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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啓文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45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0號、111年度偵字第3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啟文與黃AA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劉啟文因與黃AA分手致心生不滿,多次以網路通訊軟體或電話騷擾黃AA,致黃AA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後因故撤回。惟劉啟文因見黃AA不予理會,為迫使黃AA與其聯絡,隨即為以下行為:

㈠劉啟文基於強制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於111年6月

9日,以臉書軟體「林○」帳戶在黃AA友人的臉書動態訊息上貼文散布貼有黃AA個人訊息之文字及圖片:「黃AA他媽的聯絡我」(張貼黃AA的個人照片),以此方式欲迫使黃AA與他聯絡,惟黃AA仍不予理會;㈡劉啟文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同月

13日間接續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及臉書暱稱林○之Messenger等,撥打電話給黃AA轟炸騷擾。因黃AA不願意回覆,並且封鎖其訊息。

㈢劉啟文憤因見黃AA對他不予理會及回覆,另基於強制、恐嚇

、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之故意,陸續以「林○」帳戶,於同年6月14日私訊黃AA,傳送黃AA照片與嬰兒超音波照,並在照片上加註「這人叫黃AA,一年內墮胎兩次,還說是喜歡小孩子,這都是騙人的,她是台南○○夜市XX夜市甲商店的女兒」;在11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以私訊黃AA「妳在躲阿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輩子 我還是找得到妳fb上PO的我也看到了刪掉了也沒用 真是好樣的 原來妳把我封鎖就是這個用意 恭喜妳徹底的惹怒了我我也不知道會做出甚麼來 妳就自己好自為之吧 還是妳要再把我這一支刪掉也沒關係」、「沒關係妳在不回應我就先PO這張標記妳 黃AA還是要順便PO甲商店好了」、「那就從妳的朋友開始吧?把PO文刪掉也沒用啦 妳想試試嗎?」、「妳就持續的不說話 那我就持續的繼續了」、「豁出去沒差了 不痛不癢 到不了只有關1個字而已沒差 反正又不是沒關過 就來看看誰最慘不忍睹」( 隨即附上黃AA性愛影片)、「不要搞到最後真的沒辦法收拾還是妳要一直持續做妳的啞巴 取決於妳自己 等妳的回覆」、「真的不要把我逼急到了」、「丢臉的反正是妳們家的人」、「黃AA我會讓妳身敗名裂」、「我跟你說我沒有在怕關就關 要玩我跟你奉陪到底」、「妳在不聯絡 那我就繼續」、「妳是要我把這段影片類似的po上去嗎?妳就看我敢不敢這樣做,再不回阿,讓大家看看妳的騷樣」(附上男女性交照片)、「黃AA我會讓妳生敗名裂 要玩我奉陪到底 我跟你說最慘的那個人就是妳」;又於111年8月5日私訊黃AA:「豁出去沒差了 不痛不癢 到不了只有關1個字而已沒差反正又不是沒關過 就來看看誰最慘不忍睹」( 隨即附上黃AA性愛影片),並略以:「敢傳這個給你就敢這樣做」、「等你回覆請不要讓等到不耐煩」、「等不到回覆徹底身敗名裂」;又於同年9月3日私訊黃AA:「我敢這樣先傳給你就沒再怕」,隨即發送竊錄之黃AA裸身淋浴照片並再度傳送黃AA性愛影片,並略以:

「我敢這樣跟你說我就敢這樣做」、「你可以試試看啊等著瞧」;又於同年9月6日至20日間,私訊黃AA:「這口氣真的吞不下去會讓這個世界上都知道妳 也會讓妳老公那邊的人知道 妳是多麽欠幹的女人多麽的淫蕩 影片我已經用上去了會去哪裡看的人都會看到」、「一定會讓妳老公那邊的人知道妳是一個欠幹的女人 讓妳父母在台南待不下去

要搞事就搞到底」、「案地一現在是跟妳好好說 在不回答問題到時就別怪我了」、「案地二 藏得很深 還是一間工廠那就讓他們全部都知道吧 就讓他們知道妳黄AA就是一個欠幹的女人」、「妳以為遮蔽著就沒辦法了嗎 能夠找得到妳想想會沒有辦法嗎 這也是黄AA妳自找的(臉書 PO地點)就直接PO在台南人這個地方 fb 通通 PO上去 別以為不敢 妳可以試看看」、「(PO傳性愛影片給告訴人先生謝AA的截圖)等不到回覆也只能這麽做了 這結果也是妳想要的」,持續對黄AA跟蹤騷擾、並以竊錄之私密影片恐嚇、騷擾,並迫使黄AA與其聯絡;㈣劉啟文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於

111年6月至7月間,接續在多位黃AA的友人臉書上留言:「此人叫黃AA,一年之內墮胎兩次,起初還說很喜歡小孩子想生下來,結果呢沒多久就把小孩子拿掉了,為甚麼她能夠這麼的狠心冷血呢?此女正是台南(@ @ # # X X ○○ @

@夜市)甲商店的千金」(附黃AA個人照片及小孩超音波照片)、「操妳媽口中的老公是那一個」、「黃AA才沒多久啊就找到一個了,這麼欠人幹嘛嗎 還是說妳天生就欠人幹」等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的訊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黃AA名譽之事貶抑及侮辱黃AA,致使黃AA名譽遭受貶抑,足生損害於黃AA;㈤劉啟文明知其私自拍攝黃AA的性愛影片為私密猥褻影片,仍於111年9月19日將黃AA的性愛影片傳給黃AA的配偶謝AA而散布之,並將散布的畫面擷取後,傳予黃AA。案經黃AA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啟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AA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OO於警詢中所述。

㈢卷附被告對告訴人以電話簡訊、LINE或臉書Messenger 通話

告訴人未接擷取畫面、被告對告訴人以電話簡訊、LINE或臉書Messenger 私訊擷取畫面、被告臉書軟體「林○」、「林○麥」、「慕○○皓」帳戶在黃AA親友的臉書動態訊息上貼文、被告將告訴人性愛影片傳送給告訴人先生謝AA影片光碟及擷取畫面。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強制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㈣所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接續在3天之內對黃AA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就犯罪事實㈢接續傳送圖片、文字之行為以及就犯罪事實㈣接續之貼文行為,其各個犯罪事實內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

,於107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假釋觀護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813號執行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想要告訴人跟他聯絡,竟用不斷非法利用黃AA之個人資料,騷擾、誹謗以及犯罪事實所載之非法方式,企圖強迫告訴人出面與被告聯絡未果,又傳送於交往期間竊錄之告訴人私密影片,恐嚇告訴人,最後見告訴人仍不願與被告聯絡,竟傳送將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影片給告訴人之夫,其徹底毀滅告訴人人格名譽之舉,著實惡劣,且造成告訴人持續性的精神上傷害,惟念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絕,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女友懷孕中,現在於花蓮從事維修技師,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