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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毅桓

吳榕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毅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榕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各壹份、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林毅桓、吳榕晏與陳鉑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鉑鈞(暱稱「小強」,到案後另行審結)因洪士富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借款新臺幣(下同)數萬元給洪士富,並約定須每日還款1,000元。後因洪士富未按期還款,陳鉑鈞要求洪士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會面,商討債務如何清償,洪士富另名債權人洪秉濂知悉後,亦隨同洪士富赴約,陳鉑鈞則邀同林毅桓、吳榕晏一同赴約。當日由林毅桓駕駛黑色賓士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鉑鈞、吳榕晏到場;洪秉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洪士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到場,其等於該日17時許在臺南監理站碰面。陳鉑鈞、林毅桓及吳榕晏(下合稱陳鉑鈞等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作勢毆打洪士富,陳鉑鈞、林毅桓另向洪士富表明,若無法還錢,就一起進入監理站辦理丙車過戶,然因監理站人員已下班,無法立即辦理丙車過戶,陳鉑鈞等3人改命洪士富坐上甲車,由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及洪士富,吳榕晏單獨駕駛洪士富之丙車,洪秉濂駕駛乙車,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其等抵達本案超商停車場後,陳鉑鈞先進入本案超商領錢,之後陳鉑鈞等3人命坐在甲車後座之洪士富簽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文件,陳鉑鈞並將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交給洪士富,持手機錄影,命洪士富在鏡頭前數鈔票,營造洪士富同意出售丙車之假象,待洪士富數完鈔票,陳鉑鈞完成錄影後,將上開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取走,再命洪士富下車,強迫洪士富出售丙車以清償債務,以上開方式強暴、脅迫洪士富行無義務之事。最後由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離去。

二、案經洪士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毅桓、吳榕晏(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吳榕晏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有於臺南監理站與告訴人洪士富碰面,之

後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洪士富搭乘甲車前往本案超商,洪士富有在甲車上簽立汽車讓渡書,最後由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離去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林毅桓辯稱:當天是洪士富自願出售丙車,在本案超商外停車場旁有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洪士富若遭強制,大可向警察呼救等語。吳榕晏及辯護人辯稱:吳榕晏僅是依林毅桓指示開車及幫忙影印文件、買飲料,不知陳鉑鈞、林毅桓與洪士富對話內容,未對洪士富有何強制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陳鉑鈞因洪士富需錢孔急,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借款數

萬元給洪士富,並約定須每日還款1,000元。後因洪士富未按期還款,陳鉑鈞要求洪士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至臺南監理站會面,商討債務如何清償,洪士富另名債權人洪秉濂知悉後,亦隨同洪士富赴約,陳鉑鈞則邀同林毅桓、吳榕晏一同赴約。當日由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吳榕晏到場;洪秉濂駕駛乙車到場;洪士富駕駛丙車到場,其等於該日17時許在臺南監理站碰面。嗣由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及洪士富,吳榕晏單獨駕駛洪士富之丙車,洪秉濂駕駛乙車,一同前往本案超商。其等抵達本案超商停車場後,陳鉑鈞先進入本案超商領錢,之後洪士富在甲車上簽立汽車讓渡書,最後由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及吳榕晏辯護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秉濂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陳鉑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4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3至62頁)、林毅桓臉書暱稱「Kin Lin」之個人頁面擷圖及暱稱「土豆」之個人聯絡資訊擷圖(警卷第63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陳鉑鈞111年10月25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偵卷第241至247頁)、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鉑鈞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3至26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1卷第391至395、404至430頁、本院2卷第28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士富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4月13日15時許接獲LINE暱稱小強

的男子稱要與我解決我借貸金錢的問題,與我相約至臺南監理站要請我補辦行照,並後續再去當鋪典當我的個人車輛以償還我的債務,後來我駕駛我的丙車於16時55分許到達臺南監理站,小強請我自行入內辦理行照補發手續,但已超過監理站洽公時間,我走出監理站後,黑色賓士駕駛下車對我惡言相向,並要求我把我丙車鑰匙交給黑色賓士副駕乘客,請我坐黒色賓士,並要求我交出個人手機及皮夾,我因當時動作比較慢,黑色賓士駕駛向我吆喝「衝啥小」,並作勢要打我,我當時因為心生畏懼,所以配合交出鑰匙,並坐上黑色賓士,後來他們把我載往本案超商,到達超商後,黑色賓士駕駛叫小強進超商領取10萬元,及影印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條等資料,出來超商後在黑色賓士車窗邊開始錄影,之後我順從賓士駕駛的指示於車內在各張本票及其他文件簽署姓名,並要求我在鏡頭拍攝下點數鈔票是否確實為10萬元,在我點數完畢後,小強便停止攝影,並將10萬元拿走,營造出我將丙車賣給對方以償還債務的假象。我坐在黑色賓士內時,擔心若不配合他們會遭到不利,所以心生畏懼。後來小強他們請我的另一名債主洪秉濂載我到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後來洪秉濂請我下車說小強他們會派人載我到永成路取款取車便走了等語(警卷第35至38頁)。⑵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警察,但他人坐在我旁邊,

我如何求救。在當夭我要過去監理站之前,小強就在LINE跟我說了,因為我只要一天不繳利息,第三天開始小強就在追蹤我,叫我繳錢了,案發前我跟小強說我實在沒有錢,小強就問我有什麼財產,說要幫我用車去貸款,我心想這臺車我已經有貸款過了,但我沒有告訴小強,到監理站時我敷衍小強說我身上沒證件,結果小強就說陪我一起進去辦證件,結果因為監理站17點就關門,沒有辦法辦理。(問:所以你本來只是敷衍小強,小強把你車牽走時,你是否知道你的車就要不回來?)我有感覺,因為當下小強叫我簽1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我也照簽了,對方有3人,黑色賓士車駕駛坐在我旁邊,就是口氣很差叫我簽本票的人,本票簽完後我交給黑色賓士車駕駛,黑色賓士車本來還有載1個人,那個人後來就是從監理站開我車到超商的人,對方3人在案發當夭是沒有動手打我,去超商領錢的人我確定是小強,他領10萬元後,把10萬元現金交到我手上叫我數,我數的地點是在黑色賓士車內,小強在副駕駛座外面用手機錄我數錢的畫面,我數完後,黑色賓士車駕駛又把這10萬元拿走。(問:所以這10萬元在你手中就只有當天你在數錢的時候?)是。他們就是要營造成假象,假裝有借我10萬元叫我簽本票。(問:最後這10萬元是如何交給黑色賓士車駕駛或是交給小強?)我看到小強在那邊錄影,我心裡就想了幾種可能,如果真的要借我這10萬元我簽了本票也沒什麼,結果最後10萬元現金被黑色賓士車駕駛拿走,我當時心態就是幻減了,馬上就知道對方是對我設局,更何況我原本只欠對方2萬元,結果現在對方叫我簽10萬元本票,又營造成我又借到10萬元現金的假象。在他們營造假裝借我10萬元的時候,我還以為他們會把我的車還我,黑色賓士車駕駛叫我等一下搭洪秉濂的車子,該駕駛也交代洪秉濂載我回民權路的超商,我心想那我的車怎麼辦,黑色賓士車駕駛說我的車他還要拿去別的管道借錢,但是我的車脫離我的掌握,絕非我自願的,我只欠2萬元,我的車當時還有價值30至40萬元,用車子償還我是被坑了。(問:你到達臺南監理站時,在什麼情況下,你將你的汽車及車鑰匙交出去?)我當時坐在我車駕駛座,黑色賓士車駕駛過來叫我下車,當時我就是非自願下車的,黑色賓士車駕駛叫他載的一個人過來開我的車,叫我上黑色賓士車後座,小強坐在黑色賓士車副駕駛座,我們就從監理站開出去,當時我還不知道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影印資料,途中他們開得很慢,我一直回頭看我的車有沒有跟上來,我的車當時是我唯一財產。(問:是否確定在黑色賓士車上你在數10萬元時,小強有在副駕駛座外面拿手機錄影?)有,當時我已經坐在黑色賓士車後座,小強他進去超商領10萬元後出來,走到車子旁邊把錢交給黑色賓士車駕駛,駕駛拿給我算錢,小強就繼續站在副駕駛座旁邊等語(偵卷第208、267至371頁)。

⑶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臺南監理站與陳鉑鈞等3人碰面後,

賓士車駕駛有罵我,我當時覺得情勢看起來不太對,想要保護自己,就是要配合他們,他們叫我下車時,我有問說我坐你的車幹嘛?他們說要開我的車再去借錢,對方有比手勢叫我下車,我想說在那個當下不想要受傷,我就下車,後來到本案超商,賓士車駕駛拿文件給我簽,我不知道要簽什麼,他說你簽就對了,小強還有拿10萬元給我,說叫我算,我在算的過程中,小強竟然在車外用手機錄影,我算完錢後,賓士車駕駛馬上把錢拿回去,我覺得那也不是我的錢,所以他拿回去我也沒有說什麼,在本案超商外面我有看到交通警察,我的想法是交通警察只是在維持交通而已,不是在處理這種案件的,如果是派出所的警員,那時候的結果會是怎樣我也不敢說,我覺得跟交通警察說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去找交通警察幫忙,我當時坐在賓士車內,車窗開關可以從駕駛座控制,我沒有辦法去找警察講話,我當下沒有想說要衝出去,我就完全按照對方的意思,我東西都簽好了之後,他叫我坐洪秉濂的車回去民權路統一超商,我說那我的車呢,他說如果我們處理好,我們就牽回來還你,我等到半夜2、3點,都沒有看到人,我認為丙車已經不可能再借錢出來,如果小強真的有辦法把我的車拿去借錢出來,用來償還我的債務,這樣我可以接受,針對丙車我除了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外,還有到當鋪借了一、兩間,向當鋪借款各幾萬元,都無須留車,丙車在案發當時價值還有30幾萬元,我主觀上認為他們會把車牽回來還我等語(本院2卷第34至71頁)。⒊證人洪秉濂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洪士富到臺南監理站後,

不久後黒色賓士也到場,賓士車上共有3個男性(年籍不詳),其中2個下車後就直接走過來找我跟洪士富,他們以為我是洪士富的家人,問我說洪士富欠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1個還要動手打洪士富,我跟對方說欠錢而已不用這樣,他才作罷没有動手,後來洪士富跟對方走上賓士車,在車上談了半小時後洪士富走下車,洪將丙車鑰匙交給其中1個人,並請我跟著對方所駕駛的甲車、丙車,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後來我跟著賓士一路開到1間統一超商(地址不知道),我在統一超商有看到洪士富在賓士車上好像有簽文件,但是簽什麼文件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洪士富下車走回我車上,我問洪士富在賓士車上幹嘛,他說對方要將他所有的丙車開去借錢處理他們之間的債務,後來我就沒有多問了,我就載洪士富回他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9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在臺南監理站有1部賓士車,裡面是3個人,就走過來要打洪士富,還有罵洪士富,就說洪士富欠錢不還,電話也不接,並罵人等語(偵卷第10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士富在全聯接到電話,洪士富就趕著走什麼都沒有講,他直接開走,我就打電話給洪士富,他說他要去臺南監理站一趟,我也跟著他過去,我們各自開1臺車,到監理站的時候,洪士富下車,我也跟著下車,現場的3人以為我跟洪士富同一夥的,他們就罵髒話幹你娘機掰、又想要打我跟洪士富,說電話都不接,現在到底要不要處理等語,現場3人對著洪士富這樣講,我說「兄弟我們有話好好講」,他們問我是誰,我說我跟他們是同行,重點是今天是要來處理債務不是要來打人的,他們就說要牽走洪士富的車。(問:洪士富有同意要讓他們3人把車牽走嗎?)當天洪士富有簽買賣合約書跟讓渡書,這是他不該簽的。(問:你當夭是否有親眼看到洪士富簽合約書、讓渡書及對方給他錢以及錄影的過程?)有,我有看到洪士富坐在車上簽合約書、讓渡書,有人給洪士富一疊錢看起來應該是10萬左右,旁邊的人錄影結束後,又把那疊錢收回去。我從事這行也3年多,我個人想法就是跟債務人好好的講,不需要這樣子。(問:你看到這些狀況時,你當時人在何處?)我當時站在他們的車子旁邊,我當時不知道洪士富在搞什麼,洪士富叫我跟著那3個人的車開,我們就從臺南監理站開車跟著走到本案超商,洪士富到達後就下車直接上對方賓士車,一開始我在我車上等,後來我等太久我就下車過去看,看到洪士富坐在賓士車後座,左右兩邊都有人,洪士富坐在中間,一個叫他簽資料,還有一個人站在車窗外對內錄影。(問:你是什麼樣的原因會下車去查看?)一方面等太久,一方面我看到有人錄影就上前去查看,我心裡有底大概發生什麼事,我有問拿著手機錄影的人說「你們現在這樣處理,人家車子有貸款什麼的,你也沒辦法過戶」,對方說「我們要牽車去割肉」,我就說「這樣警察知道你們算是竊盜」,對方就回說「我現在有在錄影」,他們就是想要製造說洪士富把車賣給他們的假象。我只是想要拿回屬於我的部分。(問:你親眼看到洪士富拿了一疊錢時有錄影,後來錄影後又把錢取回?)對,後來我還把洪士富載回去,他身上確實都沒有錢,我還買飯糰給他吃。(問:你載洪士富回去的時候,洪士富有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洪士富說對方有我的聯络方式,洪士富當時以為對方只是要把車開去當鋪當掉借錢。當時他身上確實都沒有錢了。(問:當天整個過程,那3人有罵洪士富,3人有沒有打洪士富?)有試圖要打,但是我有阻止,我阻止的地點是在臺南監理站的時候。(問:這群人在監理站的時候,為何要對洪士富的車做這樣的事情?)因為車是洪士富名下財產,去監理站目的就是想要辦過戶,但監理站當時已經下班,而且車子有貸款本來也沒辦法過戶,可能當時這些人不清楚這樣不能辦過戶,後來到本案超商的時候他們打算把洪士富的車做權利車,或是去拆卸零件「割肉」,他們也有說他們的黑色賓士車是權利車。(問:被告表示有把10萬元交付給洪士富,意見?)那就是錄影而已等語(偵卷第393至395頁)。

⒋林毅桓於本院供稱:我們在臺南監理站就講好要收購洪士富

的丙車,陳鉑鈞擔心洪士富跑掉,所以請我們看能不能幫忙開丙車到統一超商,當天在臺南監理站不是只有陳鉑鈞一個債主,還有好幾組債主到現場,當時不知道那個債主也要來牽洪士富的車,陳鉑鈞就上去跟其他債主說這已經有買賣了,丙車當時正常價值大概35萬元至38萬元,權利車價值大約9萬元至12萬元等語(本院2卷第209至217頁)。⒌經核洪士富與洪秉濂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並與前述本院勘

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相符。洪秉濂為洪士富之另名債權人,與洪士富無特別親近之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又洪士富非僅積欠陳鉑鈞債務,丙車為洪士富唯一財產,正常狀況下市值超過30萬元,殊難想像洪士富會輕易同意以10萬元出售丙車以清償單一債務。況且,洪士富若是心甘情願出售丙車,陳鉑鈞豈有需要因擔心洪士富跑掉,而要求由吳榕晏駕駛丙車。綜上以觀,陳鉑鈞等3人在臺南監理站與洪士富見面時,曾作勢要毆打洪士富、辱罵洪士富,要求洪士富過戶丙車以清償債務,然因監理站人員已下班,其等改命洪士富坐上甲車,由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駕車前往本案超商外停車場,陳鉑鈞等3人命洪士富在甲車上簽立汽車讓渡書、借據、本票等文件,陳鉑鈞並將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交給洪士富,持手機錄影,命洪士富在鏡頭前數鈔票,營造洪士富同意出售丙車之假象,待洪士富數完鈔票,陳鉑鈞完成錄影後,將上開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取走,再命洪士富下車,強迫洪士富出售丙車以清償債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有法律關係基礎,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若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經司法爭訟途徑,而係以非法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仍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經查,依洪士富前揭證述,其至多僅同意陳鉑鈞等3人以不留車之方式持丙車至他處借款,並無出售丙車之意。且縱使洪士富已難再持丙車借得款項,然洪士富既為丙車之所有人,自有決定如何處分丙車及如何清償債務之權利。陳鉑鈞等3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命洪士富簽立汽車讓渡書、借據、本票等文件,逼使洪士富出售丙車,再以出售丙車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已屬使洪士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陳鉑鈞等3人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以達清償債務目的,手段並非適法,不具目的、手段合法及適當性,自不足阻卻不法。

⒎林毅桓雖辯稱本案超商外停車場旁有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洪士富若遭強制,大可向警察呼救等語。惟觀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案發當時本案超商外雖有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然員警與陳鉑鈞等3人、洪士富尚有相當距離,且陳鉑鈞等3人在臺南監理站作勢毆打、辱罵洪士富,命洪士富坐上甲車時,已使洪士富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該遭強制之狀態延續至本案超商外停車場,是身處甲車後座之洪士富不敢向員警求援,應屬可以理解。林毅桓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⒏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吳榕晏從臺南監理站單獨駕駛洪士富之丙車前往本案超商,在本案超商外停車場協助林毅桓拿取文件,最終由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離去,顯見吳榕晏就本案犯罪過程參與甚深,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吳榕晏與林毅桓、陳鉑鈞就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有預先謀劃,然其等顯係於行為當時,共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有默示意思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堪認定。吳榕晏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與陳鉑鈞間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陳鉑鈞僅因洪士富

積欠陳鉑鈞債務,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解決清償問題,恣意以前揭強制手段,使洪士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洪士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對洪士富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卷第22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士富簽立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各1份、丙車1輛,為被告2人與陳鉑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鉑鈞等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共同作勢毆打洪士富,致洪士富心生畏懼,陳鉑鈞、林毅桓再向洪士富表明,若還不出錢,就一起去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然因監理站已超過下班時間,故當下無法辦理車輛過戶,陳鉑鈞等3人即恫嚇洪士富交出丙車鑰匙,並強迫洪士富搭乘前開林毅桓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而由吳榕晏單獨駕駛洪士富之丙車,以此方式取得洪士富所有之丙車。後陳鉑鈞等3人為掩飾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4分許,搭載洪士富一同前往本案超商,到達後由陳鉑鈞進入超商領錢,並向在甲車內之洪士富佯稱:要以現金跟洪士富購買該車,並要求洪士富簽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資料,致洪士富陷於錯誤,誤信陳鉑鈞等人確有向其購車之真意,而同意簽立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資料。陳鉑鈞此時將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交予洪士富,並持手機錄影,命洪士富在鏡頭前數鈔票,營造雙方合意買賣該車之假象,待洪士富數完鈔票,陳鉑鈞完成錄影後,陳鉑鈞等3人即將上開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取走,隨即強行將洪士富所有之該車駛離。因認被告2人與陳鉑鈞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鉑鈞對洪士富有數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陳

鉑鈞等3人強逼洪士富出售丙車及簽立上開文件,既意在以買賣價金抵償洪士富之債務,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恐嚇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相繩。再者,洪士富並無出售丙車之意,其係因遭陳鉑鈞等3人強制而交出丙車及簽立上開文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公訴人主張「洪士富陷於錯誤,誤信陳鉑鈞等人確有向其購車之真意,而同意簽立客觀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資料」等語,容有誤會。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恐嚇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