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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至宏

林炫仰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許偉瀚律師被 告 蔡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害人林長榮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林至宏、林炫仰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6條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審理中。查被害人因本案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到庭之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無意見,然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斟酌案件之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已經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意見,並由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聲請人無再行訴訟參與之必要,故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