過苛之虞,因而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2.被告雖主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觀上雖可預見車上乘客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仍未報警處理或對乘客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於救護車到場後,警察尚未到場前,即搭乘友人汽車離開現場,雖有不該,然被告本身亦因其駕駛不當行為致傷,身體感到頭痛不舒服,徒步離開至路旁休息,未報警處理或對乘客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屬情有可原,被告在友人到場後,聽從友人建議至其家中休息,未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衡情亦難以苛責,參諸告訴人陳信妤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上救護車送醫前,尚有看到被告本人,及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案發時間在白天,地點又在熙來攘往的鬧區,肇事後即有熱心路人前來協助,應認被告肇事逃逸所導致的風險確實較低,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是依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有關情狀,與其所犯肇事逃逸罪最輕刑責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相較,應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交訴卷第54、87至91頁)。
3.檢察官於審理中則表示:被告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刑,因為從本案車禍現場,可以看出被告小客車的車頭全毀,而且乘客三人都受有傷害,尤其陳信妤也提到她的頭部當時卡在車子裡面,是後來有人把她拔出來,再者從監視器可以看出被告當時是頭也不回的離開,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被告辯稱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才離開,但從卷內證述可以看出被告並非身體不舒服才離開,而是要找人頂替等語(交訴卷第54頁)。
4.經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郭婕敏、陳信妤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交訴卷第93至105頁),本院衡酌本案自撞車禍是被告開車不慎所造成,撞擊力道不小,現場至少有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去,本案又有同案被告出面頂替之情事,被告係車禍發生(112年1月30日上午6時48分許)後經警方通知,被告始於112年1月31日下午17時02分許到案製作筆錄(警卷第3及4頁),復考量「駕車、騎車發生致使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後,需留在現場處理後續事宜」此一事項,業經宣導多年,只要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有所瞭解,而被告案發時為正常健全之成年人,仍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逃逸離去,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逕自逃逸離去,導致告訴人等風險提高,影響檢警之案件偵辦及肇事人員之釐清,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被 告 吳峰陞
吳庭宇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陞(原名孫春榮、吳梓豪)於民國112年1月30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郭婕敏、陳信妤、游偉傑上路,其駕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安南路之路口,左轉至安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衝撞臺南市○○區○○路000號鐵捲門,致郭婕敏受有右上臂、右手第二指及左手扭挫傷之傷害;致陳信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致游偉傑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傷害(游偉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吳峰陞駕車衝撞上開住處鐵捲門之力道強大,且車頭嚴重毀損,其自身亦感到頭痛、不舒服,當可預見其車上乘客亦會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乘客郭婕敏、陳信妤、游偉傑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吳庭宇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行為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6時48分至7時15分間之某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駕駛甲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以此方式使吳峰陞隱避而頂替之。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吳庭宇非駕駛甲車肇事之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郭婕敏、陳信妤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峰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峰陞駕駛甲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車上乘客會因而受傷,卻仍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吳庭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庭宇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卻向到場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駕駛甲車肇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婕敏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峰陞駕駛甲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受傷,被告吳峰陞卻逕自離去現場,並聯繫被告吳庭宇到場頂替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峰陞駕駛甲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等受傷,被告吳峰陞卻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游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6 證人邱書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峰陞駕駛甲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逕自離去現場,嗣由被告吳庭宇到場頂替之事實。 7 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郭婕敏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奇佳醫字第0193號函附之病情摘要、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信妤、證人游偉傑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峰陞駕車衝撞之力道強大,且車頭嚴重毀損,可預見車上乘客會因而受傷之事實。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1 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吳庭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駕駛甲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峰陞就上開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僅就告訴人郭婕敏、陳信妤受傷部分論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吳峰陞所犯前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吳庭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庭宇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該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該刑事案件相關人員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員本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以受詢問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吳庭宇雖向警員佯稱其駕駛甲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警員既須對其所述實質查證以辨真偽,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