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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紹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紹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紹文為替配偶洪靖惇償還對施俊任(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債務,明知並無手機得予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0時54分許,向薛振民佯稱:可以出售iPhone 13 Pro手機、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元、訂金1,000元等語,致薛振民陷於錯誤,而依潘紹文之指示,匯款9,040元(8,040元部分係告訴人誤匯)至施俊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施俊任帳戶)。待匯入款項後,於同日21時2分許,以薛振民提供之匯款截圖向施俊任詐稱:已經匯款9,040元清償債務等語,致施俊任誤以為洪靖惇所欠債務中9,040元部分業經清償,惟因薛振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施俊任亦因於翌(20)日2時59分許發覺上開帳戶遭凍結而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振民、施俊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潘紹文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任、薛振民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5、25-26、29-30頁、偵卷第41-42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薛振民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施俊任、薛振民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施俊任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警卷第31-39、53-6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刑事訴訟之案件,以社會歷史進程之犯罪事實為據,而形成訴訟標的之範圍,法院審理僅受檢察官追訴之犯罪事實拘束,並不受其法律評價拘束。從而,檢察官法律見解雖然是參酌之依據,但法院仍然應該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加以認定訴訟標的之個數。本件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為配偶洪靖惇償還告訴人施俊任債務,方對告訴人薛振民施詐,並提供告訴人施俊任帳戶以供告訴人薛振民匯款,犯罪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多有競合,被告既因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自屬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行為應屬數罪,即與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相適合,併與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清償帳務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本院卷第157、159、165頁),顯見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行詐之手法,係欲以告訴人薛振民匯款給告訴人施俊任,而免除告訴人施俊任對洪靖惇之債務,然告訴人施俊任嗣後已經將9,040元之匯還告訴人薛振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另告訴人施俊任對洪靖惇之債務並未據此有任何減損或消滅,是被告於本案犯罪難認有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