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5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群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群超於民國111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自用公務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義路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盧燦欽徒步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中正路2 段,亦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外、偏左側之馬路徒步穿越中正路2 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盧燦欽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於翌(10)日凌晨0 時55分許,不治死亡。林群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燦欽之子盧瑞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群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交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75頁,交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瑞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截圖3 張、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
109 頁光碟存放袋內,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65頁),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存卷可查(相字卷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盧燦欽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7張存卷可按(相字卷第33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行人穿越道外、偏左側之馬路徒步穿越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小貨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尚
未「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並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雖因而致人死亡,惟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相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與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無從挽回、彌補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一再深表悔悟、難過,並由被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共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遵期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被告112 年5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產物保險車險理賠支付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交訴字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並已盡力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隊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並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交訴字卷第8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被害人家屬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