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原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8歲之少年)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2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現居地,因晚餐之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酒瓶朝少年甲丟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少年甲,使少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至上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少年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4張及少年甲照片2張(警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與少年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未另有刑罰之規定,爰僅論以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本件再因酒

後為前開犯行;因晚餐之事心生不滿,竟遷怒少年甲,恣意對少年甲為前開行為;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少年甲之關係、及少年甲所受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