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賢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賢儒
林世範
陳博軒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志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賢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世範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博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李志賢與林賢儒、林世範均為德罡工程行之員工,李志賢與林賢儒欲竊盜核陽工程公司放置於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聯電公司P6工地之電纜線,以變賣換取現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志賢與林賢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木柵港東路路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得葉品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竊得上開車牌後,將該車牌黏貼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上,以躲避警方追查。
(二)李志賢、林賢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志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黏貼車號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賢儒,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聯電公司P6工地附近,林賢儒下車駕駛先前向友人借用之堆高機,與李志賢於同日21時56分許進入上開工地,以堆高機將電纜線兩捆載運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竊得核陽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兩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13萬1,600元】。竊取電纜線期間,林世範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待李志賢、林賢儒竊得電纜線後,接應李志賢返回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林賢儒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陳博軒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帆宣科技材料公司銷贓。林世範於同日22時59分許載送李志賢返回上開住處後,隨即駕車前往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與林賢儒一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由林賢儒與陳博軒商討販售上開電纜線事宜。
(三)陳博軒知悉上開電纜線兩捆為全新物料,且價格與市價並非相當,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67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林賢儒購買本案電纜線兩捆。林賢儒取得67萬元價金後,將分得之26萬元中之3萬元交付林世範以為酬勞,餘23萬元留為己用,林世範於111年6月5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賢儒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林賢儒將變賣贓物剩餘之41萬元交予李志賢。嗣核陽工程公司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聯電公司P6工地之主任黃順永於同年月6日7時54分許,發覺電纜線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電纜線兩捆已發還)。
二、案經黃順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博軒主張:證人林賢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林賢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賢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陳博軒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博軒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對被告陳博軒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賢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台上字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賢儒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林賢儒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博軒就證人林賢儒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即林賢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且林賢儒於本院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陳博軒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證詞,自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李志賢與林賢儒、林世範、陳博軒及李志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李志賢、林賢儒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業經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順永(告訴代理人)即核陽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之所有人葉品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12頁),且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詢價單各1紙(警一卷第14-15,警二卷第38-39頁)、案發現場即聯電公司第6工地、帆宣科技材料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6張(警一卷第114-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路線分析圖1份(警一卷第91-103頁)、臺南市○○區○○路00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警一卷第176-19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警一卷第67-7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李志賢、林賢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志賢、林賢儒犯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時,雖係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原本就有之十字起子拆卸該車牌的,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告李志賢既已使用之十字起子犯案,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李志賢之辯護人主張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等語,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志賢、林賢儒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然被告林世範係基於幫助李志賢、林賢儒竊盜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理由詳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詳下述。
二、林世範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世範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晚間21時41分至22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聯電公司P6工地附近繞行將近1小時,並於案發後駕該車到南科台積電大門斜對面巷子,接李志賢返回西港區中山路446-5號宿舍,再駕駛該車前往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與林賢儒一同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由林賢儒與陳博軒商討販售上開電纜線;111年6月5日1時55分許其再駕駛該車搭載林賢儒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由林賢儒交付1個紙袋的錢予李志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李志賢打電話給我,請我去載他回家;林賢儒打電話叫我去買飲料,我有去那邊的7-11超商換飲料,因為我不熟那邊的路,所以才會在那邊繞,我以為電纜線是我們公司的,不知道是行竊來的云云。經查:
1.前揭被告林世範供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案發現場、帆宣科技材料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6張(警一卷第114-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路線分析圖1份(警一卷第91-103頁)、臺南市○○區○○路00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警一卷第176-1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林世範既然在同案被告李志賢、林賢儒行竊當時,駕車在行竊地點附近繞行將近1小時,於李志賢、林賢儒行竊完畢後隨即駕車接走李志賢,可見被告林世範確實為接應林志賢離開之工作,足徵被告林世範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參與助使他人竊盜犯罪易於實行與完成之幫助行為。
3.被告林世範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本案發當時為111年6月4日21時56分至22時37分間,銷贓的時
間為同日23時41分,正值大部分一般人休息入睡之時刻,顯非一般正常交易、取貨、賣貨等活動之時間;該失竊地點位於聯電公司P6工地,於李志賢、林賢儒行竊當時並無其他工作人員在工地,若非係要趁夜深人靜之際竊取他人物品、以避免遭他人查覺,被告林世範豈會在失竊地點附近繞行將近1小時後,於李志賢、林賢儒行竊完畢,被告林世範隨即前往行竊工地附近載李志賢返回宿舍?⑵被告林世範與林賢儒於111年6月4日23時41分至帆宣公司,與
陳博軒買賣電纜線之經過,有本院勘驗帆宣科技材料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林世範當時戴著綠色手套走進辦公室。林世範進入辦公室後便坐下並脫掉手套,加入林賢儒、陳博軒、陳博彥之交談,同時拿起桌上飲料喝(本院卷第292-294頁)。被告林世範與林賢儒為德罡工程行之同事,該工程行不可能無端有全新之電纜線交由林賢儒於半夜販賣,且無來源證明,林世範目賭並參與販賣系爭高壓電纜線,被告林世範當知電纜線為贓物,足認被告林世範知悉李志賢、林賢儒於當日21時56分至22時37分間正在行竊,林世範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提供駕車搭載李志賢離開犯罪地,顯然對於正犯即被告李志賢提供交通助力,幫助被告李志賢竊盜犯罪行為之實現,其主觀幫助竊盜犯意甚明,被告林世範所辯顯不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世範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1.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2.本件被告林世範僅係單純在附近,以利接應林志賢離開之工作,使被告林志賢易於實行與完成本件竊盜犯行,業說明如前,被告林賢儒於112年6月4日雖有在帆宣公司交付3萬元予林世範,被告林賢儒、林世範雖均供述:該3萬元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林賢儒自承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利息錢始動念行竊(本院卷第311-312頁),其於販賣竊得之電纜線後,隨即交付3萬元予林世範,該3萬元應為林世範幫助其等竊盜之酬金,非為平分贓款。本件缺乏積極證明可認被告林世範有於被告李志賢、林賢儒行竊時在場把風,無法證明被告林世範確有實行分擔竊取本案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表徵被告林世範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被告李志賢、林賢儒等人實行竊取本件電纜線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世範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祇能認被告林世範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載送被告李志賢。
3.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範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
三、陳博軒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博軒固坦承知悉上開電纜線兩捆為全新物料,於上揭時、地向林賢儒、林世範購買本案電纜線兩捆,交付67萬元予林賢儒,嗣後遭警方查獲之客觀經過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有要求對方提供來源證明、身分證,但對方說他只是載貨過來,要證件的話要找kinda,所以他說他也沒有證件,他也不方便給我,他只是載貨,所以我就要求說你可以補過來,況且我明天才可以跟你報真正的價錢,那你這兩捆就先寄放在這邊,兩捆線我有寫寄放,我先給付押金67萬元,價錢、押金的部分我是電話講的,所以當然沒有談話紀錄、LINE的紀錄,我不知悉該電纜線係贓物云云。
(二)被告陳博軒知悉上開電纜線兩捆為全新物料,於上揭時、地自林賢儒收受本案電纜線2捆,並交付67萬元予林賢儒,嗣後遭警方查獲之客觀經過,業據被告陳博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9-45頁、偵二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92、289、313-314、336頁),並經證人即系爭電纜線之失主核陽公司工地主任黃順永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李志賢、林賢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20頁、警一卷第21-28頁、偵一卷第42-51、88-90頁、本院卷第304-313、314-323頁),且有前揭竊盜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購買,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合先敘明。
(四)67萬元為本案電纜線全部賣價,並非僅為押金: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儒於偵查中證稱:(你到了之後,陳博軒有無要求要你們提供來源證明或身份證?)都沒有。(你們談妥兩捆電纜線的總額就是67萬?還是有其他費用需要給付?)李志賢在電話不知道怎麼跟對方談的,就是秤公斤。(所以67萬就是已經付清的價格?)是(見偵一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整個買賣的過程,對方有沒有要求說你要給我身分證?)都沒有。(有沒有跟你說,請你證明這些物品來源?)沒有。(這個67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我印象中是按公斤吧。有秤重。(那對方有沒有跟你說,這個錢只是押金,最後還要再算總價是多少?)沒有,他沒有這樣講。(有沒有說還要給你尾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1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LINE的內容,是不是你要把你偷來的電纜賣給他的聯絡過程?)對。(你怎麼知道要聯絡他?)那時候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個電話的。然後我就加LINE這樣。(他有要求你提出你的身分證明文件跟物品的證明文件嗎?)沒有。(你有沒有交代林賢儒去的時候,價格大概是多少?)有,有講一個大概。我是說以公斤論的話,大約會有一個大概,可是我不知道當下的情況是怎樣。(提示警一卷第79頁LINE的內容,你曾經有說「他們說看能不能200出頭下去收」,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就是我剛剛說的,我有提一個大約的數字。(這個200是指一公斤200元嗎?)對。(所以你當時是預估說看能不能一公斤200出頭下去收?)沒錯。(那後來67萬元是否成交,是你決定還是林賢儒當場決定的?)他當場決定的。(所以決定權是他?)就是他有跟我講,只是金額的話是OK的。(對方是不是在隔天有跟你說,他們發現這個是高壓電線,他們不能收,有沒有這件事情?)有。(所以後來對方再跟你聯絡,是因為他們後來發現這批他們沒辦法處理是不是?)對。(不是因為要叫你去補資料?)不是。(沒有叫你去補資料?)對。(也沒有說要再拿錢給你?)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23頁)。
3.查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證述就竊得贓物賣價係以秤公斤計算金額,67萬元為銷贓全部賣價,並非僅為押金、被告陳博軒沒有向其等要身份證,亦沒有要來源證明等節,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坦認在卷,俱已於本院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擔負虛偽證述時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其等2人皆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陳博軒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均甚為可信。
4.再對照被告李志賢與陳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9頁),李志賢傳:「他們說看能不能200出頭下去收」,而核陽工程公司遭竊之電纜線2捆,規格分別為:⑴6.6KV 840度CL耐燃電纜 150mm2x1C紅,重量約1500公斤,進貨價格46萬8000元。⑵6.6KV 840度CL耐燃電纜 250mm2x1C紅,重量約1800公斤,進貨價格66萬36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永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詢價單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4、15頁),可知本案電纜線2捆總重約3300公斤,若以李志賢前揭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1公斤200元出頭之賣價,共計價金約66萬元,參以67萬元依經驗法則而言,並非合理之押金數額,可徵本案銷贓價格67萬元為全部賣價,並非僅為押金。
5.況被告陳博軒已在帆宣科技材料公司工作6年,業據被告陳博軒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9頁),該公司係從事金屬的買賣,為免購得盜贓電纜線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出售電纜線者提供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以供日後查詢,並提供販賣者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考,然被告陳博軒竟未確認出售者身分、系爭電纜線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即貿然購買,顯違一般交易常情。
5.又系爭電纜線價值約113萬1,600元,被告陳博軒竟率然以67萬元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予以購買,對於系爭電纜線係屬盜贓之物,確已有所認知。
(五)至被告陳博軒雖以前詞置辯,並傳訊證人即其兄陳博彥欲證明其所辯為真云云,惟查:
1.證人陳博彥雖到庭證述:我是帆宣科技材料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博軒在公司負責一般業務。陳博軒接到網路電話,他有回報我。他們把東西送過來當天我在場,我有請他們押證件,他們說沒有帶,他們說明天會補,後來決策說我們先押個押金給他,明天報價,能接受再說,我一直問說「這是贓貨嗎」,我請他們提出一個產出證明以及證件,他們都沒有帶,他們說禮拜天會補回來給我,所以我們就押一筆金額給他,那是押金。(只是押金為什麼這麼多?)因為我們會看貨物價值,因為他那麼多,大概有3、4噸,我印象中是4噸多的重量。因為電纜線、電線這種價格,大概一公斤都是1、200元左右,然後我就評估了一下,我身上剛好也帶60幾萬元,我是把我身上的錢押給他,他原本是要求說多一點,我說我沒有那麼多。我們沒有談到買價,因為他當初跟我們講的東西,跟送過來的東西是不一樣的產品,因為我們做金屬做久,大概知道這種產品價值一定會超過我的押金,這樣我才比較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
2.證人陳博彥到院證述之內容,不僅與李志賢、林賢儒2人前揭證述不同。且證人陳博彥證述電纜線的價格,大概一公斤都是1、200元左右等語,則本案扣案電纜線之重量約3300公斤,乘以每公斤1、200元,即約相當於67萬元,可知被告陳博軒交付之67萬元並非僅為押金。
3.被告陳博軒既然知悉正常的交易要附合法來源證明,其向李志賢、林賢儒要求出具來源證明,未據李志賢、林賢儒提出,已合理懷疑並預見來源不法,卻仍予買受,則其顯有縱然所購買的電纜線來源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被告陳博軒否認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自無足採。證人陳博彥到院證述之內容,係在迴護被告陳博軒及為自己卸責之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博軒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林世範、陳博軒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十字起子為金屬製品,倘持該十字起子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李志賢、林賢儒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罪,雖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雖未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惟變更後之罪名已較變更前為輕,並不影響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世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起訴書認林世範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雖未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惟變更後之罪名已較變更前為輕,並不影響被告林世範之防禦權。被告林世範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陳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林世範幫助竊取他人電纜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陳博軒則因貪圖不正利益而購買贓物,助長竊盜之犯行,且所買之贓物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不小,所為實有非當;另審酌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2頁),被告林賢儒與被害人核楊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4萬元,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林世範、陳博軒犯罪後仍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賢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賢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核楊工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林賢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志賢、林賢儒2人自承將竊得之電纜線以67萬元之價格出售,林賢儒分得26萬元,剩餘41萬元由李志賢取得,故李志賢之犯罪所得41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賢儒於112年6月4日有在帆宣公司交付3萬元予林世範,此業據被告林世範、林賢儒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故林世範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賢儒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賠償被害人4萬元,則該4萬元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林賢儒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林賢儒犯罪所得其中4萬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中4萬元。故林賢儒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26—3—4=19)未據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博軒有何因故買贓物而取得財物之情形,則被告陳博軒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自23:40:00至23:51:16,影片無聲音) 23:40:00至 23:40:51 兩名男子(身穿藍色上衣為陳博彥、紅色上衣為被告陳博軒)陸續進入辦公室,邊滑手機邊交談(圖一)。 23:40:51至 23:41:14 灰上衣男子戴著灰色手套(應為被告林賢儒)走進辦公室(圖二)。隨後林賢儒脫掉手套,坐下拿起桌上飲料喝,並開始與陳博彥、陳博軒交談,交談過程中林賢儒看向門外並指了門口方向一下(圖三)。 23:41:14至 23:42:02 林賢儒站起身,身體朝向門外招手一下後再度坐下,隨後白上衣男子戴著綠色手套(應為被告林世範)走進辦公室(圖四)。林世範進入辦公室後便坐下並脫掉手套,加入林賢儒、陳博彥、陳博軒之交談,同時拿起桌上飲料喝(圖五)。 23:42:02至 23:43:35 出現一台堆高機(載著物品)開過門外,陳博軒起身走出門口指揮卸貨,林世範、林賢儒、陳博彥則留在辦公室內繼續交談(圖六)。 23:43:35至 23:44:05 林世範、林賢儒轉頭看向門外,隨後二人便一同起身走出門外,陳博彥跟在其後(圖七)。此時門外堆高機所載之物品已卸下,並右轉開走。 23:44:05至 23:45:27 陳博軒與陳博彥對談後向右走出畫面,林世範、林賢儒不在畫面中。 23:45:27至 23:45:51 林賢儒與陳博軒、陳博彥一同走向堆高機卸下貨品之區域查看並對話,查看後林賢儒與陳博彥一起走回辦公室坐下(圖八)。 23:45:51至 23:46:16 林賢儒與陳博彥邊看陳博彥手中之手機邊持續對話。23:46:04林世範出現(圖九),查看堆高機卸下貨品之區域一眼後,與陳博軒走回辦公室(此時林世範手中已戴上綠色手套)(圖十)。 23:46:16至 23:46:43 林世範走回辦公室坐下後,便加入林賢儒與陳博彥、陳博軒之對話。堆高機(載著物品)再度開過門外,林世範、陳博彥、陳博軒起身,林世範走出門口(圖十一)。 23:46:43至 23:47:10 林賢儒亦起身走出門外,陳博軒拿出一疊鈔票並開始數錢,陳博彥則開始查看、翻找其木椅上之黑色包包並拿出一包以白色紙包住之物品(圖十二)。陳博軒數完錢便將錢交給陳博彥。 23:47:10至 23:47:21 林賢儒走回辦公室,陳博彥便拿著白色紙包住之物品及鈔票,與林賢儒走向辦公室小房間(圖十三)。 23:47:21至 23:47:48 另一名男子(身穿黑色上衣,下稱黑衣男)進入辦公室繼續翻找剛剛陳博彥查看之黑色包包,並也拿出一疊鈔票,與陳博軒對話一下後,走進先前林賢儒與陳博彥進去的辦公室小房間(圖十四)。23:48:14陳博軒亦走進去辦公室小房間。 23:48:14至 23:49:34 畫面中無人出現。 23:49:34至 23:49:51 林賢儒與陳博彥一前一後走出辦公室小房間,朝向門外走,此時林賢儒手中提著一袋黃色紙袋(圖十五)。陳博彥、陳博軒叫住林賢儒回來,林賢儒走回辦公室拿取剛剛所喝之飲料,並再度走出辦公室。 23:49:51至 23:51:16 辦公室剩陳博彥、陳博軒、黑衣男對話,23:50:38陳博彥數了一下手上鈔票,並拿給黑衣男一疊鈔票(圖十六)。隨後三人各自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