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修樂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給付丁○○、丙○○共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3月2日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HQ-10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107巷,限速每小時3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4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甲○○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107巷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甲車因而撞擊甲○○,致甲○○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戊○○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自首暨甲○○之配偶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甲車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傷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夜間行人徒步行走,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含談話紀錄)自明。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收入需清償貸款及給付房租,並提出貸款、租屋資料為證)、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以及因金額問題致未能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然已表示願意先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堪認其已知己錯並有彌補之意,是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即配偶丁○○、兒子丙○○共30萬元(該筆款項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依本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