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碩峰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方鐿舜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被 告 李嘉龍指定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被 告 盧泓銓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黃柏雅律師被 告 吳信賢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被 告 李柏豪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王弘義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陳玫儒律師被 告 林峻佑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梁庭雨指定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被 告 葉建龍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認前與之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壬○○、辛○○、子○○等人(以下簡稱壬○○等三人)暗自領走贓款(即俗稱之「黑吃黑」),欲找壬○○等三人索討該筆款項,乃與寅○○、申○○、甲○○、庚○○、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等人知悉在場之人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2年6月11日某時,指使庚○○致電邀約壬○○等三人至癸○○、未○○、丑○○、酉○○(已殁,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等人共同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A地),並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9時許致電癸○○,向其借用A地處理上開事務。庚○○遂於同年月13日晚間致電壬○○,佯以攜帶偽刻之公司印章、資料至A地為由,要壬○○至A地,壬○○等三人乃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抵達A地,丁○○與寅○○、申○○、甲○○、庚○○、午○○、癸○○、酉○○、丑○○等人則自112年6月13日深夜10時許迄6月14日凌晨0時許止陸續抵達,待壬○○等三人抵達A地後,庚○○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即命壬○○等三人將眼鏡摘掉,與丁○○、寅○○、申○○、甲○○、午○○等人將壬○○等三人帶至2樓拘禁,要求其三人半蹲、伏地挺身,丁○○復命甲○○端出馬桶水,將之傾倒在地,丁○○即與甲○○、庚○○、寅○○、申○○等人命壬○○將之舔舐乾淨,因壬○○拒絕,午○○即踹其一腳,以此等方式迫使壬○○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施以凌虐;之後癸○○、丑○○亦隨之上樓,與丁○○、甲○○、庚○○、寅○○、申○○、卯○○、午○○等人共同基於上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輪流毆打壬○○等三人,未○○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現場,亦與上開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前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以此等強暴方式,脅迫壬○○等三人簽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壬○○簽立附表2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據以作為向壬○○之親屬索取款項之憑據,丁○○並稱壬○○等三人須籌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方能離去。嗣卯○○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A地後,亦與甲○○、庚○○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壬○○因此受有左胸鈍傷及左臀鈍傷、子○○受有雙下肢鈍傷、辛○○受有左側大腿鈍傷、左側小腿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壬○○等三人前開受拘禁期間,為期能離開A地,壬○○先後與其舅舅、母親杜真儀聯繫籌款事宜,丁○○等11人為遂行向壬○○取得前開黑吃黑款項之目的,即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癸○○、酉○○、未○○、丑○○等人於下列時日押載壬○○前往壬○○舅舅家、杜真儀住處,其他人則輪流在A地看守子○○、辛○○:⑴丁○○指使辰○○(已殁)、未○○、丑○○、酉○○、癸○○於112年6月14日上午強押壬○○至其舅舅家,向壬○○舅舅索討500萬元債務未果,丑○○等人即再將壬○○帶回A地;⑵112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未○○、癸○○、丑○○、酉○○押載壬○○至其舅舅家商議給付500萬元事宜,壬○○母親杜真儀及太太邱郁棻亦到場商議,因未能取得款項,壬○○復被載回A地;⑶6月15日早上,未○○再與酉○○載壬○○返回杜真儀住處更換衣服,酉○○並詢問杜真儀籌款進度,因未能取得款項,未○○、酉○○再將壬○○載返A地;⑷壬○○母親杜真儀於6月15日下午聯繫壬○○,表示僅能籌得88萬元,經丁○○同意先暫付88萬元,並指使癸○○、酉○○、未○○、丑○○駕車強押壬○○前往杜真儀住處取款,因杜真儀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年6月15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杜真儀住處當場逮捕癸○○、酉○○、未○○、丑○○,壬○○脫險後,將辛○○、子○○仍遭拘禁於A地之事告知員警,員警隨即前往A地,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使用強制力破門進入,將子○○及辛○○救出,當場逮捕午○○、申○○,再於該處後門逮捕庚○○、卯○○、寅○○、甲○○,並於A地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丁○○、癸○○、酉○○、庚○○、午○○、寅○○、申○○、甲○○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壬○○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48小時;未○○則剝奪壬○○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40小時;卯○○則剝奪壬○○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36小時。
三、案經壬○○、辛○○、子○○、杜眞儀、邱郁棻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癸○○、未○○、丑○○、庚○○、午○○、寅○○、申○○、甲○○、卯○○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1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指示庚○○聯絡壬○○等三人至A地,打電話向被告癸○○借用A地處理上開黑吃黑事務,並於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至A地,看見壬○○等三人抵達A地上2樓後,在A地停留迄翌(14)日凌晨5、6時許,再分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至6時15日凌晨4時許至6時許、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停留在A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是辰○○說壬○○工作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欠他債務的情形,要我幫忙約壬○○,我叫庚○○幫忙約,但沒有要壬○○帶偽刻的印章和資料去A地;我到了A地和辰○○、癸○○聊天有看到壬○○等三人上2樓,癸○○、丑○○和辰○○有一起上去2樓,我都待在1樓泡茶,到6月14日凌晨4時至6時許就離開,沒有到過2樓,沒有摘掉壬○○等三人的眼鏡、叫他們趴下、半蹲、做伏地挺身,也沒有逼迫他們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及看守、拘禁他們,也沒有指使其他被告做這些事;我沒有說壬○○等三人要籌措500萬元才能離開;6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員警到A地破門而入時,我並不在現場,那時朋友載我出去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未參與6月14日及15日【即附表3編號5⑴⑵⑷】之取款行為;辰○○及被告癸○○於與告訴人壬○○取得聯絡後皆一致將責任推給被告丁○○,其等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疑問;證人壬○○及辛○○滯留國外,均未到庭受詰問過,證詞之可信性應從嚴認定;子○○於偵查中所述受高度污染,難以採信;被告癸○○雖曾對被告丁○○為不利之陳述,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是誰要求他們三人簽本票?)辰○○」,前後不一,不可盡信;壬○○等三人、辰○○及同案被告丑○○等人所述亦有重大瑕疵,均不足做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被告丁○○未參與附表3編號5所示之至壬○○舅舅家、杜真儀住處取款的行為等語置辯。查:
⒈上開被告丁○○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癸○○證述
被告丁○○於112年6月13日致電向其借用A地處理黑吃黑事務之情節相符(偵2卷第223、23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亦與被告庚○○自陳致電壬○○帶印章等資料到A地等情吻合(偵2卷第64頁);且壬○○等三人自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A地後即遭拘禁在該處,迄112年6月15日獲救,於遭拘禁期間,在A地有附表3編號1至4所示被命摘掉眼鏡、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傷,而壬○○於遭拘禁期間,有於附表3編號5所示時間被帶至其舅舅家及母親杜真儀住處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丁○○請庚○○約壬○○至A地,被告丁○○並向被告癸○○借用其與酉○○、未○○、丑○○等人共同承租之A地,嗣並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0時、11時許抵達A地,且於壬○○等三人遭拘禁在A地期間,分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至6時、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待在A地,而壬○○等三人在該等期間有附表3編號1至5「不爭執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辯稱並無摘掉壬○○等三人的眼鏡、命其等
半蹲、做伏地挺身、逼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及看守、拘禁,或稱其等要措籌500萬元方可離開等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等三人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即證稱:我們到A地2樓,丁○○就叫
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庚○○、甲○○及其他人把我、辛○○和子○○的手機拿走,把我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就開始叫我們三個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並以棍棒及手腳毆打我們,丁○○稱要我們籌措500萬元才放我們離開;丁○○和癸○○、未○○、丑○○、酉○○等人輪流監控我們;丁○○又指使午○○、甲○○、寅○○、庚○○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385至390頁);於偵訊時具結後除仍為相同之證述外,另稱:
簽本票時酉○○有去拿借據;丁○○叫人把我的眼鏡拔掉;丁○○有拿棍子和拖鞋暴打我們,他用棍子打我、踢我;丁○○也叫現場的甲○○、午○○及申○○把我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及關掉定位;6月14日凌晨3、4時我們在2樓,丁○○與癸○○叫我們三人蹲著...丁○○坐在我們前方,左邊坐癸○○,旁邊站著庚○○、甲○○、申○○、寅○○....,酉○○與丑○○坐在左邊沙發;丁○○要未○○拿著本票上來放在我們面前,丁○○指揮未○○拿給我們簽,是未○○收去查看。簽完後丁○○還要我們拿證件出來核對本票有沒有亂寫等語(偵2卷第52至54、
55、155、175至177、184、187至188、198、223、226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稱:壬○○於112年6月13日晚間...壬
○○開BQC-6222號自小客車載子○○和我一同前往,剛抵達時就遭人壓著頭且拔掉眼鏡,進入A地2樓有人叫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其他人把我和壬○○、子○○手機拿走,把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叫我們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並用棍棒毆打我們三個人的身體,有一個人稱要我們三人籌措500萬元作為贖金才放我們離開;我完全不認識拘禁我的那群人,是拘禁期間透過壬○○才知道某些人的名字;丁○○和癸○○、未○○、丑○○、酉○○等人輪流監控我們三人,以棍棒及手腳毆打我;112年6月14日丁○○指使午○○、甲○○、寅○○、庚○○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416至418、420頁);偵訊中具結後除為相同之證詞外,另稱:丁○○有叫其他人把我們的眼鏡拿掉,拿棍子和拖鞋暴打我們;強迫我們簽本票時丁○○坐在我們正前面二樓沙發上,當時我們被命令要蹲著;本票簽完給癸○○和未○○收走;簽的本票就是檢察官扣到的;簽本票時酉○○有去拿借據等語(偵2卷第55至57、60、175至177頁)。
③證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壬○○於112年6月13日晚
間剛抵達A地就有人叫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其他人把我們三人手機拿走,刪除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叫我們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並使用棍棒毆打我們三人身體;丁○○稱要我們三人籌措500萬元才放我們離開;被告丁○○和癸○○、未○○、丑○○、酉○○等人輪流監控我們;丁○○用棍子打我,叫其他人把我們的眼鏡拿掉,要我們趴下;丁○○指使午○○、甲○○、寅○○、庚○○及其他人逼迫我簽500萬元的本票,我們蹲著,被告丁○○坐在我們前面沙發上;簽本票時酉○○有去拿借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確認其於偵訊時確有為前開陳述,且另稱:我記得被告丁○○有說過要籌出500萬元贖金才能離開;我在警局跟檢察官訊問時有實話實說;我警詢時說丁○○有指使午○○、甲○○及寅○○、其他人逼我簽本票,當時有看到他們在那,是壬○○跟我說大概是誰;警詢和偵訊時是根據當時記憶指認被告丁○○有用棍子打我,我可以辨識是丁○○是因為事後壬○○有跟我講過那是丁○○,案發之前不認識也沒見過丁○○,是壬○○跟丁○○認識;丁○○坐在正中間,所以對他有印象;我在2樓簽本票,壬○○有下去1樓等語(偵2卷第57至59頁;偵2卷第175至178、198頁;本院卷四第129、143至144、149至151、162頁)。
④綜上,證人壬○○等三人就被告丁○○有在A地2樓命其等
半蹲、伏地挺身,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其三人,強迫其等簽本票、指使在場之人摘掉其三人之眼鏡、強迫其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稱要壬○○等三人籌措500萬元方可離開A地,且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其三人;又簽本票當時被告丁○○係坐在壬○○等三人前面沙發,壬○○等三人則係蹲著;且簽本票當時同時簽借據等節,陳述一致。而壬○○等三人係一起至A地後遭拘禁,拘禁期間之經歷幾乎相同,故其等於警詢、偵訊筆錄時就相同之經歷,陳述內容之相似度甚高,乃符合常理;況壬○○等三人前開證詞,或係經檢察官分別隔離訊問取得,或係與被告丁○○當庭對質之結果;且觀諸其等之證述,對於遭被告丁○○毆打之方式、部位所述未盡相同;再參諸證人子○○前開於本院所述,其於事發當時已向壬○○詢問對其施暴人之姓名,於警詢、偵訊是依被告等人之樣貌、依當時之記憶而為據實陳述等節,可知證人子○○於偵訊之指述並非附和壬○○之陳述。是壬○○等三人上開證詞,堪以信實。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壬○○、辛○○因未到庭詰問而有證明力較薄弱之情況,以及子○○之證持有受高度污染云云,均無可採。
⑵證人壬○○等三人上開陳述,復與下列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詞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癸○○於112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於有律
師陪同應訊下與告訴人壬○○當庭對質時稱:13日晚上接近8、9點,丁○○打給我要借地方,他表示有找人當車手但被黑吃黑,要借地方跟他們處理協商,我當時在安南區,和酉○○、丑○○坐一台車一起去,快12時才到;丁○○有下來跟我聊天,丁○○有要叫他們簽本票,我就指導他們怎麼寫,我承認我有打他們;現場是丁○○主導等語(偵2卷第198、221至224頁);於同年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去A地2樓時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丁○○與他們在說話,之後丁○○有叫被害人簽本票...當時我有指導壬○○等三人如何簽本票(偵2卷第234頁);另於本院坦承叫壬○○簽借款契約書、本票;丁○○叫壬○○等三人簽本票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我還有辰○○、丑○○、庚○○、寅○○;簽本票是在2樓,他們簽本票的時候我與丁○○、丑○○就下樓;他們在2樓簽本票的時候並不完整,是下來1樓才簽完整;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丁○○有叫他們簽本票,我就指導他們怎麼寫」,當時所述是正確;丁○○跟辰○○叫我督促、教他們怎麼寫本票;丁○○確實有說壬○○他們沒有拿到錢就不能回家;是丁○○跟我借場地、叫我督促告訴人簽本票跟借據,想說是朋友互相幫忙才聽他指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本院卷二第37、38頁;本院卷三第297、303至306頁)。是其所述聽從被告丁○○指示命壬○○等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而簽本票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丁○○、丑○○、庚○○、寅○○等人,暨被告丁○○指示壬○○等三人要給付現金才能離開A地等節,與壬○○等三人上開所述遭被告丁○○逼簽本票之地點及在場人吻合;且證人癸○○所述到2樓時看見壬○○等三人趴在地上與被告丁○○講話之姿態,亦與壬○○等三人指述被告丁○○命其等趴下之情相符。
②證人即被告丑○○於準備程序有辯護人在場時除坦認全
部犯行外,另陳稱:我和丁○○、癸○○,酉○○、未○○守在A地1樓不讓壬○○等三人離開;簽本票是丁○○在A地2樓簽的;我跟癸○○都在場要壬○○等三人簽本票;我拿飲料、便當上去時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丁○○麻煩我和癸○○、未○○駕車陪壬○○至杜真儀住處拿88萬元,拿到款項後壬○○等三人才能離開A地獲得自由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74、282至284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80、284、285頁)。其所述看守壬○○等三人、逼其等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及被告丁○○指示壬○○等三人要給付現金才能離開A地之情節與癸○○、壬○○等三人所證吻合。
③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證稱:A地是我們承租的地方,
丁○○說壬○○等三人欠錢,我是丁○○叫過去的,說等壬○○他們三人還錢後再讓他們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卷二第247、259、260頁)。其所述被告丁○○指示要壬○○等三人還錢才能離開一節,與上開同案被告癸○○、丑○○及壬○○等三人所述相符。
④被告丁○○與癸○○、丑○○、酉○○交情友好一情,分據被
告丑○○、癸○○證述在卷(【丑○○】偵2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284頁;【癸○○】本院卷六第240頁、偵2卷第223頁),且被告丁○○亦自陳與癸○○熟識(警卷第8頁、本院卷六第241頁),則被告癸○○、丑○○、酉○○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是否知道是誰要求他們三人簽本票?)辰○○」等語。然此與其偵查中所述不合,且觀其語意,亦僅係表示辰○○也有要求壬○○等三人簽本票之意,並無推翻其所為被告丁○○有逼迫壬○○等三人簽本票之證詞之意,此由其嗣於被告庚○○辯護人詰問時,仍堅稱簽本票時,除被告丁○○外,其與辰○○、丑○○、寅○○等人均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97頁)可明,被告丁○○之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癸○○之證詞反覆而不可採,要屬無據。
⑶綜上各情,被告丁○○確有指示他人摘掉壬○○等三人的
眼鏡;命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逼迫壬○○等三人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輪流看守及拘禁壬○○等三人,以及被告丁○○在A地宣稱壬○○等三人等要籌措500萬元方可離開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丁○○前開辯解,與證人壬○○等三人及同案被告癸○○、酉○○、丑○○所證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丁○○雖辯稱並無強迫壬○○舔舐馬桶水或指使他人
強逼壬○○舔舐馬桶水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是被告丁○○指使庚○○、申○○及甲○○裝馬桶水要他喝(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要壬○○舔馬桶水之人吻合(本院卷三第325頁);證人辛○○、子○○偵訊時亦證述看見甲○○拿馬桶水給壬○○喝(偵2卷第187頁);且被告寅○○亦供承有叫壬○○舔馬桶水(本院卷二第103-104、113;本院卷六第237頁)。堪認被告壬○○此部分指述可信。被告丁○○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被告丁○○雖辯稱並未指示被告庚○○要壬○○攜帶偽刻之
公司印章、資料至A地,其是幫辰○○約壬○○等三人至A地處理壬○○等三人與辰○○之債務云云,然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透過庚○○打電話邀其
加入詐欺集團,其並邀請子○○、辛○○一起做,並依被告庚○○指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及永康區的印章店拿已經刻好的,內容是股票投資公司名稱的印章;庚○○112年6月13日晚間打電話給我,稱丁○○叫我把112年6月11日去歸仁印章店拿他們公司做的假印章及假資料帶到A地給他等語(警卷第386頁);而被告庚○○亦坦承有要求壬○○帶偽刻之詐騙用印章至A地(見偵2卷第64頁)。此外,並有員警於A地查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疊、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利基金印章等物扣案可稽(見附表2編號4、6、7所示扣押物)。
⑵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壬○○工作上有
手腳不乾淨,即俗稱「黑吃黑」之事而要被告庚○○約壬○○等三人至A地等語(偵二卷第226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六第197、239頁),核與同案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證稱被告丁○○表示是因其找人當車手但被黑吃黑,故要借用A地處理此事等語(偵2卷第223頁;本院卷一第132、136頁、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三第289頁)相符。
⑶壬○○等三人並未積欠證人辰○○債務一情,已據壬○○等
三人及辰○○一致供述在卷(偵2卷第166、167、231至232頁);又觀之卷附被告丁○○於逃亡中與辰○○之通話錄音譯文,辰○○詢問被告丁○○「阿你要我怎樣」,被告丁○○即答稱「欠款這部分他們就是說是忠哥你叫他去的」,辰○○則反問被告丁○○「我叫誰去的」,被告丁○○答稱「阿峰啊」,辰○○再詢問:「是什麼帳」、「我到時候要怎麼說」,被告丁○○則回稱:「忠哥現在就等律師全部了解清楚後,他們會跟我們說要怎麼說,我是想說忠哥你可能也要請律師」、「就律師一個團隊配合看要怎麼說」、「..到時候我會幫你請(律師)」,「配合阿,看他們要怎麼打這場官司」等語,辰○○則應允表示願意配合,稱:「之後沒關係啦,反正去那邊我答應你們的,我有去,也有錄,事實我也有去他們家向他們討錢,這些部分…嘿阿,我當初有答應你們的,都算我的」等語,被告丁○○復向辰○○表示:「..帳的部分我們就說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帳…」、「..剩下的就是忠哥你自己說是什麼帳」等語,可知壬○○等三人並未積欠辰○○款項,否則辰○○豈會連壬○○等三人是積欠其何債務都要詢問被告丁○○!若被告丁○○是幫辰○○約壬○○等三人至A地,與其自己無涉,則衡諸常情,被告丁○○應會責怪辰○○害其等受牽連恐有牢獄之災,豈有可能幫辰○○聘請律師之理!再由對話紀錄中,辰○○詢問丁○○「你們老大怎麼說,你們老大知道嗎」「他知道有我的份嗎」等語,被告丁○○回稱「知道啊怎麼可能不知道」、「我本來就有跟他說要處理這次的時候會叫你」等語,足認被告丁○○早有計劃找壬○○等三人至A地處理其等黑吃黑債務,並找辰○○參與。基此,益證證人壬○○證稱是被告丁○○要其帶偽刻之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為合理可信。
⑷綜上,被告丁○○係為處理壬○○等三人黑吃黑之事而要
壬○○帶偽刻之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並非幫辰○○要約壬○○等三人至A地處理其二人之債務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委責之詞,要無足取。
⒌被告丁○○辯稱112年6月15日10點即離開A地,員警於該
晚11時50分許至A地時,其並不在場云云,然查:⑴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
系統畫面資料顯示,被告丁○○所駕駛之該車於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3分24秒行駛萬年路西向內車道上行經台86快速道路橋下【向西行駛往A地方向,距離A地約1公里】,嗣同年6月16日上午5時13分56秒行經上址東向內車道【向東行駛遠離A地方向】(偵4卷第372頁),足認被告丁○○所駕駛之該車於6月15日晚上9時許即停留在A地附近,且於員警6月15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A地時,該車仍在A地附近,此亦與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載:「本分局於112年6月15日23時許前往該址逕行搜索並救出被害人辛○○及子○○時,BNH-8853號自小客車亦停放於該址門外」等字樣吻合(見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7月17日歸仁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4卷第365頁)。
⑵證人壬○○證稱:我問子○○、辛○○,他們說丁○○看到監
視器有刑警就馬上跑走了等語(偵2卷第54頁);證人辛○○、子○○證稱:我們從二樓的監視器有看到丁○○在破門時還在現場等語(偵2卷第178頁),核於上開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相符。
⑶綜上,足認證人壬○○等三人上開證詞可信,被告丁○○
於6月15日晚間9時許抵達A地後,停留在A地,迄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A地時始逃亡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⒍辯護人另以:被告丁○○未參與6月14日及15日【即附表3編號5⑴⑵⑷】之取款行為等語置辯。然查:
⑴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
①證人壬○○偵訊時證稱6月14日上午是被告丁○○叫辰○○、
癸○○帶其至舅舅家【即附表3編號5⑴部分】,6月15日也是被告丁○○要被告癸○○、未○○、酉○○及丑○○帶其回家取88萬元【即附表3編號5⑷部分】,並稱被告癸○○、酉○○、未○○載其至舅舅家取款,與母親和太太一起討論是否500萬元可以先拿一半之事【即附表三編號⑵部分】,返回A地後,被告丁○○還有問是否有要到錢(偵2卷第53、155、175頁)。
②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6月14日上午、6
月15日是被告丁○○要其陪壬○○回他舅舅家、至杜真儀住處取款【即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等語(偵2卷第223、235頁;本院卷三第294頁);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6月15日【即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是受被告丁○○之託,和被告癸○○、未○○駕車陪壬○○至杜真儀住處拿88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被告丑○○】;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卷二第2
47、259、260頁【被告酉○○】)。③證人辰○○於偵訊時結證稱:6月14日早上跟壬○○到他舅
舅家,是丁○○叫我去的【即附表3編號5⑴部分】等語(偵2卷第232頁)。
④綜上,證人壬○○上開證詞,核與同案被告癸○○、酉○○
、丑○○及案外人辰○○所證相符,可以信實,被告丁○○指使被告癸○○等人於附表3編號【5⑴⑷】所示時間載壬○○至其舅舅家討論債務之事,及至杜真儀住處索取88萬元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另卷內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指使被告癸○○等
人於6月14日晚上帶壬○○至其舅舅家討論債務之事【即附表3編號5⑵部分】,然由前開證人壬○○所述,被告癸○○、酉○○、未○○載其至舅舅家取款討論債務之事返回A地後,被告丁○○尚詢問是否有要到錢等語,參以前述被告丁○○早已謀議要被告庚○○約壬○○等三人至A地處理黑吃黑之事,並在A地向壬○○等三人表示其三人要籌到錢才能離開A地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丁○○就此部分與被告癸○○、酉○○、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其未於6月14日下午親自帶壬○○至其舅舅家取款,仍應就此部分共負共犯之責,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⑶綜上,被告丁○○確與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之被告癸
○○等人共同基於拘禁壬○○等三人以遂行取回其等侵吞黑吃黑款項目的之犯意聯絡,而由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告等人押載壬○○至其舅舅家及杜真儀住處取款之行為,洵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丁○○為遂行向壬○○等三人索
取侵吞黑吃黑款項之目的,指示被告庚○○約壬○○等三人於112年6月13日晚上帶偽刻之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嗣壬○○等三人到場後,於A地2樓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命他人摘掉壬○○等三人之眼鏡、強迫壬○○等三人半蹲、做伏地挺身、簽立本票,命壬○○舔舐馬桶水、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暨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壬○○等三人,復與被告癸○○、丑○○、未○○、酉○○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指使其等偕同壬○○至舅舅家、母親杜真儀住處討論債務及取款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於112年6月13日晚間致電壬○○,要其與辛○○、子○○至A地,且於該日深夜11至12時許迄同年6月14日中午止,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命令壬○○等三人摘掉眼鏡、看守、拘禁壬○○等三人;被告庚○○持棍棒與其他被告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壬○○等三人成傷,及於同年6月15日傍晚迄當日深夜為警查獲止均待在A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和借款契約書、命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強制壬○○舔舐馬桶水,及於6月14日中午後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之犯行。辯稱:壬○○向我借錢做詐欺,但他實際上沒有做,騙我的錢,才約他到A地處理我們2人的債務,沒有要他帶偽刻的公司印章、資料到A地;我只有打壬○○三人,他們被逼迫簽立本票、半蹲和做伏地挺身,壬○○被逼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舔馬桶水時我都不在場;14日中午壬○○和辰○○回A地時,辰○○說會幫我處理壬○○欠我錢的事,把錢拿回來,壬○○還錢他會通知我,我就先離開,和甲○○出去玩;15日是因為午○○要幫我慶生才回去A地,不知道壬○○等三人還在A地2樓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①壬○○稱要做詐騙,邀被告庚○○當金主,被告庚○○遂於112年4月至6月13日間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至3萬元予壬○○,再於不詳時間、6月8日分別交付2萬元、3萬元,惟被告庚○○懷疑壬○○等三人根本未實際從事所述詐騙工作,侵吞其所借款項,方於6月13日23時許致電壬○○,要求其偕同辛○○及子○○前至A地說明及還款,之後辰○○表示由他來處理,被告庚○○遂與被告申○○、甲○○到1樓休息。壬○○等三人簽立本票時,被告庚○○都在1樓,與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②被告庚○○於6月14日中午與被告申○○、甲○○一同離開A地去慶生,慶生完畢後即返回租屋處;6月15日晚上因與被告午○○約好要再幫被告庚○○補過生日,才又與戊○○、攜帶女伴之被告甲○○至A地;③被告庚○○沒有參與也不知被告癸○○等人6月14日帶壬○○至其舅舅家索要500萬元,及6月15日晚上帶壬○○至其母親杜真儀家取款之事,不知壬○○等三人要交付88萬元方能離開A地獲得自由等語。經查:
⒈前開被告庚○○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附表3所示證據可
憑,是被告庚○○於112年6月13日晚間致電壬○○,要其與辛○○、子○○一同至A地,且自112年6月13日深夜11、12時許迄14日中午止,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命壬○○等三人摘掉眼鏡;與同案被告甲○○、申○○、寅○○等人共同看守、拘禁、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成傷;於同年6月15日傍晚迄當日深夜為警查獲止均待在A地;及壬○○等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拘禁在A地、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遭脅迫簽立本票、遭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壬○○被迫簽立借款契約書和舔舐馬桶水等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要求壬○○帶偽造的
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庚○○是為了其自己與壬○○間之債務而約壬○○等三人至A地,要求壬○○等三人說明,並返還所欠之款項云云,然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陳稱:庚○○打電話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我找子○○、辛○○一起做;庚○○指示我們於112年6月11日到臺南市歸仁區及永康區共3間印章店拿取他刻好的印章,印章內容是股票投資公司的名稱;112年6月13日晚間,庚○○打電話給我,稱丁○○叫我拿他們公司做的假印章及假資料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給他等語(警卷第386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壬○○工作上有手腳不乾淨「黑吃黑」之事而要被告庚○○約壬○○等三人至A地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六第197、239頁),亦與被告庚○○於偵訊中供承有要壬○○帶偽造的詐騙用假印章至A地等語(見偵2卷第64頁)吻合。此外,並有員警於A地查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疊、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利基金印章等物(見附表2編號4、6、7,警卷第517至5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庚○○確實受被告丁○○指示,致電壬○○,佯稱要其帶偽造的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以處理壬○○等三人黑吃黑侵吞款項之事,堪以認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辯稱未要求壬○○帶偽造的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云云,顯不可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庚○○說壬○
○等三人要吞公司的錢,好像叫他們要賠500萬吧」、「庚○○找我一起去,他叫我去案發地時已經把人抓回來了,要打他們,並向他們拿500萬元」、「寅○○也是庚○○找去的」、「我與寅○○一起因為詐欺案件在新北市被逮,出來後庚○○打電話叫寅○○和我一起去案發地,去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已經被擄了,庚○○在案發地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討500萬元」、「(是誰找你來做這件事情)庚○○先找寅○○,寅○○之後再找我」、「(你到場後是誰跟你說要向被害人勒贖500萬元)是庚○○」等語(偵2卷第16、17、61至64頁);經檢察官當庭質以被告庚○○,被告庚○○即供承「我有叫寅○○過來現場待在那邊」、「(待在那邊做什麼)看守被害人三人」、「(有誰策畫要將被人三人抓起來,並毆打一頓,再向被害人家人勒贖500萬元?)那時候有很多人,我不知道誰的意思」、「(是否承認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傷害罪?)我承認」、「是午○○找我過去要我在樓上顧他們...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討500萬元的事...」等語(偵2卷第64至65頁)。由證人卯○○及被告庚○○上開偵訊時當庭對質過程可知,被告庚○○找被告卯○○、寅○○一起至A地看守,並明白告知看守壬○○等三人之目的即係向壬○○等三人索要其等侵吞公司款項500萬元,而告訴人壬○○於6月13日在A地2樓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金額均為500萬元(見附表2編號【1
⑴、2】),亦與被告庚○○向被告卯○○所稱壬○○等三人侵吞公司款項之金額相符;再參諸被告庚○○於6月13日至15日期間均有詢問壬○○等三人籌到多少錢或有沒有籌到500萬元等語(【壬○○】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
60、76、185頁;【辛○○】警卷第421至420頁、偵2卷第60、76、185頁;【子○○】偵2卷第60、76頁),足以證明被告庚○○約壬○○等三人至A地之目的乃在向其等索討黑吃黑而侵吞之500萬元債務,與被告庚○○自己之債務無涉。
⑶觀諸被告庚○○於警、偵訊或本院羈押訊問,均未曾提
及其本次係為向壬○○等三人索討先前投資出借壬○○而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之款項,於警詢並明確表示壬○○等三人未積欠其金錢(警卷第152頁),於偵訊時稱壬○○是與案外人梁勇翔有金錢糾紛等語(偵2卷第25頁),甚且於112年6月16日偵訊有律師在場之情況下證稱是被告午○○找其至A地,並坦承上揭加重妨礙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且未變更其「午○○找我至A地,要我在樓上顧他們,...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討500萬元的事...」之供述(偵2卷第64至67頁)。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歷次開庭,均委任同一律師辯護,若被告庚○○確實係因自己與壬○○等三人間之債務糾紛,才邀約其等至A地,其有可能於偵查及羈押訊問中,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均未提出此抗辯之理!⑷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6月13日前1、2週聽
被告庚○○說投資朋友但被詐騙等語;然其所稱「朋友」為何人並不明確,無法證明是告訴人壬○○(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且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明白供稱其並不清楚壬○○等三人跟現場的人有沒有債務關係,具體壬○○等三人欠誰錢、欠多少錢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是其於本院審理突然改變證詞如上,不無串證、迴護被告庚○○之虞,要難採信。
⑸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庚○○投資約10萬元
予壬○○等三人做詐騙,但其等三人未實際從事詐騙而發生本案等語(本院卷四第210頁),然被告甲○○於112年8月24日本院羈押訊問有律師在場時,係陳稱:於6月13號聽庚○○說是一個叫「宗哥」的人跟壬○○等三人有債務糾紛,沒有說到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3、204頁),竟於本院審理後更換為與被告庚○○相同之辯護人後,變更證詞如上,實不無串證、迴護被告庚○○之虞,同無可採。
⑹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有於112年4月
至6月間以匯款或現金貸予壬○○從事詐欺行為,欲證明被告庚○○與壬○○有債務關係云云,然查:
①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看過庚○○拿千元鈔給
壬○○等語(本院卷三第320、321頁),然其所述被告庚○○拿現金給壬○○之日期金額均不明,縱所述屬實,然被告庚○○約壬○○等三人至A地之目的乃在向其等索討黑吃黑而侵吞之500萬元債務,與被告庚○○自己之債務無涉一節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庚○○確有借貸款項予壬○○供其等從事詐欺工作,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是證人申○○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②至辯護人聲請調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
名欲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9日及13日以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萬元及2萬元之對象為告訴人其中一人,既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⑺綜上各節,被告庚○○為達向壬○○等三人索討黑吃黑而
侵吞之500萬元債務,佯以攜帶偽造的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為由,約壬○○等三人至A地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與本院上開調查事證結果不符,不可採信。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沒有逼迫壬○○等三人簽立
本票,脅迫壬○○簽借款契約書舔舐馬桶水等行為,且與為此等行為之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確有於112年6月14日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
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壬○○等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一致證述在卷(【壬○○】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5、6
0、63、64、185頁;【辛○○】警卷第419、420頁、偵2卷第56、60、63、76、185頁;【子○○】偵二卷第59、60、63、76頁;本院卷四第132、133、142頁),證人壬○○與子○○就其等遭逼迫簽本票時,與被告庚○○之相對位置,所述相同,其等之證詞略以:①證人壬○○偵訊時結證稱:簽本票時我們三個蹲著....旁邊站著庚○○....簽完後丁○○要我們拿證件出來核對本票有沒有亂寫,庚○○、甲○○有去車上找證件等語(偵2卷第18
7、188頁);②證人子○○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簽本票時看到丁○○、甲○○、寅○○及庚○○幾乎都在旁邊;我與辛○○、壬○○是一起簽本票等語。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本院證述:在A地2樓簽本票、借款契約書時,庚○○都有在場,當時在場還有丑○○、寅○○、丁○○等人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35、136頁)。是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丁○○、癸○○等人共同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要無足取。至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5日沒看到庚○○,簽本票時也沒有看到庚○○等語,核與被告庚○○、甲○○自承其等於6月15日有到A地及壬○○等三人及癸○○上開證述不合,足見被告庚○○於簽本票時在場,證人丑○○此部分證述係迴護被告庚○○,要無可採。
⑵證人壬○○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丁○○曾指使庚○○、申○○
、甲○○盛裝馬桶水讓我喝下去(偵二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二樓看到甲○○、庚○○、寅○○叫壬○○舔馬桶水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325頁);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有叫壬○○舔馬桶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其等前開證詞實堪採信,被告庚○○確有叫壬○○舔舐馬桶水等情,亦可認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至證人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看見甲○○叫壬○○喝馬桶水,然據證人子○○所述,其當時係趴著低頭,看到甲○○端馬桶水,則依其當時視野未能看見是否有其他被告參與,自屬合理。又證人子○○與被告庚○○、寅○○、申○○等人均不相識,本次在A地是第1次見面,則其無法準確辨識其等之聲音亦屬合理,是其此部分之證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⒋被告庚○○雖辯稱並未要求壬○○等三人半蹲及做伏地挺身等動作,然:
⑴證人壬○○等三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稱其等於112
年6月13日深夜抵達A地後即至2樓,被命半蹲、伏地挺身,接著毆打,並逼簽本票(見警卷第386頁、偵2卷第52頁【壬○○】;警卷第417頁、偵2卷第55頁【辛○○】;偵2卷第57頁【子○○】);而證人子○○於本院具結後亦證述:13日到A地就有人叫我們直接上2樓,案發地現場有10幾人,當時很混亂好像全部的人一起動手,簽本票之前他們有動手打我等語(本院卷四第156至158頁), 則依其等所述抵達A地2樓後之歷程,其等於遭毆打、逼簽本票前即先被命半蹲、做伏地挺身,而被告庚○○既供承自112年6月13日深夜至14日中午許在A地與同案被告甲○○、申○○、寅○○等人共同拘禁、傷害壬○○等三人,且被告庚○○有強迫壬○○等三人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庚○○於壬○○等三人被命半蹲、做伏地挺身之時亦在A地2樓,應可認定。
⑵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我遭拘禁期間,睡著時,常
常遭庚○○、甲○○及寅○○故意叫醒,不讓我睡覺且叫我半蹲體罰,逼問我們贖金籌到了沒等語(警卷第419頁);核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1點至12點許與庚○○一同抵達A地,壬○○等三人隨庚○○上樓後,其與甲○○、午○○、寅○○等人亦上2樓,毆打壬○○等三人、要求其等半蹲等語(本院卷三第325頁),被告庚○○亦自承其與被告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1點至12點許是與被告申○○、甲○○一同抵達A地,並且與甲○○、申○○、午○○等人一同待在A地2樓(本院卷四第187至189頁),證人申○○與被告庚○○既為朋友關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之理;況且被告申○○所述被告甲○○、寅○○有要求壬○○等三人半蹲或伏地挺身等情,亦與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要求壬○○半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要求壬○○等三人做伏地挺身的動作等情【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及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要求壬○○半蹲跟做伏地挺身的動作一情【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13頁;本院卷六第237頁】)吻合。是可認證人申○○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⑶綜上,被告庚○○有要求壬○○等三人半蹲及做伏地挺身
等動作之事實足堪認定,其與辯護人辯稱壬○○等三人被要求做半蹲及伏地挺身當時,被告庚○○不在2樓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⒌被告庚○○復否認有於6月14日中午後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查:
證人卯○○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庚○○跟甲○○離開A地時交待我跟寅○○幫忙看一下壬○○等三人,到下午2、3點時庚○○有打給寅○○說我們兩人可以回去洗澡、吃飯,寅○○轉告我說我們可以回去;是庚○○要我跟寅○○看著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12頁);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與被告庚○○當庭對質,仍具結證稱:「(庚○○要離開時有叫你做什麼樣的事情?)叫我顧著他們」、「(你在現場有無看守被害人?)有。(是庚○○叫你看守的?)是」、「(顯然是你們接到庚○○的電話才離開的?)是。」、「(還沒有接到庚○○電話前為何不能離開?)是庚○○跟我講的沒有錯,庚○○確實有跟我說要看著他們三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28、232、233頁);壬○○等三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庚○○、甲○○叫寅○○看守他們等語(偵2卷第207頁)。據此可知,被告庚○○於112年6月14日中午離開A地後仍指示被告寅○○、卯○○等人監控壬○○等三人。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庚○○受被告丁○○所託,約壬○○等三人至A地,目的是要向壬○○等三人索討侵吞之500萬元,且被告丁○○當場表示壬○○等三人要交付現金才可離開A地,及被告庚○○多次詢問壬○○等三人是否籌到50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庚○○與被告丁○○及被告寅○○、卯○○等人確有共同拘禁壬○○等三人至其等交出現金為止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庚○○何需於離開A地後仍指示被告寅○○、卯○○等人看守壬○○等三人!故縱如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庚○○於6月14日中午即離開A地,與被告甲○○等人外出慶生等情為真,其既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看守壬○○等三人之犯意,及輪流看守之行為,即仍應就其他被告之看守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被告庚○○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也不知壬○
○有被帶到舅舅家或母親杜真儀家取款之事(附表5編號5⑴⑵⑷),且不知道壬○○等三人要交付88萬元方能離開A地獲得自由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自承其於辰○○及被告癸○○等人於112年6月14
日早上押載壬○○至其舅舅家時,其在A地1樓;又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6月15日傍晚時分已至A地,迄6月15日深夜11時50分許,員警至A地破門而入時為警查獲止均在A地,則壬○○離開A地前往其舅舅家及母親杜真儀家時,其豈可能不知!況被告庚○○受被告丁○○所託,約壬○○等三人至A地,及其找被告卯○○、寅○○等人一同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之目的既在索要壬○○等三人侵吞之500萬元債務,參以被告庚○○多次詢問壬○○等三人是否籌到500萬元一情以觀,可知要壬○○向家人取款為其等遂行拘禁壬○○等三人目的之方法、手段,則辰○○與被告癸○○等人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15日自A地押壬○○離開A地前往其舅舅家或母親杜真儀家取款,被告庚○○豈可能未加聞問或不知之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不知情,不足採信。
⑵證人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與被告癸○○、未○○
駕車陪同告訴人壬○○返家取款,欲向杜真儀或壬○○的舅舅拿88萬元,交付款項後,壬○○、辛○○、子○○才能離開案發地獲得自由這件事,其他被告也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參以被告庚○○是於112年6月15日員警至A地破門而入時,自後門逃跑,遭在後門埋伏之員警查獲一情,亦據被告庚○○是認在卷,若果如被告庚○○所辯,確實不知辛○○、子○○仍在A地2樓,係與其他被告在A地單純慶生,並無不法情事,其何有逃跑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丑○○前開證詞可信。是壬○○等三人於脫困前,被告庚○○與被告丁○○、癸○○等人有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被告庚○○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於6月15日不知辛○○、子○○在場,而非逃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縱然被告庚○○於6月14日晚上未與被告癸○○等人押載壬
○○至其舅舅家,然被告庚○○與被告丁○○、寅○○、卯○○等人均有共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庚○○自仍應就被告癸○○等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⒎綜上各節,被告庚○○為達向壬○○等三人索討黑吃黑而
侵吞之500萬元債務,乃佯以攜帶偽造之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為由,致電壬○○,要壬○○等三人至A地,且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拘禁壬○○等三人迄其等交付款項為止之犯意聯絡,嗣壬○○等三人抵達A地後,被告庚○○並強命壬○○等三人半蹲、做伏地挺身,逼迫壬○○等三人簽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以及命壬○○舔馬桶水等行為,復與被告癸○○等人就押載壬○○至舅舅家或母親杜真儀家取款之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3【編號5⑴⑵⑷】)等情,均可認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院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不符,均不可採。
(三)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固供承:與被告癸○○一同自安南區修車廠出發,於112年6月14日凌晨12時許抵達A地;於112年6月15日晚間偕同被告癸○○、未○○、酉○○載壬○○至杜眞儀之住處,欲向杜真儀拿88萬元途中有拘禁壬○○之人身自由及打壬○○一拳【即附表3編號5⑷部分】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於6月15日晚間11時許押載壬○○等三人前往杜真儀住處前有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拘禁其三人,逼迫其等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等犯行,及與其他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沒有打壬○○等三人,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刀械打他們,我拿飲料上去2樓給他們之後就跟酉○○、癸○○、未○○待在1樓等他們談債務問題,沒有看守他們;簽本票時是丁○○在2樓簽的,我在1樓,丁○○如何脅迫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丑○○於準備程序及偵查中承認傷害及私行拘禁部分,係指其於112年6月15日與壬○○至杜真儀住處時,壬○○有反抗,因此毆打壬○○一拳並不讓其離開;⑵A地為與被告癸○○、酉○○、未○○平日聚會及聊天之處,被告丑○○在A地未去2樓,不能僅憑被告丑○○有於案發時在1樓就認定其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犯行;⑶被告丑○○僅有拿餐飲至2樓給其他同案被告,對於壬○○等三人在2樓被毆打或私行拘禁情形並不瞭解,雖有看到壬○○等三人蹲著,然並未看到其等實際被毆打之情形;⑷壬○○等三人在一樓時並未向被告丑○○等人表示要離開,被告丑○○、酉○○、癸○○、未○○等人其實並未禁止其等離開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丑○○供認與被告癸○○一同自安南區修車廠出發,於
112年6月14日凌晨12時許抵達A地;於112年6月15日晚間偕同被告癸○○、未○○、酉○○押載壬○○至杜眞儀之住處,欲向杜真儀拿88萬元時為警查獲等事實;又壬○○等三人遭拘禁在A地期間、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傷等情,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表2所示物品扣案可考,是上開被告丑○○供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丑○○雖辯稱在112年6月15日押壬○○至杜真儀住處取
款88萬元之前並無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之初,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即
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本院當庭請其與辯護人先暫時離開法庭討論確認答辯方向,經其與辯護人討論後再度入庭後仍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我全部都承認犯罪」、「(對於112年6月13日至15日告訴人三人被拘禁在案發地無法離開,是否爭執?)我承認。我跟癸○○、酉○○、未○○守在一樓不讓他們離開」、「(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人推由癸○○、未○○、丑○○駕車陪同壬○○返家取款,癸○○、未○○、丑○○乃於6月15日2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杜眞儀之住處,欲向杜真儀或壬○○的舅舅拿88萬元,交付款項後壬○○、辛○○、子○○才能離開案發地獲得自由,是否爭執?)沒有意見。其他被告也都知道,是叫我們三人去的。我們跟丁○○熟,是15日當天辰○○在案發地交代丁○○麻煩我們去的,辰○○跟丁○○講的時候我有在場,他是直接跟丁○○講說可不可以叫癸○○、未○○、丑○○還有酉○○去幫他取債務錢,他沒有講是誰的債務跟是什麼債務,我們就是純粹幫丁○○」等語(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4頁)。依其語意,被告丑○○乃明確坦承於6月13日至15日期間與被告癸○○、酉○○、丑○○共同看守、拘禁壬○○等三人。
依其語意非僅承認於6月15日晚上11時許自A地押載壬○○至杜真儀住處之途中有對壬○○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係針對其於6月15日與壬○○至杜真儀住處途中所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且被告丑○○於有辯護人在場,且有充份討論之情形下為前開自白,其任意性及真實性可以確保,實堪可信。
⑵證人即被告酉○○證稱:我知道在場的人有丑○○、未○○,
我們三人是輪流的,累了就互相交換....我們沒有排好誰第一天、第二天、第三天去看守,只是會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空可以過來案發地,我是本來過去的時候看到宗哥跟丁○○在講話,丁○○說告訴人三人欠錢,我是丁○○叫過去的,等他們三人還錢後再讓他們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核與被告丑○○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與癸○○、酉○○、未○○一同看守壬○○等三人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未○○確有在A地看守、拘禁壬○○等三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後(見【(四)被告未○○部分】,是被告酉○○上開證詞實堪可採。
⑶又被告丑○○於:①112年6月14日上午受被告丁○○指使,
和被告未○○、酉○○、癸○○、案外人辰○○與壬○○一起至其舅舅家談壬○○積欠500萬元債務之事;②112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偕同被告未○○、癸○○、酉○○一起和壬○○至其舅舅家索討債務;③6月15日晚間11時許,受被告丁○○指使,偕同未○○、酉○○、癸○○等人載壬○○至杜真儀家,欲向杜真儀拿取88萬等情,有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證據可考,被告丑○○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和被告未○○去壬○○家2次,講債務之事(偵2卷第2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丑○○既已坦承於上述③所示期間有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則豈有不知壬○○等三人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行動自由亦有遭剝奪!況壬○○是自行駕車到A地,若其有至舅舅家或回母親杜真儀住處之需求,當可自行駕車前往,或由告訴人子○○、辛○○陪同返家,並無由其他被告陪同前往之理。惟壬○○數次離開A地,不僅非由子○○、辛○○陪同,反係將子○○、辛○○留在A地,而由被告丑○○及上述被告癸○○等人陪同前往,且於壬○○與其舅舅、母親杜真儀討論債務,未取得款項後,即由被告丑○○等人再將壬○○載回A地,顯見被告丑○○自6月14日起即有與被告丁○○、酉○○、未○○、癸○○等人共同剝奪壬○○等三人行動自由迄取得款項為止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被告丑○○與丁○○、未○○、酉○○等人確有共同拘禁
壬○○等三人迄其等交付款項止之犯意聯絡,且自6月14日凌晨抵達A地起即與被告酉○○、未○○、癸○○等人共同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之犯行足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丑○○在A地未毆打壬○
○等三人、逼迫其等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行為,然查:
⑴前已述及,被告丑○○於準備程序期日,有辯護人在場,
且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包含被告丑○○與其他被告共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犯行。況被告丑○○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作證時又供承確有和癸○○在A地2樓要壬○○等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其供述如下:「 (後來如何會發生三位告訴人所述被簽本票跟勒贖的事情?)我跟癸○○都在場,要他們簽本票,因為他們有債務問題。」、「 (在場是一樓還是二樓?)二樓」、「(你有無在二樓看到辰○○叫三位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有」、「 (是否知道是因為什麼事情要簽本票跟借款契約書?)我在安南區修車、接到電話的時候我聽到的是債務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27
8、279頁)。是被告丑○○已自承確有在A地2樓參與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丑○○僅短暫送餐飲至A地1樓,其餘時間均待在1樓云云,顯與被告丑○○上開陳述有違,要難採信。
⑵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均稱遭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丑○○
以手腳毆打(警卷第389頁、偵二卷第53頁) ,於偵訊時具結另稱:我被丑○○暴打,他有拿棍子打我,還有踢我的肚子;簽本票時間是打完我們後的14日凌晨3、4時,在向我舅舅勒贖前簽的,…酉○○與丑○○坐在左邊沙發等語(偵2卷第185、187頁);嗣與被告丑○○當庭對質時,仍堅稱被告丑○○於其與辛○○、子○○被強迫簽本票時有在現場,稱:我有遇到丑○○2次,我在二樓簽1次、後來要去舅舅家前又簽1次,他們說我不要押日期,要我重簽,丑○○都有在現場等語(偵2卷第210頁)。
⑶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均稱遭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號丑
○○以手腳毆打(警卷第418至419頁、偵2卷第56頁);偵訊時具結陳述被告丑○○是用拖鞋打其頭部,與被告丑○○於偵查中當庭對質時仍指證丑○○有打其與子○○、壬○○,且被告丑○○於2樓簽本票時在場等語(偵2卷第185、210頁)。
⑷證人子○○於偵訊時與被告丑○○當庭對質時,當庭指證丑○
○有打其與辛○○、壬○○,且在2樓簽本票時被告丑○○亦在場(偵2卷第2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可以對得起名字跟人,丑○○是編號3;我在A地2樓有看過丑○○,他有對我動手;起先我不知道那是誰,壬○○告訴我丑○○的名字及左腳有刺青等語(本院卷四第167頁、本院卷四第174、175頁),經核與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丑○○相片顯示被告丑○○腳部刺青之特徵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85頁)。據此足認證人子○○指認被告丑○○之特徵與事實相符,證人子○○應無誤認被告丑○○,其指述堪可信實。
⑸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 (他們倆人【指酉○○
、丑○○】是聽你指揮嗎?)我指導他們簽完本票後就離開了,應該是聽丁○○的,之後晚上回來陪告訴人回家」;「(為何你走了另外兩人【指被告丑○○、酉○○】要待在那邊?)我們互相都認識,他們為何要待在那邊我也不知道」(偵2卷第224頁);於本院證稱:簽本票時除了我、辰○○、丁○○在場外,還有丑○○、寅○○、庚○○也都在2樓;簽本票是在2樓,他們簽本票我與丁○○、丑○○就下樓;確實在2樓有簽本票,2樓他們在簽的時候並不完整,是下來1樓才簽完整。簽本票有在1樓跟2樓等語(本院卷一第135、136頁;本院卷三第297頁),核與證人壬○○上開證述在A地2樓和1樓都有簽本票,當時被告丑○○均在場等節吻合。是被告丑○○不僅於壬○○等三人在2樓簽本票時在場,於後來被告癸○○在1樓指導他們簽本票時也在場,並於被告癸○○離開後仍繼續留在A地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丑○○始終僅待在A地1樓,僅短暫停留於送飲料時上2樓云云,顯與證人癸○○、壬○○上開所述不符,要無足取。
⑹綜上,被告丑○○確有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逼其等簽立本票,壬○○簽立借款契約書等犯行,可以認定。
⒋綜上各節,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信實,其與辯護人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與被告丁○○、庚○○、癸○○、酉○
○、未○○、甲○○、寅○○、午○○、申○○、卯○○等人共同基於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其等共同摘掉壬○○等三人眼鏡,令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並端出馬桶水要求壬○○舔乾淨等行為。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條文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⑵證人壬○○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約15至20個人壓著我
們的頭且拔掉眼鏡,強迫進入該場所2樓,丁○○叫我們3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丁○○曾指使庚○○、申○○及甲○○,盛裝馬桶水讓我喝下去等語(警卷第386頁、偵2卷第53至54頁),然據其所述,尚無法確定被告丑○○有摘下壬○○之眼鏡,或命其與辛○○、子○○半蹲及伏地挺身之行為,且明確指述命其喝馬桶水之行為人為被告庚○○、申○○及甲○○,並無被告丑○○。而命半蹲及伏地挺身所需時間非久,則被告丑○○是否確有命壬○○等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之行為,即非無疑。
⑶據證人辛○○警詢、偵訊所述:剛抵達時就遭該場所約15
至20個人壓著頭且拔掉眼鏡,強迫我們進入該場所2樓,有人叫我們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等語(警卷第416至417頁),亦未明確指稱被告丑○○有強摘壬○○等三人眼鏡、命其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行為。
⑷又就本件命壬○○等三人摘下眼鏡,命壬○○等三人半蹲、
伏地挺身,及強制壬○○舔舐馬桶水部分,同案被告之證詞如下:
①將壬○○等三人眼鏡摘下部分:
被告庚○○坦認有命壬○○等三人摘下眼鏡之強制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其並未證述被告丑○○有共同為此行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
②命壬○○等三人半蹲和伏地挺身部分: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命令壬○○等三人半蹲的人是庚○○、甲○○、午○○、寅○○等語(本院卷三第325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叫壬○○半蹲、做伏地挺身,另證稱:聽到有人叫壬○○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但不認識是誰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是其等均未證述被告丑○○有參與命壬○○等三人半蹲和伏地挺身之犯行。
③強制壬○○舔舐馬桶水部分: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看見庚○○、午○○、甲○○命壬○○舔舐馬桶水(本院卷三第325頁);證人辛○○、子○○偵訊時證述看見甲○○拿馬桶水給壬○○喝(偵2卷第187頁);被告寅○○供承有叫壬○○舔馬桶水,另證稱:聽到有人叫壬○○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但不認識是誰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13頁;本院卷六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92頁),是其等均未證述被告丑○○有參與命壬○○舔舐馬桶水之犯行。
⑸綜上各節,證人壬○○、子○○均未明確指稱被告丑○○有命
令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及舔舐馬桶水之行為,而據上揭同案被告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丑○○於壬○○等三人被命半蹲、做伏地挺身,壬○○舔舐馬桶水時在場而有與為該等行為之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坦承:⑴於112年6月14日早上約8時許至A地待至10時許,之後由其開車載被告癸○○,壬○○則駕車載辰○○、被告丑○○、酉○○,一同至壬○○舅舅家談論債務之事;⑵於同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與被告丑○○、癸○○一同待在A地;⑶6月15日早上至A地,之後和被告酉○○一同載壬○○至杜真儀住處換衣服;⑷於6月15日晚上11時許和丑○○、癸○○、酉○○跟壬○○至杜真儀住處欲取款88萬元,其與被告癸○○進入杜真儀住處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逼迫壬○○等三人等簽立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輪流看守和拘禁、毆打壬○○等三人等犯行,辯稱:我在A地時都在1樓抽菸,不知道樓上有人,沒有看過子○○、辛○○,看到壬○○在A地走來走去,不知道壬○○等三人行動自由受拘束;壬○○等三人被打、被逼簽立本票、壬○○被迫簽借款契約書時我都不在場,也不知道有這些事;14日早上我載癸○○去壬○○舅舅家,因為癸○○沒有車;15日早上壬○○一開始請酉○○載他回家換衣服,酉○○太累,就請我載他們二人;15日晚上我本來開車載癸○○去吃消夜,癸○○接到電話要陪壬○○回家,我才順路跟他去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⑴被告未○○不認識壬○○等三人及庚○○,也非詐騙集團成員,無任何犯案動機;⑵被告未○○在A地都是在1樓活動,並未上去2樓,不清楚壬○○等三人被關在2樓被毆打或強迫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⑶據壬○○等三人所述,其遭毆打及脅迫簽本票的時間點應係在112年6月14日凌晨12時許,惟由被告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未○○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點52分始出現在A地,故壬○○等三人簽本票之時點,被告未○○應不在A地;本案除壬○○等三人之證詞外,均無人看見被告未○○有動手毆打壬○○等三人,且已有諸多共同被告坦承有毆打壬○○等三人,是壬○○等三人所受之傷勢顯然係其他共同被告毆打所致,與被告未○○無關;⑷112年6月15日早上是壬○○主動向被告未○○表示其太疲累,要求被告未○○開自己的車載壬○○回家一趟,依被告未○○所想,壬○○既能依所願回家,當無可能認識到壬○○之行動自由正在遭受限制;⑸觀諸壬○○等三人之警詢筆錄,係先作壬○○之筆錄,時間長達2小時13分鐘,完畢後再接續製作子○○及辛○○之筆錄,二人詢問時間分別僅35分鐘及16分鐘,且從筆錄問題及回答內容觀之,可以看出係從壬○○之筆錄直接修改,其二人之筆錄明顯受到壬○○回答之影響,而非按照自己之真實意思回答,若壬○○有誣賴被告未○○之情,子○○、辛○○極有可能附和壬○○之筆錄而未作修正,導致筆錄與事實不符,故壬○○等三人之證詞難以互為補強證據等語。
⒈上開被告未○○供認之事實,有附表3編號5⑴⑶⑷所示證據可
佐,又壬○○等三人自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A地後即遭拘禁在該處,迄112年6月15日獲救,於遭拘禁期間,在A地有附表3編號1至4所示被命摘掉眼鏡、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傷,且被告未○○復於附表3編號5(2)所示期間,與被告癸○○,壬○○則由被告丑○○、酉○○陪同,一起前往壬○○母親杜貞儀住處等情,均為被告未○○所不爭執,亦有附表3編號1至4、附表3編號5(2)所示證據可憑。而由附表3編號5⑴⑶⑷內載關於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其於:①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29分;②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02分;③6月14日晚間9時27分至9時50分許;④6月15日上午約5時41分許至8時01分許;⑤6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至11時44分許;⑥6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至22時32分許,均在A地,於6月15日上午8時58分至9時10分許,及6月15日晚上10時48分至11時4分許均在台南市○○區○○路000○000號(杜真儀住處附近基地台地址);再與同附表編號內被告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比照,其二人之手機歷程,約於6月14日9時17分許迄10時54分許,及6月14日晚間11時許,均在臺南市○○區○○路地段000號附近。是可認被告未○○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A地後【上開①所示停留期間】,於6月14日9時17分許與被告癸○○將壬○○載至其舅舅家談論債務之事【附表3編號5(1)部分】,於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返回A地停留至11時02分許【上開②所示停留期間】;復於6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回到A地停留【上開③所示停留期間】,再於晚間11時許和被告癸○○等人偕同壬○○至其舅舅家【附表3編號5(2)部分】,之後再於6月15日凌晨5時41分許回到A地待至早上8時許【上開④所示停留期間】,接著與同案被告酉○○載壬○○於早上8時58分許至杜貞儀住處【附表3編號5(3)部分】,之後復返回A地迄上午11時44分許離開【上開⑤所示停留期間】,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再度返回A地停留【上開⑥所示停留期間】,並於晚間10時48分許和被告癸○○、丑○○、酉○○跟壬○○進入杜真儀住處欲取款88萬元時即為警查獲【附表3編號5(4)部分】;又壬○○等三人在A地有被命摘掉眼鏡、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且遭毆打成傷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證人子○○、辛○○之警詢筆錄受到壬○○回答
的影響,而附和壬○○之證述,非照自己真意回答,與事實不符,故壬○○等三人之證詞難以互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
有給我看指認嫌疑紀錄表,我指認的那些人真的有在現場監控我們,是根據記憶、親身經歷指認被指認的人對我做的具體的行為,不是因為警察先打好後照著唸;我是認照片告訴警察他們對我做什麼行為;我在A地有問壬○○「剛剛看守我的人是誰」,他有跟我說誰誰誰,因為壬○○有認識,他只有告訴我他們的名字;每個被我指認的人對我的具體行為是我親身的經歷;我有問過壬○○未○○是誰,因為當時未○○毆打我;警詢時我和辛○○、壬○○是輪流做筆錄,警察沒有逼迫我們要如何講,警詢筆錄都是我們自己講出來的,我警詢的回答是我親身見聞,有被未○○打到腳及手的旁邊等語;112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有聽到未○○問壬○○籌到多少錢,還說壬○○籌到88萬元『差太多,沒辦法』這些話,當時我剛好在旁邊,當時對質,壬○○就在我旁邊,跟檢察官講的未○○就是指當庭在我旁邊的人(本院卷四第163至
166、171至172、182、第141、142頁);之前沒看過未○○,是看刺青辨認出他;未○○毆打我的當下,我頭低低,斜前方可以看到他的雙腳全部有偏橘色或紅色的刺青,被毆打後,我起來時看到他的手,袖子口處有刺青等語(本院卷四第145至146、161、165至166、181至182頁)。而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未○○將雙腳褲管拉起、手臂衣袖拉起,檢視及刺青部位及樣式、顏色,均與證人子○○所述吻合,亦有當庭拍攝之相片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97至309頁),是足認告訴人子○○於警詢係依自己親身經歷,憑對被告未○○之刺青特徵記憶,以及案發當時詢問壬○○被告未○○之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質時為指認及證述,並非附和壬○○而陳述;又壬○○等三人於112年6月13日至A地迄同年月15日獲救為止,經歷幾乎相同,其等之證詞本具有高度之雷同性,乃屬必然。而員警基於製作筆錄之方便、經濟性,以最先詢問之壬○○筆錄為基礎,再逐一依照辛○○、子○○之陳述而作修改,亦屬合理,若壬○○等三人是依據自己之自由意思、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亦難指為有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以壬○○等三人之警察局調查筆錄製作時間之長短及辛○○、子○○之筆錄是自壬○○之筆錄修改內容,驟然推認子○○、辛○○必定是附和壬○○之陳述,尚屬無據。
⑵證人壬○○等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採取隔離訊問或與被
告未○○當庭對質方式進行的情況下,證述始終一致,均一再指稱確有遭被告未○○毆打及逼簽本票,且分別有具體陳述遭被告未○○毆打之部位及時間,顯見證人辛○○、子○○所述並非完全附和壬○○的情況。
⑶再參以證人辛○○、子○○與被告未○○不認識,壬○○等三人
與被告未○○亦無債務關係,業據其等一致供述在卷(【未○○】警卷第95頁、偵2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壬○○】偵2卷第55頁;【辛○○】警卷第417、420頁;【子○○】偵2卷第59頁、本院卷四第117頁),是壬○○等三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未○○之理。
⑷綜上,證人辛○○、子○○於警詢時並無受壬○○證詞影響而
附和其證詞之情形,且於偵訊時又採當庭對質、指認方式製作筆錄,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非出於真意而陳述之狀況,自得互為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足取。
⒊被告未○○與辯護人雖辯稱不知道壬○○等三人遭拘禁在A地2樓,且無看守壬○○等三人之行為云云,查:
⑴被告未○○確有與被告酉○○、丑○○共同在A地看守壬○○等三
人乙節,業據證人壬○○等三人證述在卷(【壬○○】警卷第388至389頁、偵2卷第54頁;【辛○○】警卷第418頁、偵2卷第56頁;【子○○】偵卷第58頁;本院卷四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在場的人有丑○○、未○○,我們三人是輪流的,累了就互相交換....我們沒有排好誰第一天、第二天、第三天去看守,只是會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空可以過來案發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及丑○○於本院證稱:我跟癸○○、酉○○、未○○守在一樓不讓他們離開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83頁);又證人酉○○、丑○○與被告未○○為好友關係,又一同承租A地,亦據被告酉○○、丑○○一致供述在卷(【酉○○】警卷第128頁;【丑○○】警卷第109頁;偵2卷第9頁),是其等實無誣陷被告未○○之可能。且觀諸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未○○於112年6月14日上午、下午,及同年月15日上午及下午均在A地停留之期間(見上開【⒈①至⑥】被告未○○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與證人酉○○所述採「輪流看守」之狀態相符,是其等此部分所證應堪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人
推由癸○○、未○○、丑○○駕車陪同壬○○返家取款,癸○○、未○○、丑○○乃於6月15日2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杜眞儀之住處,欲向杜真儀或壬○○的舅舅拿88萬元,交付款項後壬○○、辛○○、子○○才能離開案發地獲得自由,是否爭執?)沒有意見。其他被告也都知道,是叫我們三人去的。我們跟丁○○熟,是15日當天辰○○在案發地交代丁○○麻煩我們去的,辰○○跟丁○○講的時候我有在場,他是直接跟丁○○講說可不可以叫癸○○、未○○、丑○○還有酉○○去幫他取債務錢,他沒有講是誰的債務跟是什麼債務,我們就是純粹幫丁○○」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據其所述,被告未○○與被告丑○○、癸○○等人乃受被告丁○○指使,陪同壬○○至杜真儀住處取款,待確認取得款項後,壬○○等三人方能獲得自由一情,為所有被告,包含被告未○○與丑○○、癸○○等人均知悉之事。
⑶又告訴人壬○○於112年6月13日是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載辛○○、子○○至A地,不論壬○○要至舅舅家或母親杜真儀住處談論債務或取款之事,甚至換衣服,都可自行駕車或由辛○○、子○○陪同前往,且毋庸再返回A地,惟壬○○於6月13日至6月15日期間,4次離開A地(附表3編號5【⑴至⑷】,均非由辛○○或子○○陪同,反係將辛○○、子○○留在A地,而由被告未○○等人,至少2位陪同前往,且因未取得款項後隨即帶壬○○返回A地,實有違常理;再參以證人杜真儀於偵訊時證稱:14日下午壬○○跟我通話,跟我說要約在壬○○的舅舅家,我到了現場(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表中的1、2號【分別為被告癸○○、未○○】2個人押著壬○○到場,他們說我兒子欠他們錢,要我去籌500萬元,我問壬○○什麼事情,他們也不讓壬○○講話,只跟我們說是壬○○欠他們的,只要我們籌錢,我跟他們說需要時間,他們就又把壬○○帶走了等語(見偵2卷第259、260頁),足見被告未○○並非單純陪同壬○○返家,顯有拘束其行動自由,確保壬○○於交付款項前均未能離開A地甚明,否則壬○○既已至舅舅家、母親杜真儀住處,豈有再度返回A地之必要。
⑷綜上,被告未○○與被告酉○○、丑○○等人輪流看守、拘禁
壬○○等三人,且陪同壬○○至舅舅家、母親杜真儀住處取款,以確保壬○○於交付款項前,壬○○均未能自由返家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未○○辯稱不知壬○○等三人行動自由遭拘束云云,顯無足取。
⒋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未○○並無毆打壬○○等三人、逼迫其等簽立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等行為。
然查:
⑴被告未○○確有徒手毆打及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票等情
業據證人壬○○等三人一致證述在卷,其等並均稱被逼簽立本票時,未○○嫌其等手腳太慢,有用手打其三人頭部(偵2卷第175、218頁);證人壬○○另結證稱:我遭被告未○○徒手毆打及腳踹,未○○在我們進去的當天就有用手打我的頭;丁○○要未○○拿著本票上來放在我們面前,丁○○指揮未○○拿給我們簽,我們簽完後放在桌上,是未○○收去查看;甲○○還有打開我們的手機,查看手機照片有無證件照,並給未○○核對,本票簽完被癸○○和未○○收走;14日要去我舅舅家中時,經過明興路一樓時,被告午○○還在旁邊要我簽一張借據;簽本票時酉○○有在旁邊,他有去拿借據等語(偵2卷第53、54、174、186至188、198頁);辛○○另結證稱:未○○徒手毆打及腳踹我,有打我的頭;本票簽完給癸○○和未○○收走等語(偵2卷第56、184頁);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未○○徒手毆打及腳踹我,有打我的手等語(偵2卷第58、184至185頁),再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確認偵訊時所述「未○○有打我的手」等語為實在,且另證稱:偵訊中聽到證人子○○、壬○○有作證稱:「我們被逼簽本票時,未○○嫌我們手腳太慢有用手打我們的頭」,被告未○○有打我的腳;在112年6月14日被要求簽本票,是被毆打過後簽的,未○○有打我,那時很多人都在場;未○○拿本票上來的,他離我比較近,他拿本票給我簽並蓋手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卷四第121、122頁;本院卷六第181、182頁)。而依證人壬○○所述,在其6月14日前往舅舅家取款前,在A地1樓還有簽借款契約書,在2樓簽立本票時也有簽借款契約書。
⑵綜合證人壬○○、癸○○及子○○所述,壬○○等三人先在A地2
樓簽本票以外,嗣被告未○○、癸○○、案外人辰○○等人載壬○○至其舅舅家前,又簽一次本票;證人壬○○於偵查中另證:要去舅舅家前說不要壓日期要重簽,又簽1次本票等語(【癸○○】本院卷三第297頁;【壬○○】偵2卷第5
5、69、75、183、187、210、214、222頁)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辰○○第一次有跟壬○○一起離開過,去找壬○○的舅舅,要問他舅舅有沒有500萬元,我就跟著下去簽等語(本院卷四第140頁);又被告未○○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A地後【上開①所示停留期間】,於6月14日9時17分許與被告癸○○將壬○○載至其舅舅家談論債務之事【附表3編號5(1)部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壬○○等三人所述遭被告未○○逼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時,被告未○○已抵達A地,其等所述與被告未○○之手機歷程相符,並無被告未○○辯護人指稱證人壬○○等三人所述與被告未○○手機歷程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合之情形。況且觀之附表2編號1所示扣案本票所示,告訴人子○○所簽之本票,確實未填載日期,亦與壬○○上開所述「要去舅舅家前說不要壓日期要重簽,又簽1次本票」一節吻合,益可證證人壬○○所述屬實。
⑶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事情
是誰策畫?)13日晚上接近8、9時,丁○○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找人當車手但是被黑吃黑,要借地方跟他們處理,當時我在安南區,後來我約12時才到場,我上去2樓時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丁○○與他們在說話,之後丁○○有叫被害人簽本票...當時我有指導被害人三人如何簽本票,我承認當時有打被害人,我也有陪壬○○回到他舅舅家中。」、「(你有找誰參與這件事?)未○○」(偵2卷第2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稱並確認其確實有如此回答,且其回答找未○○參與,是指從13日晚上丁○○打電話借場地、叫被害人簽本票、到陪壬○○回他舅舅家為止,並稱:他跟我同台車,都有陪同我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98至299頁);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未○○於附表3編號⑴⑵⑷所示時地,陪同告訴人壬○○至舅舅家、母親杜真儀家討論債務之事及索要8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確實受被告癸○○所邀,參與被告丁○○向癸○○等人借用A地後欲拘禁壬○○等三人,以達索討500萬元目的之全盤犯罪計畫甚明。基此,則要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原即在被告癸○○、未○○等人為遂行拘禁壬○○等三人以取得500萬元之犯意聯絡計畫內。
⑷被告未○○及辯護人雖辯稱壬○○等三人遭毆打及脅迫簽本
票、借款契約書的時間點應係在112年6月14日凌晨12點左右,並以被告未○○斯時手機歷程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作為斯時被告未○○於壬○○等三人遭逼簽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及毆打時不在A地之論據,然:
①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壬○○等三人遭毆打及脅迫
簽本票的時間在112年6月14日凌晨12時許,辯護人此部分推論實屬無據。
②況壬○○等三人自112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A地即遭拘禁
迄同年6月15日晚上為警救出,遭拘禁時間長達約3日,且甫至A地,現場即有10餘人,其等即遭命摘除眼鏡,遭眾人毆打、命半蹲及伏地挺身、舔舐馬桶水等暴行,又據其等所述,手機亦遭人取走,則衡諸常情,其等於此情形下應無從確切知悉、辨識發生事件之確切時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月14日後面才看到被告未○○,不確定幾點,因為我那時沒有手機,也不知道幾點;我沒有辦法確定第一次看到未○○的時點等語(本院卷四第120頁)。是雖證人壬○○曾證稱簽本票時間為凌晨3、4時,然其所述簽本票的時間是否精確,實非無疑,故非可依因此推認壬○○等三人所述遭被告未○○逼迫簽立本票等語不可採。
⑸綜上各節,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本院調
查事證不符,要無可採。被告未○○確有參與看守、毆打壬○○等三人,及逼迫其等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均堪認定。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有與被告丁○○、庚○○、癸○○、
甲○○、丑○○、午○○、卯○○、申○○、寅○○、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之犯意,而與該等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摘掉壬○○等三人眼鏡、持棍棒毆打其三人,令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並端出馬桶内的水要求壬○○舔乾淨等行為。惟查:
⑴被告未○○確有徒手毆打及腳踹證人壬○○等三人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觀之上開壬○○等三人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未○○有持棍棒或其他兇器毆打其三人。
⑵本件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者為被告丁○○、庚○○、甲○○
、寅○○、丑○○,分經本院認定在卷;而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於被告丁○○、庚○○、甲○○、寅○○、丑○○等人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時在場,或被告未○○於毆打壬○○等三人時,清楚認知當場與其共同毆打壬○○等三人之被告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使用棍棒作為犯罪工具,而有彼此互相利用犯罪行為之共同意思,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未○○有與其他持用棍棒毆打壬○○等三人之上揭被告或其他不詳姓名之在場成年人有攜帶兇器為妨礙自由犯行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⑶依據被告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資料顯示,被告未○○該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點08分之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迄至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該門號手機之上網歷程資料基地台才顯示在A地附近(本院卷四第321頁),足見被告未○○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前尚未到達A地。
又壬○○等三人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1時許抵達A地後,被告丁○○即命癸○○等8人摘掉壬○○等三人眼鏡,令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並端出馬桶内的水要求壬○○舔乾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行為係於被告未○○於6月14日上午7點52分抵達A地後所為,是被告未○○既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方抵達A地,則其未及參與其他被告對壬○○等三人之前述強制行為,亦不無可能。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於壬○○等三人遭前開體罰、凌虐行為時在場,或於其抵達A地之前已與其他被告謀意將對壬○○等三人為此等體罰、凌虐行為,以遂行取款500萬元之目的,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⑷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持兇器毆
打壬○○等三人、摘掉壬○○等三人眼鏡,令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並端出馬桶内的水要求壬○○舔乾淨等行為,顯屬誤會。
(五)被告癸○○部分:⒈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有附表3各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與被告丑○○、丁○○、庚○○、酉○
○、卯○○、未○○、甲○○、寅○○、申○○等人共同基於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命壬○○等三人眼鏡摘掉,令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並端出馬桶内的水要求壬○○舔乾淨等行為。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我全部都承認,事實也都承認」、「(起訴書記載拘禁、看守、毆打、叫壬○○簽借款契約書、本票,你是否都承認?)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部份,除了『告訴人三人到案發地,附表四編號1至10之人隨即將告訴人三人眼鏡摘掉,痛歐一頓後帶上該處二樓拘禁』之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
我承認加重私刑拘禁罪」(本院卷二第25頁),然其復稱:我打告訴人三人的時候告訴人三人有無半蹲、做扶地挺身,並要求馬桶水舔乾淨我不清楚,但我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此無異就命壬○○等三人半蹲、做扶地挺身,並要求馬桶水舔乾淨等犯行,為否認之辯解,是其前於本院訊問時所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我全部都承認,事實也都承認」部分,是否包含強摘壬○○之眼鏡、命壬○○等三人半蹲、做扶地挺身,並要求壬○○舔舐馬桶水舔等行為,尚有疑義,且就此部分縱認已全部自白,揆諸上開條文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⑵證人壬○○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約15至20個人壓著我
們的頭且拔掉眼鏡,強迫進入該場所2樓,丁○○叫我們3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丁○○曾指使庚○○、申○○及甲○○,盛裝馬桶水讓我喝下去等語(警卷第386頁、偵2卷第53至54頁),然據其所述,尚無法確定被告癸○○有強摘壬○○眼鏡,命其半蹲及伏地挺身之行為,且證人壬○○明確證稱命其舔舐馬桶水之行為人為被告庚○○、申○○及甲○○,並不包含被告癸○○。又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丁○○在上面打我們,癸○○是中途才上來等語(偵2卷第222頁),則據其所述,被告癸○○並未於其和子○○、辛○○被帶至2樓時一起上樓,而強摘眼鏡、命半蹲及伏地挺身所需時間非久,則被告癸○○至A地2樓前,壬○○等三人之眼鏡即已遭摘除、並被命半蹲及伏地挺身,即屬可能。
⑶據證人辛○○警詢、偵訊所述:剛抵達時就遭該場所約15
至20個人壓著頭且拔掉眼鏡,強迫我們進入該場所2樓,有人叫我們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等語(警卷第416至417頁),亦未明確指稱被告癸○○有強摘壬○○等三人眼鏡,命其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行為。
⑷又就本件參與命壬○○等三人半蹲和伏地挺身、強制壬○○舔舐馬桶水部分,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詞如下:
①將壬○○等三人眼鏡摘下部分:
被告庚○○坦認有命壬○○等三人摘下眼鏡之強制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然其並未證述被告癸○○有共同為此行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
②命壬○○等三人半蹲和伏地挺身部分: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命令壬○○等三人半蹲的人是庚○○、甲○○、午○○、寅○○等語(本院卷三第325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叫壬○○半蹲、做伏地挺身,另證稱:聽到有人叫壬○○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但不認識是誰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
③強制壬○○舔舐馬桶水部分:
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是庚○○、申○○、午○○、甲○○要壬○○舔馬桶水(本院卷三第325頁);證人辛○○、子○○偵訊時證述看見甲○○拿馬桶水給壬○○喝(偵2卷第187頁);被告寅○○供承有叫壬○○舔馬桶水,另證稱:聽到有人叫壬○○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但不認識是誰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13頁;本院卷六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癸○○有參與命壬○○舔舐馬桶水之犯行。
④綜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證述被告癸○○有命壬○○等三人
半蹲、做伏地挺身,或命壬○○舔舐馬桶水之行為,而由其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癸○○與其等就所為命壬○○等三人半蹲、做伏地挺身,及命壬○○舔馬桶水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為此犯行,或與為此等犯行之被告共同謀意將對壬○○等三人為此等體罰、凌虐行為,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⑸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有摘掉壬○○等三人眼鏡
,令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並端出馬桶内的水要求壬○○舔乾淨等行為,顯屬誤會。
(六)被告寅○○、申○○部分:訊據被告寅○○、申○○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有附表3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寅○○、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七)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被告庚○○、寅○○、申○○、午○○、卯○○等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成傷,且與其他被告共同看守、拘禁壬○○等三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及壬○○被命半蹲時其亦在場;與其他被告及6月15日晚上11時52分許,員警至A地攻堅時,其亦在A地而遭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命壬○○等三人半蹲、做伏地挺身、簽立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及命令壬○○舔舐馬桶水等犯行,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壬○○等三人,不知道有人叫壬○○等三人做伏地挺身;壬○○等三人被逼簽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時不在場;沒有看到壬○○有被要求舔舐馬桶水;未參與6月15日押壬○○到杜真儀住處取款的事,也不知道壬○○等三人要交付500萬元才能離開A地,6月15日到A地是為了幫庚○○補過生日,不知道辛○○、子○○在2樓云云,其辯護人另以:⑴證人壬○○及辛○○於審理期間人在海外,沒有讓被告甲○○行使對質詰問權,其真實性難以確保,證明力應較為低下;壬○○等三人影射被告甲○○脅迫簽本票之證述較為片段,亦有混淆之情況,甚至證人子○○之證言亦有被污染之情形;⑵被告丑○○於審理中所述,可證明被告甲○○在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時並未在場,其確實不知有簽本票借款契約書之事,且未參與;⑶被告甲○○與被告庚○○於本件所述強盜犯行之時程,有租車一起吃晚餐、慶生等行程,被告甲○○對壬○○等三人有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確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於壬○○等三人於6月13日抵達A地後,與被告庚○
○、寅○○、申○○、午○○、卯○○等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壬○○三人成傷,且與其他被告共同看守、拘禁壬○○等三人,而壬○○被命半蹲時,被告甲○○亦在場,且6月15日晚上11時52分許,員警至A地時,被告甲○○亦在該處遭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又被告甲○○對於壬○○等三人在A地有被命摘下眼鏡,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遭脅迫簽立本票,壬○○被逼舔馬桶水、簽借款契約書,又壬○○於附表3編號5所示時間有被帶至舅舅家、母親杜真儀住處取款等情亦不爭執,核與附表3各編號所示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甲○○雖辯稱僅徒手毆打壬○○等三人,未持棍棒毆打云云,然查:
⑴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甲○○以棍棒、手腳及拖鞋毆打
我;甲○○13日就出現,用棍棒及腳打我;甲○○用棍子打我的腳和手等語(偵2卷第54、74、186頁);證人辛○○偵訊時證稱:甲○○是14日中午打我們;她用棍子打我的腳等語(偵二卷第76、187頁),核與被告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看到甲○○用棍子打被害人等語(偵2卷第62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2編號11棍棒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確有持棍棒毆打壬○○、辛○○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甲○○辯稱其僅徒手毆打壬○○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甲○○未逼迫壬○○等三人半蹲,及命壬○○舔舐馬桶水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供承:我有要求壬○○半蹲
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我有要求告訴人三人做伏地挺身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其於審理時亦不否認準備程序時有如此陳述(本院卷六第238頁),而其於準備程序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所為之自白,任意性及真實性自可確保;且經核其所述復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命令壬○○等三人半蹲的人是庚○○、甲○○、午○○、寅○○等語(本院卷三第325頁)相符,是被告甲○○確有叫壬○○半蹲、做伏地挺身一節,足堪認定,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⑵被告甲○○確實有叫壬○○舔馬桶水,有下列證據為憑:
①證人壬○○於偵訊中結證稱:甲○○有用棍子打我的腳和手
,丁○○還叫他拿一杯馬桶水上來,要我趴著舔馬桶水,甲○○還把水倒在地上,要我把地上的水舔乾等語(偵2卷第187頁);甲○○13日就出現,用棍棒及用腳打我,還有拿廁所水給我,要我舔等語(偵2卷第76頁)。
②證人辛○○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看到甲○○拿馬桶水給壬○
○喝....她還有跟庚○○討論能拿多少錢,也有問我家裏能準備多少錢等語(偵2卷第187頁)。
③證人子○○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看到甲○○拿馬桶水給壬○
○喝(偵二卷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還有無對壬○○做何事?)還有用馬桶水。」、「(為何當時對這段有印象?你的眼鏡不是被摘掉?)我看地板的時候有稍微看到甲○○拿水從我前面走過去。」、「(是拿給誰?)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頁)。
④證人申○○於本院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甲○○叫壬○○舔
馬桶水」;「(三位告訴人在二樓有被毆打、被要求半蹲、扶地挺身、壬○○有舔馬桶水,這些情形你是否都有看到?)伏地挺身沒有看到,其他都有。」、「(對告訴人做這些行為或命令他們做這些行為是你剛剛說在場的庚○○、甲○○、午○○、寅○○還有你?)是。」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325、326頁)。
⑤綜上,壬○○等三人一致證述被告甲○○確有叫壬○○舔馬桶
水,所述核與證人申○○所證相符,堪以採信。雖證人壬○○、辛○○未經到庭詰問,然其等上開關於被告甲○○之證詞係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各別偵訊或當庭對質時所言,復經具結表示願承擔偽證之法律效果,且所證與到庭接受詰問之子○○、同案被告申○○所述相符,證詞證明力並無特別薄弱之情形,又證人子○○偵查中之證詞亦經具結,且經其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當庭指證所言,且與證人申○○所述相符,實無指認錯誤或混淆之情形,亦屬可信。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證人壬○○、辛○○未經到庭詰問為由,認其等之證詞證明力薄弱,實屬無據,復空言指稱子○○之證詞遭混淆云云,均無可採。
⑶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丁○○等人逼迫壬○○等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①證人壬○○、辛○○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丁○○於112年6
月14日凌晨,在A地2樓指使被告甲○○及其他被告逼迫其等簽立本票,當時被告丁○○坐在其三人前面沙發上,當時其三人被命令蹲著,被告甲○○站在旁邊(【壬○○】警卷第386頁、偵2卷第52、55、187至188頁;【辛○○】警卷第420頁);證人壬○○另於偵訊中證稱:丁○○指揮未○○拿本票給我們簽,簽完以後放桌上是未○○收去查看,甲○○還查看我們的手機看有沒有證件照,給未○○核對,未○○嫌我們簽太慢用手打我們的頭(偵2卷第218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仍堅稱被告甲○○有受被告丁○○指使逼迫其三人簽500萬元的本票等語(本院卷四第131至132頁),其等所證互核相符。
②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庚○○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撥打電話予壬○○,將告訴人3人邀約至案發地後,癸○○、酉○○、未○○、丑○○、庚○○、午○○、寅○○、申○○、甲○○、丁○○即將告訴人3人眼鏡摘掉,痛毆一頓後帶上該處2樓拘禁,午○○持槍對準告訴人3人,其他人持棍棒刀械在一旁,是否爭執?)我和其他所有的被告一直都在二樓」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0頁);而壬○○等三人被摘掉眼鏡、被命做伏地挺身、半蹲、遭眾人毆打後、被逼迫簽立本票和借款契約書等情,係發生於壬○○等三人被帶至A地2樓後至迄6月14日上午辰○○、癸○○、未○○押壬○○至其舅舅家之前,且是打完再簽本票,且在A地2樓和1樓都有簽本票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卷;而被告甲○○於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即已偕同被告庚○○一同到A地,迄112年6月14日中午後方自A地離開,被告甲○○復坦承於此期間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壬○○等三人之犯行(【甲○○】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四第203頁;【庚○○】本院卷四第187頁),是壬○○等三人遭逼簽本票時,被告甲○○均在場,豈有可能未見壬○○等三人遭逼簽本票、借款契約書之事!被告甲○○辯稱壬○○等三人簽本票及壬○○簽借款契約書當時其不在場,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③況據壬○○偵訊時所述:到了14日下午甲○○又把我們叫醒
並上樓,然後體罰我們,當時甲○○還有問我籌了多少錢,家裏誰要處理,之後又去問子○○家裏能拿多少錢出來等語(偵2卷第187頁);甲○○、寅○○及庚○○還有不斷問我們三人有沒有籌到500萬元等語(偵2卷第74、76頁),及被告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壬○○等三人不知道為什麼說有債務的問題,開始處理事情,他們才開始問他這筆錢要怎麼拿出來,壬○○等三人才不能離開一起拘禁壬○○等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可知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壬○○等三人之目的在向其等索討債務。是要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核與前述被告甲○○拘禁壬○○等三人之目的相符,益證壬○○等三人前開關於被告甲○○有逼迫簽立本票之證詞可信。
④至證人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和庚○○、甲○○、
午○○、寅○○在2樓毆打壬○○等三人、要求他們半蹲,庚○○、甲○○、午○○、寅○○要求壬○○舔馬桶水後,辰○○就叫我們先下去,不知道之後壬○○等三人簽借款契約書、本票云云,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辰○○上來後,好像沒有叫其他人離開現場,那時還是很多人在旁邊等語(本院卷四第130、131頁),已與證人申○○所證不合;況且被告寅○○已坦承有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犯行,且被告庚○○亦有逼迫壬○○等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是證人申○○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辯護人以證人申○○之證詞據為被告甲○○未逼簽本票之依據,尚無可採。
⑷被告甲○○雖辯稱於6月15日係為幫庚○○補過生日,要拿他
的皮帶去修改尺寸,才去A地,不知道當時辛○○、子○○還在A地2樓,也不知道壬○○等三人要交付錢才能離開A地云云。然:
①證人卯○○證稱:庚○○在案發地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討500萬
元 (偵二卷第62、67頁);庚○○跟甲○○先離開案發地,有說叫我們在現場等一下,因為6月14日是庚○○的生日,到下午2、3點時庚○○有打給寅○○,寅○○轉告我說我們可以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01、302頁);壬○○等三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庚○○、甲○○叫寅○○看守其三人(偵2卷第207頁);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有印象的是卯○○有看守比較長等語(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核與證人卯○○前開所述因受被告庚○○、甲○○指示而繼續停留在A地看守壬○○等三人一情吻合。是被告甲○○與被告庚○○離開A地後,仍指示被告卯○○、寅○○看守壬○○等三人,不讓其等離開A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甲○○於6月14日中午過後才離開A地一節,乃被告甲○
○供認之事實,而壬○○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遭辰○○、丑○○、酉○○、癸○○跟未○○自A地帶回壬○○舅舅家,欲向壬○○舅舅索討500萬元一節,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附表3【編號5⑴】上開【(四)被告未○○部分】),則壬○○於6月14日上午由案外人辰○○、被告癸○○、未○○、丑○○等人自A地押載至其舅舅家索討債務時,被告甲○○既然在A地,豈可能不知情!再參諸壬○○偵訊所述,被告甲○○於14日有問我籌了多少錢,家裏誰要處理,之後又去問子○○家裏能拿多少錢出來等語(偵2卷第187頁);甲○○是14日中午打我們,甲○○、寅○○及庚○○還有不斷問我們三人有沒有籌到500萬元等語(偵2卷第74、76頁),可知被告甲○○對於壬○○於6月14日被押至壬○○舅舅家索要債務之結果亦甚為關心,益可證其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壬○○等三人之目的係在向壬○○等三人索討債務甚明。基此,其竟仍留在A地看守壬○○等三人,並於6月14日下午離開A地後仍持續要在A地之被告卯○○、寅○○看守壬○○等三人,益可證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丁○○、癸○○、未○○、丑○○、庚○○、卯○○、寅○○、申○○、午○○等人共同拘禁壬○○等三人迄其等交付款項為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固縱使被告甲○○有於6月14日下午後離開A地慶生、租車等事實,其仍應與被告卯○○、寅○○等人就此後拘禁壬○○等三人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③再者,被告甲○○拘禁壬○○等三人之目的在向其等索要債
務,則壬○○是否已向親屬即其舅舅或母親杜真儀取得款項交付被告丁○○等人,與其等是否繼續拘禁壬○○等三人有關,被告甲○○豈有可能不知,是被告甲○○辯稱6月15日至A地時不知辛○○、子○○仍在A地云云,與其拘禁壬○○等三人之目的有違,要難採認;況被告甲○○與被告庚○○於112年6月15日員警至A地破門而入時,自後門逃跑遭在後門埋伏之員警查獲一情,亦據被告甲○○是認在卷,若果如被告甲○○所辯,係與被告庚○○在A地慶生,並無不法情事,確實不知辛○○、子○○仍在2樓,其何有逃跑之必要!是被告甲○○於6月15日抵達A地時確實知悉辛○○、子○○仍然遭拘禁在A地2樓,其辯稱6月15日只是為了要幫庚○○處理皮帶之事才到A地,並不知道子○○、辛○○還在A地被拘禁中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各節,被告甲○○確有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叫壬○
○等三人半蹲、做伏地挺身、簽本票,及命壬○○舔馬桶水、簽借款契約書及拘禁壬○○等三人於A地迄取得款項止等行為,均堪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八)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固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及在A地2樓看到有人叫壬○○等三人做伏地挺身,有人拿馬桶水給壬○○喝,因壬○○沒有喝時,其即踹壬○○一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逼迫壬○○等三人簽立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凌虐壬○○等三人之犯行,或與其他為前述犯行之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辯稱:我踹完壬○○一腳後沒多久就下樓,壬○○等三人簽本票、壬○○簽借款契約書時我不在場;不知道被告酉○○、未○○、癸○○、丑○○帶壬○○至杜真儀住處,欲向杜真儀取款88萬元之事,也不知道壬○○等三人要給錢以後才能夠離開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壬○○等三人雖指訴被告午○○於簽本票時在場,還在旁邊拿搶指著被害人,然被告午○○在不知警方會搜索情況下在A地遭逮捕,而員警當場並未扣到任何槍枝,顯見壬○○等三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且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即認午○○有脅迫壬○○等三人簽本票。另證人明確稱不是午○○拿槍;被告午○○並未在告訴人簽發本票時在場,此觀業已認罪之同案被告癸○○、庚○○於偵、審中證稱簽發本票時在場之人並無午○○即明,其等既已認罪,應無指稱他人在場而偏坦午○○之理;子○○於偵查中另指稱被告午○○有與其他人討論要去拿錢的事,還有拿子○○的手機搜尋其家人,發現認識子○○的舅舅,但午○○根本沒有搜尋子○○的家人,更不認識其舅舅,而被告午○○之手機在遭逮捕時即已扣案,有無搜尋子○○一查即明,而子○○的舅舅林崑龍,自應由檢方傳訊證明,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午○○有與其他人討論要去拿錢的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午○○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壬○○等三人之犯行,且在A
地2樓看到有人叫壬○○等三人做伏地挺身,有人拿馬桶水給壬○○喝,因壬○○沒有喝時,其即踹壬○○一腳等事實,業據被告午○○供認在卷,又壬○○等三人遭拘禁在A地期間、被命半蹲、做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傷等情,亦為被告午○○所不爭執,有附表3所示證據可憑,且有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扣案可考,均堪認定。
⒉被告午○○雖否認凌虐之犯行。然查:被告甲○○、庚○○、
申○○、寅○○受被告丁○○指示而命壬○○舔舐馬桶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見附表3編號1證據欄【編號⒋】),而被告午○○既自承在A地2樓看到有人拿馬桶水給壬○○喝,其不但未加以制止,反而因壬○○未依令為之即踹壬○○一腳,顯見被告午○○係以踹踢壬○○之方式,欲達強迫壬○○聽從被告甲○○等人命其舔舐馬桶水之目的,其與被告丁○○、甲○○、庚○○、申○○、寅○○等人就命壬○○舔舐馬桶水之凌虐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徒以未命壬○○舔舐馬桶水為由,否認參與凌虐之犯行,自無可取。
⒊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午○○並未脅迫壬○○等三人簽本票云云,然查:
⑴證人壬○○等三人於偵訊具結作證,或與被告午○○當庭對
質時均一再堅稱被告午○○有受被告丁○○指使,逼迫其等簽本票之行為(【壬○○】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5、67、186至187頁;【辛○○】警卷第420頁、偵2卷第67頁;【子○○】偵2卷第59頁),證人壬○○另證稱:我簽2次本票午○○都在場(偵2卷第186頁);證人子○○另證稱:112年6月14日丁○○指使午○○、甲○○、寅○○、庚○○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500萬的本票1張等語(偵二卷第59頁)。⑵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是誰叫告訴人三人簽本票
)我不認識他,我只認識庚○○、卯○○、午○○、申○○,甲○○看過不熟」、「當時有人要我叫他們快一點簽,我有聽到500萬元的金額」等語(偵二卷第206頁)。
⑶綜上,證人壬○○等三人前證詞,核與證人寅○○所述吻合
,應可採信,被告午○○確有逼迫壬○○等三人簽發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午○○並無持槍指著壬○○等三人之行
為,故壬○○等三人指訴被告午○○逼迫其等簽本票之證詞不可採信;被告癸○○、庚○○已全部認罪,無偏坦被告午○○之理,其等均證稱被告午○○未逼簽本票云云。然持槍與逼簽本票乃不同行為,被告午○○是否有持槍之行為與其有無逼迫簽本票行為無關聯性,縱壬○○等三人指認被告午○○有持槍之陳述無法證明為真,亦非可據此遽然推認被告午○○即必無逼簽本票之行為;縱同案被告癸○○、庚○○全部認罪,亦非必會就其他被告之犯行全部如實陳述,被告午○○之辯護人前開推論,均屬無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午○○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午○○及辯護人又辯稱:不知壬○○等三人要交付款項才能離開A地云云,然:
⑴被告丁○○、庚○○於112年6月14日凌晨時分在A地向在場被
告等人表示,壬○○等三人要籌措500萬元才能離開A地,被告午○○並同在A地2樓與其他被告共同輪流毆打、凌虐壬○○等三人及逼簽本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午○○於該時亦在A地,當可聽聞被告丁○○前開陳述,可認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丁○○叫我去跟家人拿錢時,午○○也在現場等語(偵二卷第67頁),符合實情,堪以採信。
⑵證人即被告庚○○證稱:「(誰找你們來做的?)主謀我不
知道,我是去找午○○,午○○跟我說樓上有三個人」、「(再給你一次機會,說實情?是誰策劃這件事?)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策畫要討500萬元,是午○○找我過去,要我在樓上顧他們....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討500萬元的事,但怎麼討我不清楚等語;「(是丁○○指使你們?)是午○○找我來」、「我開車載申○○一起去,是午○○找我們去」等語(偵2卷第64至65、71頁);證人申○○於本院證稱:
因為在A地2樓有聽說壬○○、辛○○、子○○手腳不乾淨,不知道拿誰的錢...跟人家有發生債務糾紛,午○○、庚○○跟我說的,還有說告訴人他們口氣很不好,所以才打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則據證人庚○○、申○○所述,被告午○○於6月13日至A地時,主觀上即有拘禁壬○○等三人以達向其等索討因黑吃黑而侵吞之款項500萬元目的之認知。參以前述被告午○○亦有逼迫壬○○等三人簽本票之行為,而該本票面額為500萬元,復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午○○要其等向壬○○等三人追討之金額相符,是被告午○○主觀上對於壬○○等三人將遭拘禁迄至交付款項為止等情,應有認知。
⑶綜上,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壬○○等三人要交付
款項才能離開A地云云,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可採。⒌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被告酉○○、未○○、癸○○、
丑○○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帶壬○○一同前往杜真儀住處,欲向杜真儀取款88萬元之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午○○既已坦認上揭三人以上加重拘禁罪名,得其對
於壬○○等三人於遭受拘禁期間,被押載前往杜真儀住處是否欲取款88萬元一事是否知悉,並無礙於其罪名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關本案被告罪名之認定,先予敘明。
⑵況且被告癸○○、未○○、丑○○、酉○○係於6月15日23時7分
許,與壬○○一同自A地出發欲前往杜眞儀住處取款一節,已如前述,則據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15日21時許聯繫丑○○,丑○○表示其在A地,故其偕同女友何瑜軒一同前往,大約晚間10時許到A地一樓等語(警卷第166頁),可認被告午○○到A地時,被告丑○○尚未與被告酉○○、未○○、癸○○等人偕同壬○○至杜真儀處取款。此與證人即被告丑○○於偵訊中所述:「 (你們離開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時候,該處還有誰在?)午○○及他的女友、忠哥、還有其他癸○○的朋友,大概有5、6個人。」等語吻合(偵二卷第88頁),是被告丑○○與酉○○、未○○、癸○○等人於A地出發,欲偕同壬○○至杜真儀住處取款時,被告午○○既已抵達A地,當可看見被告癸○○等人押載壬○○外出之情景。
⑶又被告午○○主觀上有拘禁壬○○等三人將遭拘禁迄交付款
項為止之認知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午○○對於壬○○於6月15日由被告癸○○等人押載離開A地之目的乃係為向其家人取款,當知之甚明。被告午○○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被告午○○有犯罪實欄所載之與被告寅○○、申○
○、甲○○、庚○○、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持棍棒、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壬○○等三人成傷,被告午○○並有逼迫壬○○等三人簽本票,及與被告丁○○、甲○○、庚○○、申○○、寅○○等人就命壬○○舔舐馬桶水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主觀上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壬○○等三人迄其等交付款項為止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告癸○○等人於6月15日押載壬○○至其母親杜真儀住處取款等情亦有認知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午○○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⒎至公訴意旨依證人壬○○、辛○○、子○○之指訴,認被告午○
○有持槍對準壬○○等三人之行為。然由以下證無法證明係被告午○○持槍對準壬○○等三人:
⑴證人壬○○於偵訊時先稱午○○除了拿槍之外也有拿西瓜刀
威嚇(偵二卷第53、54頁),後又稱是午○○拿槍,旁邊另外一個人拿西瓜刀,但當時眼鏡被拔看不清是誰等語(偵二卷第187、188頁),其前後證述相佐,且其既因眼鏡被拔而看不清何人持刀,則是否可因此清楚辨視持槍者即為被告午○○,即非無疑。
⑵壬○○等三人於偵訊時均稱:「(強迫你們簽本票,丁○○有
參與嗎?)有,當時我們被命令要蹲著,丁○○坐在我們正前面,午○○拿著槍,還有人拿西瓜刀,我們有認膚色,午○○是裡面最黑的。」(偵二卷第175、176頁)。則依其等所述,似乎是以膚色最黑者為判斷標準,然所謂【膚色最黑】此一身體特徵,乃一主觀上之判斷,亦會隨個人生活形態、日照曝曬程度而改變,無法具體特定,且當日A地現場人數眾多,最黑者是否即為被告午○○,無從得悉或證明,是其等就持槍者之指認憑據,實非無疑。
⑶證人子○○於偵訊時即結證稱:當時有人拿槍指著我,但
我沒有戴眼鏡,【外型很像】午○○等語(偵二卷第69頁),是其於偵訊中之指認是否正確,亦有可疑。而其於本院交互詰問具結作證時復稱:「 (依照你剛剛所述,之前也不認識午○○,是否就是以外型很像午○○的人的想法,在之後的筆錄中只要有提到午○○的都是依照這樣思維陳述說他就是午○○?)是。」、「(是否是不確定這個人究竟是不是午○○?)我只是不確定拿槍的人是不是午○○。」;「(你之前在偵訊說有一個人是全被告中最黑的,為何會對膚色最黑的人有印象?)因為他在現場拿槍指著我,現場只有一人拿槍。」、「(你說皮膚很黑的人當時有無指著壬○○或辛○○?)我不清楚,因為我是看地板,然後突然有東西在這裡」、「(你是看地板,為何會看到那個人?)我看到他膚色很黑。」、「(有無看到他的臉?)沒有」;「(如何確定拿槍指著你的人跟手機搜尋你舅舅的人是同一人?)拿槍的那個人叫午○○是壬○○告訴我的;拿手機搜尋資料的人是因為他剛好坐在我斜前面,還有問我話,那個人是午○○。」、「(坐在你斜前方的午○○是否與拿槍指著你的人是同一個人?)不確定。」、「(你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午○○拿槍指著你是壬○○告訴你的?)是。」、「(壬○○有無告訴你他當下也被一個人拿槍指著頭?)他沒有跟我講」、「(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或聽到拿槍指著別人的頭的人不是針對你一人,還有壬○○或辛○○?)沒有印象。」、「(拿槍指著你的頭的人在拿槍指著你時,旁邊有沒有人制止?)有,但我不知道是誰。」、「(壬○○是否告訴你拿槍之人是外型很像午○○的人,所以你才會這樣回答?)他就告訴我那是午○○。」、「(那你為何還會說外型很像午○○?)因為我自己也不確定,我不確定是不是午○○拿槍的。」
(本院卷四第134、161至173頁),則由其所述,顯然無法確定持槍者即為被告午○○。
⑷又本件員警於112年6月15日至A地逮捕被告午○○、申○○、
庚○○、卯○○、寅○○、甲○○等人時,並未查扣任何槍枝(見附表2所示扣押物品),是本件亦無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壬○○等三人之陳述。
⑸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定有人拿槍,不知
道是不是真槍,不過不是午○○,我不認識拿槍的人(偵2卷第206頁);證人申○○於本院陳稱:我一去案發地就有看到午○○,但他沒有拿槍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⑹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有上開持槍對準壬○○等三人行為部分,顯有誤會。
(九)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固供承於112年6月14日上午約11時許至A地後與被告甲○○、寅○○、庚○○等人輪流看守、拘禁壬○○等三人,及共同毆打壬○○成傷,暨員警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A地攻堅時,被告卯○○自後門逃跑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壬○○等三人及於112年6月15日與其他被告看守壬○○等三人之犯行,辯稱:⑴我和甲○○都是徒手打壬○○等三人,我沒有拿拖鞋打。偵查中我是精神不好才說甲○○拿棍子打被害人;⑵6月14日下午2、3時許,庚○○打電話給寅○○,轉告我們可以回去之後,我們在同日下午3、4就回家,之後就沒有再去A地,迄6月15日晚上10、11時許,被告庚○○打給寅○○問說要不要去A地,我們才去A地陪庚○○喝酒慶生,到A地的時候沒看到壬○○,不知道辛○○、子○○還在A地,6月15日那天我沒有拘禁壬○○三人;⑶不知道壬○○三人要給錢後才能離開A地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卯○○不知道癸○○、未○○、丑○○陪同壬○○返家取款88萬元,也沒有和他們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被告卯○○於112年6月14日上午約11時許至A地,與被告甲
○○、寅○○、庚○○一起毆打壬○○等三人成傷,及於6月14日與被告甲○○、寅○○、庚○○等人輪流看守、拘禁壬○○等三人,且員警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A地攻堅,被告卯○○自後門逃跑而為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除據被告卯○○供認在卷外,並有附表3編號1【⒈⒉⒍】、附表3編號2等證據可考;而壬○○於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時日,由被告癸○○、酉○○、丑○○、未○○等人載至舅舅家或母親杜真儀住處索討債務及取款等事實,亦為被告卯○○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證據可考,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卯○○雖否認有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辯稱其僅徒手毆打壬○○等三人云云,然查:
⑴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卯○○於112年6月16日偵訊,與證人辛○○、壬○○當庭
對質時供稱:我有用拖鞋打他們等語(偵2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壬○○同日偵訊指稱被告卯○○有拿拖鞋打其頭部,及證人辛○○同日偵訊證稱遭被告卯○○拿拖鞋毆打等情吻合(偵2卷第61頁)。是被告卯○○係持拖鞋毆打壬○○等三人,可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徒手毆打壬○○等三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⑶被告卯○○於偵訊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看到甲○○用棍
子打被害人等語(偵2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偵查中確有如此陳述(本院卷六第233頁),而被告甲○○確有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見被告甲○○部分),是被告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甲○○僅用徒手毆打壬○○等三人云云,悖於事實,且與被告卯○○自己偵查中所證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況被告卯○○於偵查中前開所述,復與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甲○○以棍棒、手腳及拖鞋毆打我;甲○○13日就出現,用棍棒及腳打我;甲○○用棍子打我的腳和手等語(偵2卷第54、74、186頁);證人辛○○偵訊時證稱:甲○○是14日中午打我們;她用棍子打我的腳等語(偵二卷第76、187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附表2編號11棍棒扣案可資佐證,益見被告卯○○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其確有看到被告甲○○用棍棒毆打壬○○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訊中因精神不佳才說甲○○拿棍子打被害人云云,然觀之該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卯○○就檢察官之訊問,回答清楚條理分明,切中題要,並無答非所問,語意不清之狀況,其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不足取。
⑷被告卯○○既親見被告甲○○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非但
未加以制止,反持拖鞋加入共同毆打,顯見被告卯○○已清楚認知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甲○○有使用兇器作為犯罪工具,且與其等有彼此互相利用犯罪行為之共同意思,是被告卯○○與被告甲○○、庚○○等人具有攜帶兇器為妨礙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卯○○徒以自身未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為由否認此部分此犯行,自不可取。
⑸綜上,被告卯○○確實有與被告甲○○、庚○○、寅○○、丑○○
等人共同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所辯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均無可採。
⒊被告卯○○另辯稱其於6月15日在A地時不知壬○○等三人仍
遭拘禁,6月14日下午離開A地後即無拘禁壬○○等三人之犯意云云,然:
⑴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警方破獲時,現場有人在該
住處遭拘禁,你是否知情?)知道」、「(警方破獲時,你是否是逃跑到後門被警方攔下?) 是。」、「(所以你也知道你是做違法的事情,警方來你才要跑?)是。
」、「...我是這次去的時候,在路上有聽寅○○在講,講說公司前幾天有綁3個人。」、「...我聽庚○○講,說他們3個人要吞公司的錢,叫他們要賠錢吧,好像要賠五百萬吧」、「(你到明興路的地點,就知道該處的人是在做詐騙集團跟擄人的事情?)我後來才知道的。」、「(誰找你去做這件事?)庚○○找我一起去,他叫我去案發地時已經把人抓回來了,要打他們,並向他們拿500萬元..是庚○○找我去的,裡面我還認識寅○○,寅○○也是庚○○找去的」、「是庚○○聯絡寅○○,當時我剛從盧洲回來,我前幾天都跟寅○○在一起,所以我就跟寅○○一起去。」、「我與寅○○一起因為詐欺案件在新北市被逮,出來後庚○○打電話叫寅○○和我一起去案發地,去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已經被擄了,庚○○在案發地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討500萬元」等語(偵2卷第16、17頁;第61、62頁)。
是被告卯○○於偵訊時已供承其於6月15日至A地時確實知悉壬○○、辛○○、子○○仍遭拘禁在A地2樓,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委無足取。
⑵證人丑○○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其他被告等人推由癸○○
、未○○、丑○○駕車陪同壬○○返家取款,癸○○、未○○、丑○○乃於6月15日2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杜眞儀之住處,欲向杜真儀或壬○○的舅舅拿88萬元,交付款項後壬○○、辛○○、子○○才能離開案發地獲得自由,是否爭執?)沒有意見。其他被告也都知道,是叫我們三人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且證人壬○○、辛○○於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卯○○有與其他被告討論要如何拿錢之事(偵2卷第185、186頁);參以被告卯○○前開偵訊所供,其於6月14日與寅○○一起至A地,即知被告庚○○欲拘禁壬○○等三人,要其等交付侵吞公司之款項等情,顯見被告丑○○、癸○○、未○○於112年6月15日押壬○○至杜真儀家取款,待取得款項後,壬○○等三人方能離開A地等情,乃在被告卯○○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壬○○等三人之犯意聯絡認知範圍內之事項。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卯○○不知被告癸○○、未○○、丑○○陪同壬○○返家取款88萬元,也沒有和他們有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要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卯○○基於前於6月14日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壬
○○等三人之同一犯意聯絡,續於6月15日至A地看守壬○○等三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卯○○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綜上各節,被告卯○○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拘禁壬○○等三
人以取得壬○○等三人侵吞公司款項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14日11時許起,在A地輪流看守、拘禁壬○○等三人,迄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52分許為警查獲止,且於此期間並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之犯意聯絡,見被告甲○○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時,亦同時持拖鞋毆打壬○○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有與丁○○、未○○、癸○○、丑○○
、庚○○、甲○○、申○○、寅○○、午○○共同基於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端出馬桶内的水要求壬○○舔乾淨之方式凌虐壬○○等三人,並要求壬○○等三人半蹲、做伏地挺身等行為。然查:
⑴告訴人壬○○等三人被摘掉眼鏡、被命半蹲,及逼簽本票
和借款契約書等情,係於壬○○等三人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1時許至A地後,迄112年6月14日早上9點許,被告癸○○、酉○○、未○○、丑○○等人與壬○○至其舅舅家索要500萬元債務期間發生之事,已如前述(見被告甲○○部分),而被告卯○○自陳其係於6月14日11時許抵達A地,而觀之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6月14日11時許之前已抵達A地,況且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卯○○並無參與逼簽本票之事等語(偵2卷第62頁),則被告卯○○辯稱其未參與前述要求壬○○半蹲、做扶地挺身之行為,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壬○○6月14日早上自其舅舅處返回A地後,是否有被命令舔舐馬桶水一情,僅有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 ...我舅舅就連絡我媽媽,癸○○、未○○的及酉○○開車載我去舅舅家,談500萬元能否先拿一半,現場還有我媽媽、太太、一位叔叔及舅舅在場,我當時有趁機表示其實是他們要勒贖,但沒有要到錢,癸○○、未○○及酉○○又帶我回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回去後丁○○問癸○○、未○○及酉○○有沒有要到錢,但因為沒有要到,我家人需要時間籌錢,他們就繼續體罰我們3人,還要我們學狗喝馬桶水,並繼續要我想辦法打電話給媽媽...」等語(偵2卷第53頁),然其另於偵訊時稱:112年6月14日早上我被寅○○和卯○○叫醒體罰等語(偵二卷第55頁),然此部分除證人壬○○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有命壬○○舔舐馬桶水之犯行,顯有誤會。
⑵綜上,本件因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明被告卯○○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寅○○、申○○、甲○○、庚○○、癸○○、酉○○、丑○○、午○○等人,對告訴人壬○○等三人施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對待,以致壬○○等三人無法自由離去,直至獲救時止,已達約48時;被告未○○共同參與約40小時;卯○○共同參與約36小時,壬○○等三人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寅○○、申○○、甲○○、庚○○、午○○等人,將壬○○等三人帶至2樓,強迫其三人簽本票、半蹲、做伏地挺身、端出馬桶內之污水命令壬○○舔舐乾淨等強制、傷害行為;被告癸○○、未○○、丑○○於私行拘禁壬○○等三人期間,強迫其三人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毆打成傷等強制、傷害行為;被告卯○○於私行拘禁壬○○等三人期間,毆打壬○○等三人成傷之傷害行為,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壬○○等三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依據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所謂凌虐,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而言,可能為各種施加有形物理力的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庚○○、申○○、寅○○、午○○命令壬○○舔舐馬桶水,當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之凌虐行為。另命他人半蹲、伏地挺身,若次數、強度已達一般人難以負荷,已造成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程度,雖亦可認屬凌虐行為,否則即與一般體罰行為無異,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寅○○、申○○、甲○○、庚○○、午○○等人命壬○○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頻率及強度而達凌虐之程度,是其等命壬○○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所為,尚難謂符合凌虐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丁○○、寅○○、申○○、甲○○、庚○○、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被告癸○○、丑○○、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庚○○、未○○、甲○○、丑○○、癸○○、申○○、午○○、卯○○、寅○○係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然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並未列載兒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條文,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2月4日審理期日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併予敘明(本院卷六第413頁)。
(五)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寅○○、申○○、甲○○、庚○○、午○○、癸○○、丑○○、卯○○、未○○等人為確保壬○○等三人交付黑吃黑之款項,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A地輪流看守、拘禁壬○○等三人所為,目的均在向壬○○索要侵吞之黑吃黑款項500萬元,其等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具體行為分擔,是其等係本諸共同對壬○○等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其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申○○、午○○、癸○○等人雖係徒手毆打壬○○等三人,被告卯○○持拖鞋毆打,然其等與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之被告丁○○、庚○○、甲○○、丑○○、寅○○等人既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罪分工,揆諸上揭說明,亦應與其等,就持兇器毆打壬○○等三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六)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丁○○等10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3編號5⑴至⑷所示時、地,推由被告癸○○、丑○○、未○○、同案被告酉○○等人將告訴人壬○○自A地押至其舅舅及杜真儀住處,其等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七)爰審酌:⒈被告丁○○等人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壬○○等三人侵吞黑吃黑之款項,即率爾糾集被告庚○○、甲○○、午○○、寅○○、申○○、癸○○、丑○○、未○○、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共同謀意以拘禁壬○○等三人之方式遂行向其等索討欠款之目的。
⒉被告丁○○等人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
⑴被告丁○○為主謀,除事先向被告癸○○借用場地,指使庚○
○將壬○○等三人誘騙至A地外,復主導並與在場被告共同與對壬○○等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持兇器或徒手毆打、凌虐,及拘禁等暴行。
⑵被告庚○○致電誘騙壬○○等三人到場,與被告甲○○、申○○
、寅○○、午○○均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壬○○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拘禁壬○○等三人之行為,被告庚○○、甲○○並於6月14日離開A地後,仍指使在場之被告卯○○、寅○○等人看守、監控壬○○等三人。
⑶被告庚○○、甲○○、寅○○、申○○、午○○等人共同凌虐壬○○。
⑷被告癸○○、丑○○、未○○為A地之承租人,除同意出借A地
供被告丁○○拘禁壬○○等三人外,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壬○○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持兇器或徒手毆打及拘禁壬○○三人,以及押壬○○至其舅舅家或母親杜真儀住處索債等行為;而被告未○○較晚抵達A地,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壬○○等三人約40小時,未參與其他被告持兇器毆打、凌虐之犯行。
⑸被告卯○○最晚抵達A地,與其他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持兇器拘禁壬○○等三人之行為,約36小時。
⒊對告訴人壬○○等三人造成之損害:
⑴身體上之損害:
壬○○受有左胸鈍傷及左臀鈍傷;子○○受有雙下肢鈍傷;辛○○受有左側大腿鈍傷、左側小腿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勢。
⑵精神上之損害:
壬○○等三人自112年6月13日深夜11、12時許迄同年月15日深夜11時52分許,遭拘禁在A地2樓長達約48小時;而壬○○等三人於深夜至A地赴約至A地,即被帶至2樓,遭10餘人包圍,眼鏡被摘掉之情形下隨即遭拘禁,被告丁○○等10餘人對其等為前述暴行,復被要求交付500萬元鉅款方能獲釋,則當下其三人對於遭拘禁之期間,被告等人因壬○○未能及時籌得款項而可能對其三人為何種暴行,拘禁期間何時方能結束,均無法預期,因此心理產生之恐懼、創傷、恐慌程度非可言諭,實非可以依其三人客觀上實際遭拘禁之時數而量化計算。
⒋被告丁○○等人行為之惡性,對社會造成之重大影響:
被告丁○○以壬○○等三人積欠債務侵吞款項為由,即率爾糾眾將壬○○等三人拘禁,並且加以毆打、凌虐,逼迫簽立本票等暴行,所為無異取代國家執法機關之地位、堂而皇之動用私刑,目無法紀,莫此為甚。若未予嚴懲,無異鼓勵任何人均得以實現債權為藉口,恣意為各種非法暴行,則社會秩序將無以維持!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
⑴丁○○於A地逃脫,且與案外人辰○○聯繫串供事宜,欲將所
為犯行推由已罹患癌症之辰○○扛責,謀議委由律師團隊為其等串證,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⑵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犯罪
經過,與壬○○等三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態度良好,堪認甚有悔意,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為其求處較輕之刑度。
⑶被告申○○、寅○○前曾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⑷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部分行為,本
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於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甲○○當庭更換辯護人,改與被告庚○○委任同一辯護人後,被告甲○○即就被告庚○○是因壬○○等三人與何人間之債務關係而約壬○○等三人至A地部分之供述,改變其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而為附和被告庚○○之說詞,嚴重企圖影響法院之判斷,所為渺視司法,實不可取。
⑸被告未○○否認全部犯行;參酌被告甲○○、午○○、卯○○、丑○○等人坦承及否認犯行之範圍。
⒍其他:
⑴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
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量刑之意見;告訴人壬○○等
三人表示原諒被告癸○○,並表示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上開和解書)。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413至41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2編號2借款契約乃被告丁○○等10人因本件私行拘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扣案附表2編號11所示之棍棒,雖為被告庚○○、丁○○、丑○○、甲○○持用以毆打、傷害壬○○等三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編號所示棍棒為被告庚○○、丁○○、丑○○、甲○○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甲○○、寅○○、申○○、午○○、癸○○、未○○、丑○○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同法第332條第2項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等罪嫌;被告卯○○另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等罪嫌等語(上列10名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等10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共通要件,依上說明,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而強盜罪之成立亦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可佐;又不法所有意圖既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應依證據裁判,倘無從證明行為人具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認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罪;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丁○○等10人涉犯前開犯行,係以:(一)告訴人壬○○、子○○、辛○○三人之指訴;(二)證人辰○○偵查中之證詞;(三)被告丁○○與辰○○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20分通話錄音譯文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等10人堅詞否認上揭犯行,其等之辯詞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因為辰○○跟我說壬○○工作上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的行為,他和壬○○有債務,找我幫忙,所以我透過午○○、庚○○幫辰○○聯絡,約壬○○過去A地,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係聽信辰○○稱其與壬○○間有債務糾紛,且幾乎所有被告皆有提到本案主要為辰○○及壬○○之債務糾紛,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強盜及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及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等語置辯。
二、被告庚○○先辯稱:我聽「宗哥」說壬○○跟他有債務糾紛,是「宗哥」叫我約壬○○到A地,嗣辯稱:因壬○○前對我謊稱要做詐欺集團,邀我投資,後來我發現壬○○等三人並未實際從事詐欺工作,所以約其等至A地要處理自己和他們的債務,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庚○○對壬○○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基於追討此筆債權為目的,要求壬○○等三人到案發現場,而發生毆打及限制行動等行為,在被告庚○○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不符合擄人勒贖、強盜罪之要件;被告庚○○係基於請求償還其支付予壬○○之資金,而打電話予壬○○請其至A地,其僅就追討自己支出之金額部分,有請求償還之意思,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超出自己債權部分所為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置辯。
三、被告未○○辯稱:我在A地聽到丁○○和「宗哥」的對話,好像壬○○等三人和「宗哥」有債務糾紛;6月14日早上辰○○有跟壬○○回其舅舅家談錢,那時壬○○開車載辰○○跟丑○○、酉○○,我開車載癸○○,辰○○跟癸○○有進去壬○○家,所以我以為是壬○○跟辰○○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未○○112年6月15日晚上本已與被告癸○○駕車外出吃飯,然因被告癸○○接到電話,要求去壬○○家一趟,遂請託被告未○○一同前往壬○○家取款,又被告癸○○只告知被告未○○要去壬○○家取款,而被告未○○因前於6月14日已有陪同被告癸○○至壬○○舅舅家一趟,知壬○○與辰○○間有債務糾紛,故方推測被告丁○○是接獲辰○○來電,而認去壬○○家只是要收取壬○○還辰○○錢之款項,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被告未○○主要均是從被告癸○○口中得知壬○○與被告丁○○及辰○○之債務糾紛,而被告癸○○會過去壬○○家取款,主觀上也是認為壬○○與辰○○及被告丁○○間有債務糾紛,是被告未○○主觀上自無可能超脫被告癸○○之認知,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擄人勒贖之意思等語置辯。
四、被告丑○○辯稱:我、未○○、癸○○、酉○○6月14日晚上在安南區的修車廠,癸○○接到丁○○的電話,說要處理事情,跟我們借A地,因為我們4人合租A地,我問說是要處理什麼事情,癸○○說可能是債務問題,我們修車完就一起前往A地;15日當天聽到辰○○交代丁○○麻煩我們去杜真儀住處取債務錢,我是單純幫丁○○,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指示被告丑○○開車取款,那時被告丑○○主觀上認為是欠債還錢之債務問題,拿取借款過程中確信真的有欠錢,但係欠被告丁○○還是辰○○並不清楚;被告丑○○只有對被告癸○○比較熟悉,僅能向癸○○確認為何要去拿錢,得到的回覆為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也無法向被告丁○○或辰○○確認,此部分被告丑○○主觀上無不法意圖、勒贖之犯意等語置辯。
五、被告癸○○辯稱:丁○○在112年6月13日晚上10點打facetime給我,說跟人家有債務糾紛,要向我借地方跟人家談判,他當著壬○○的面前跟我說他被壬○○黑吃黑、被拼錢,因此我以為丁○○和壬○○等三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癸○○主觀上認知壬○○等三人與被告丁○○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始依被告丁○○之指示,幫忙處理渠等間債權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擄人勒贖及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甲○○辯稱:壬○○等三人本來就是做詐騙集團的,我跟他們不認識,我聽庚○○說是「宗哥」跟壬○○等三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與被告甲○○無關;本案僅有告訴人壬○○陳稱被告甲○○有參與本案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甲○○成立本案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
七、被告寅○○辯稱:我在A地2樓聽到「宗哥」說壬○○等三人欠他錢,和他有債務糾紛,好像壬○○等三人是詐欺車手,黑吃黑,要拼錢,就是把今天做到的金額拿走,後來宗哥因為這個問題就叫他們過來;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子○○若與本案無關,何以要跟壬○○去A地?去了為何還跟著進入且上樓,所為顯有違常情,故壬○○等三人不無可能真有所謂黑吃黑之情況;而被告寅○○僅單純為受命的小弟,並非與辰○○有直接認識或聯繫之人,聽到現場的人一致談到是與辰○○有債務糾紛,因此主觀上認為壬○○等三人與辰○○確有債務關係,才有後續簽本票、傷害或妨害自由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要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等語置辯。
八、被告申○○辯稱:午○○、庚○○、甲○○在A地2樓跟我說壬○○等三人手腳不乾淨,跟人家有發生債務糾紛,還有說告訴人他們口氣很不好,所以才打他們,我沒有擄人勒贖;因為辰○○有說要與壬○○講債務糾紛的事情,我覺得是跟辰○○有債務糾紛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申○○係誤認本件辰○○或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或為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債務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九、被告卯○○辯稱:我沒有擄人勒贖,我聽庚○○講,壬○○等三人創立公司的錢要他們賠500萬元;聽到辰○○跟壬○○等三人說他們三人欠辰○○錢,有債務糾紛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卯○○認為壬○○等三人欠錢還錢才會在A地,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從成立擄人勒贖罪等語置辯。
十、被告午○○辯稱:我否認有擄人勒贖,我在A地聽到現場的人說壬○○等三人欠錢有債務糾紛;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午○○並非事主,係聽他人所述就以為有債務糾紛,被告午○○應無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一)證人壬○○於警詢時稱:丁○○在兩個禮拜前詢問我有沒有意願賺錢,後來庚○○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業務員,穿襯衫向客戶收取現金並交給他們指定的人後,就可以領取薪資,每天5000元至1萬元起跳,當時我就邀請辛○○和子○○一起做...庚○○又於112年6月13日打FaceTime給我稱丁○○叫我們把刻好的印章拿去A地等語(警卷第386至388頁);當初我們三個人要一起做(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偵2卷第52頁);證人辛○○於偵訊時亦證稱壬○○曾詢問其與子○○是否要做詐欺集團(偵2卷第55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壬○○確實曾向其提到工作,薪水比較高...他們懷疑壬○○把錢污走,當時很混亂好像全部的人一起動手;在A地2樓好像有人問壬○○、辛○○做詐欺集團車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123至124、127、154、155頁)。是可認被告丁○○確實有找壬○○等三人等做詐欺集團之工作。
(二)觀之證人杜真儀與告訴人壬○○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壬○○於112年6月14日晚間8時28分傳送「等等你跟叔叔到舅舅家等我」、「再來籌」等訊息予杜真儀,其回以「這應該是『你們上頭』要找人」、「不是什麼都你們承擔」等訊息(警卷第559至567頁、偵1卷第279至282頁、偵3卷第407頁、偵5卷第185至193頁),可認杜真儀於壬○○來電要求幫忙籌款以脫離拘禁時,其反應並非認為壬○○無故遭人綁架取贖,而係解讀為壬○○等三人之「上頭」要找人,憑此,可推認壬○○等三人應有參與某團體,而本次為其所參與之團體較上層級之人物要求壬○○等人承擔事務;再參以被告丁○○與辰○○之對話譯文:「辰○○:阿你現在怎樣,你們老大怎麼說,你們老大知道嗎。」、「辰○○:阿我的部分他也知道嗎,他知道有我的份嗎。」、「丁○○:目前我還沒跟他說。」、「辰○○:你還沒跟他說有我的份,他知道啦。」、「丁○○:我本來就有跟他說要處理這次的時候會叫你。」、「辰○○:喔喔,你一開始要處理這裡的時候就有跟他說了齣。」、「丁○○:知道阿,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顯示被告丁○○已先與其『老大』商議要處理本次與壬○○等三人間之事務,與上開杜真儀所述之「這應該是『你們上頭』要找人」等語吻合,則可進而推認杜真儀所述之『上頭』應係指被告丁○○所稱之『老大』。則壬○○等三人於被告庚○○受被告丁○○指使而邀其等加入從事詐欺工作時,應已應允且從事詐欺工作,應可認定。再者,本件係被告丁○○指示被告庚○○要求壬○○等三人帶偽造公司之假印章、資料到A地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見上開被告丁○○有罪部分),而衡諸常情,若壬○○等三人非已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被告丁○○等人豈有可能讓其等接觸持有行詐欺犯罪時使用之偽造印章及公司資料,豈不容易遭走漏風聲而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
(三)再參以被告卯○○、寅○○均供承其二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寅○○另證稱被告卯○○、甲○○、庚○○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第111至112頁),可認被告卯○○於偵訊中所供:A地現場是做詐騙集團,是他們平常聚集的地方等語(偵2卷第15頁)為真實可信。若壬○○等三人已拒絕被告丁○○、庚○○加入詐欺集團之邀請,即更無將壬○○等三人約至平日詐欺集團成員常聚集之A地之必要,否則無異增加被舉報而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證壬○○等三人已加入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應可認定。
(四)再據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13日晚上接近8、9點,丁○○打給我要借地方,他表示有找人當車手但被黑吃黑,要借地方跟他們處理協商;我上去二樓時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丁○○與他們在說話,說是被害人欠「宗哥」錢;我聽丁○○說他被壬○○、辛○○、子○○黑吃黑、拼錢500萬元等語(偵2卷第223、23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證人辰○○於偵查中與壬○○等三人對質時證稱:丁○○找我並跟我說壬○○等三人工作手腳不乾淨,要他們拿錢出來等語(偵2卷第165頁),核與被告卯○○偵訊時證稱:我聽庚○○講,說他們三個人要吞公司的錢,叫他們要賠錢吧,好像要賠500萬等語相符(偵2卷第16頁),是可認被告丁○○找辰○○參與本件犯行前,及向被告癸○○參與本件犯行時,均已向其等表示係因壬○○等三人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之事,且衡情,被告丁○○找辰○○、癸○○參與本件犯行時亦無杜撰理由之必要,則被告丁○○所辯稱係因壬○○等三人黑吃黑而將之約至A地處理事務等語,尚非無稽。基此,即難認被告丁○○向告訴人壬○○等三人索取款項,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何謂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至證人壬○○等三人於警詢、偵訊中固否認與被告丁○○有債務糾紛,然因此事涉及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詐欺集團內部黑吃黑情事,若其等於本案調查審理中供承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即無異承認黑吃黑之事,日後可能因此遭檢警、司法單位鎖定偵查,或所屬詐欺集團因此對其等將採取更大之報復行動,反致招更大危難,故其等否認與被告丁○○有債務尚符情理,非可以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遽論並無黑吃黑之情事。
二、被告庚○○、甲○○、丑○○、未○○、癸○○、寅○○、申○○、午○○、卯○○部分:
(一)被告丁○○向被告癸○○借用A地參與本件犯行時,均已向其等表示係因壬○○等三人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之事,導致其等工作無法進行,才要向壬○○等三人索債;被告卯○○亦經被告庚○○告知是要處理壬○○等三人開公司的錢要他們賠5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
二、被告丁○○部分(四)】),而被告癸○○、卯○○分別與被告丁○○、庚○○為朋友關係,因聽聞被告丁○○、庚○○所述,而相信壬○○等三人確實有因為黑吃黑而積欠債務,亦符合常情。是被告丁○○、卯○○辯稱因為認為壬○○等三人黑吃黑,有債務糾紛,尚非不可採信。
(二)證人辰○○於偵查中與壬○○等三人對質時證稱:丁○○找我並跟我說壬○○等三人工作手腳不乾淨,因為他們的行為讓他們的工作沒辦法進行,並要他們拿錢出來,之後如果事情不順利,我要出來說自己是老闆,意思就是我要出來扛這一筆債務,說是他們欠我的。我也有跟告訴人稍微說兩句類似的話,說工作沒辦法進行等語;壬○○隨即稱:這是事實,辰○○的確這有這講,但沒有說到金額,金額是在場的其他人講的;證人辰○○復稱:之後我就回到一樓,一起回家拿錢等語(偵2卷第165、166頁);及上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A地2樓好像有人問壬○○、辛○○做詐欺集團車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128頁),則辰○○於6月14日早上在押載壬○○至其舅舅家,有在A地向壬○○等三人表示其等因工作之事而欠債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庚○○、甲○○、丑○○、未○○、癸○○、寅○○、申○○、午○○於本院112年6月14日上午均在A地2樓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壬○○等三人強制、傷害、毆打、拘禁等犯行,業如前述。基此,被告等人既均同在A地,則可親自聽聞在場之辰○○當場表示壬○○等三人因為工作問題,有積欠債務之情事,實有可能。故被告等人或辯稱有聽聞壬○○等三人有黑吃黑之情事,或辯稱聽說是積欠辰○○債務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則其等因聽聞被告丁○○指示,或因在A地2樓現場聽聞辰○○上開陳述,而為本件犯行,即難認其等確有不法意圖。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辰○○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之,欲證明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壬○○等三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
(一)由被告丁○○與辰○○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20分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辰○○:阿你要我怎樣。」、「丁○○:欠款這部分他們就是說是宗哥你叫他去的。」、「辰○○:我叫誰去的」、「丁○○:阿峰啊」、「辰○○:阿是什麼帳...我到時候要怎麼說」、「丁○○:宗哥現在就等律師全部了解清楚後,他們會跟我們說要怎麼說...就律師一個團隊配合看要怎麼說...到時候我會幫你請(律師)」、「丁○○:宗哥,簡單說如果有個萬一就是帳的部分我們就說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帳...剩下的就是宗哥你自己說是什麼帳,如果有萬一拉」、「辰○○:如果對方有說是什麼帳勒,比如說他們說欠我錢,如果他們不是說這樣勒..」等語,僅能推認壬○○等三人並未積欠辰○○債務,被告丁○○要求辰○○答應配合虛構與壬○○等三人間有債務關係及債務種類,並承認是其指使「峰阿」去向壬○○等三人之家屬要錢,以及被告丁○○應允會幫辰○○請律師,要辰○○依律師指示配合陳述、串證等情。而依對話內容,辰○○僅係一再詢問丁○○,其應訊時要如何陳述其叫「峰阿」去追討之欠款帳目?並無任何語句顯示壬○○等三人根本無積欠債務。甚且由辰○○所言「阿是什麼帳」、「如果對方有說是什麼帳勒,比如說他們說欠我錢,如果他們不是說這樣勒..」等語,顯示辰○○擔心壬○○等三人說出之帳目內容令其無法反應,較似被告丁○○與辰○○有意欲隱瞞「帳目」之意,則被告丁○○與辰○○欲掩飾之事實究竟為何?是僅欲掩飾本件實際上指使「峰阿」(應指癸○○等人前往壬○○等三人家中討債之事)者為丁○○之事實?或本件所有被告及壬○○等三人均從事詐欺工作,而遭壬○○等三人黑吃黑?然不論如何,均無從憑上開對話內容即遽然推導出公訴意旨所指「壬○○等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件為被告僅不滿壬○○等三人欲離開詐欺集團,導致詐欺集團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因此憤而關押壬○○等三人後,並施以凌虐,再向壬○○等三人家屬勒贖」之事實。
(二)又衡諸常情,若壬○○等三人確實參與被告丁○○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且有黑吃黑之情事,絕無可能輕易向任何人透漏或承認此事,否則恐將遭遇無法預計之後果。故雖辰○○於偵訊中另稱:我在車上向壬○○了解後才知道他們沒有欠錢也沒有因為工作等語(偵二卷第167頁),然此乃辰○○片面聽聞壬○○所述,其真實性實有可議,非可憑此驟然認定壬○○所述為真,而據為不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庚○○、丑○○、寅○○、甲○○、未○○、謝碩鋒、午○○、申○○、卯○○等人均係直接或間接知悉被告丁○○或辰○○與告訴人壬○○等三人有債務關係,其等於主觀上既相信被告丁○○或辰○○對於告訴人壬○○等三人存在有債權而行為分擔,亦難謂其等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或擄人勒贖之意圖。
陸、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丁○○係因主觀上認為壬○○等三人參與詐欺集團有黑吃黑之情事而為上述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庚○○、丑○○、寅○○、甲○○、未○○、謝碩鋒、午○○、申○○、卯○○等人辯稱因聽聞壬○○等三人與辰○○或被告丁○○有債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丁○○等10人確實係基於不法意圖而為本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證據能力)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之判斷 1 證人即告訴人壬○○、辛○○警詢筆錄 被告癸○○、丑○○、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癸○○】本院卷二第34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被告癸○○、丑○○、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癸○○、丑○○、申○○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未○○、庚○○、卯○○、寅○○、甲○○、午○○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壬○○、辛○○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丁○○】本院卷三第51頁;【未○○】本院卷三第147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午○○】本院卷三第119頁)。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告訴人壬○○、辛○○均已離境,有其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97至199頁),是其二人顯已滯留國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事;又本案為壬○○主動向警局報案,員警於壬○○報案前無從知悉相關案情及涉案人等,僅能依法定程序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使壬○○、辛○○連續陳述被害之經過,復經壬○○、辛○○於筆錄簽名確認,衡情員警於製作壬○○、辛○○警詢筆錄過程中,自無不正取供情事及必要;且衡酌其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尚近,記憶應屬清晰,未受他人干預,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違法詢問或外力干擾等不當影響,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可信性」要件;又壬○○、辛○○均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丁○○、未○○、庚○○、卯○○、寅○○、甲○○、午○○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是認壬○○、辛○○警詢時所為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壬○○、辛○○偵訊筆錄 被告癸○○、未○○、丑○○、庚○○、卯○○、申○○、寅○○、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癸○○】本院卷二第34頁;【未○○】本院卷三第147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癸○○、未○○、丑○○、庚○○、卯○○、申○○、寅○○、甲○○及其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癸○○、未○○、丑○○、庚○○、卯○○、申○○、寅○○、甲○○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壬○○、辛○○未經具結之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19頁)。 證人壬○○、辛○○於偵訊中均經具結作證,並無未經具結即作證之情形,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壬○○、辛○○未經具結之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2)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壬○○、辛○○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⑴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壬○○、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即應認證人壬○○、辛○○偵訊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⑵準此,縱使證人壬○○、辛○○未經被告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行使反對詰問權,亦僅屬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無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壬○○、辛○○之偵查中具結證詞,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實已對「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二者,於證據法則上係分屬不同層次之概念一節有所誤解,自不足採。況證人壬○○、辛○○均已離境,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四第197至199頁),而有例外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又本院審判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第166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提示證人壬○○、辛○○偵訊筆錄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採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3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筆錄 被告癸○○、丑○○、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癸○○】本院卷二第34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被告癸○○、丑○○、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癸○○、丑○○、申○○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未○○、庚○○、卯○○、寅○○、甲○○、午○○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子○○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丁○○】本院卷三第51頁;【未○○】本院卷三第147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午○○】本院卷三第119頁)。 子○○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丁○○、未○○、庚○○、卯○○、寅○○、甲○○、午○○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被告丁○○、未○○、庚○○、卯○○、寅○○、甲○○、午○○之犯罪事實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丁○○、未○○、庚○○、卯○○、寅○○、甲○○、午○○而言,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告訴人子○○偵訊筆錄 被告癸○○、未○○、丑○○、庚○○、卯○○、申○○、寅○○、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癸○○】本院卷二第34頁;【未○○】本院卷三第147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癸○○、未○○、丑○○、庚○○、卯○○、申○○、寅○○、甲○○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癸○○、未○○、丑○○、庚○○、卯○○、申○○、寅○○、甲○○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子○○未經具結之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19頁)。 證人子○○於偵訊中均經具結作證,並無未經具結及作證之情形,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子○○未經具結之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2)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子○○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①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即應認證人子○○偵訊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②又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86頁),對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子○○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引用子○○具結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5 證人邱郁棻、杜真儀警詢筆錄 被告癸○○、未○○、丑○○、午○○、申○○、寅○○、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癸○○】本院卷二第34頁;【未○○】本院卷三第147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午○○】本院卷三第119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癸○○、未○○、丑○○、午○○、申○○、寅○○、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癸○○、未○○、丑○○、午○○、申○○、寅○○、甲○○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庚○○、卯○○及渠等辯護人主張因證人邱郁棻、杜真儀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丁○○】本院卷三第51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 邱郁棻、杜真儀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庚○○、卯○○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被告丁○○、庚○○、卯○○之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丁○○、庚○○、卯○○而言,無證據能力。 6 證人邱郁棻、杜真儀偵訊筆錄 被告癸○○、未○○、丑○○、庚○○、卯○○、午○○、申○○、寅○○、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癸○○】本院卷二第34頁;【未○○】本院卷三第147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午○○】本院卷三第119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癸○○、未○○、丑○○、庚○○、卯○○、午○○、申○○、寅○○、甲○○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癸○○、未○○、丑○○、庚○○、卯○○、午○○、申○○、寅○○、甲○○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因邱郁棻、杜真儀偵訊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1)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邱郁棻、杜真儀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即應認證人邱郁棻、杜真儀偵訊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3)查證人邱郁棻、杜真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邱郁棻、杜真儀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堪認丁○○及其辯護人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該等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採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7 辰○○警詢筆錄 被告癸○○、未○○、丑○○、午○○、申○○、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癸○○】本院卷二第34頁;【未○○】本院卷三第147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午○○】本院卷三第119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癸○○、未○○、丑○○、午○○、申○○、甲○○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癸○○、未○○、丑○○、午○○、申○○、甲○○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庚○○、卯○○、寅○○、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丁○○】本院卷三第51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辰○○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77頁),因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辰○○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回答均具體明確,並經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且其陳述之內容,乃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未受外力干擾、製作過程未受脅迫,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辰○○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等情況,本院認證人辰○○該先前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本旨,堪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就被告庚○○、卯○○、寅○○、丁○○等人亦均有證據能力。 8 辰○○偵訊筆錄 被告癸○○、未○○、丑○○、庚○○、卯○○、午○○、申○○、寅○○、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癸○○】本院卷二第34頁;【未○○】本院卷三第147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午○○】本院卷三第119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癸○○、未○○、丑○○、庚○○、卯○○、午○○、申○○、寅○○、甲○○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癸○○、未○○、丑○○、庚○○、卯○○、午○○、申○○、寅○○、甲○○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辰○○偵訊筆錄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1)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辰○○之偵查筆錄,業已依法具結(偵2卷第172、239頁),且被告丁○○及辯護人並未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3)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則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於審判中仍應踐行含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第166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該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而不能調查,且該情形非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法院於踐行書證法之調查程序後,採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準此,縱使證人辰○○未經被告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行使反對詰問權,亦僅屬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無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辰○○之偵查中具結證詞,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實已對「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二者,於證據法則上係分屬不同層次之概念一節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又證人辰○○於112年10月4日死亡,而有例外未能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又本院審判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第166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提示證人辰○○偵訊筆錄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採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9 癸○○警詢筆錄 被告未○○、丑○○、丁○○、卯○○、午○○、申○○、寅○○、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丁○○】本院卷三第50頁;【未○○】本院卷三第147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午○○】本院卷三第119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未○○、丑○○、丁○○、卯○○、午○○、申○○、寅○○、甲○○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未○○、丑○○、丁○○、卯○○、午○○、申○○、寅○○、甲○○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80頁)。 癸○○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庚○○而言,無證據能力。 10 癸○○偵訊筆錄 被告未○○、丑○○、庚○○、卯○○、午○○、申○○、寅○○、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未○○】本院卷三第147頁;【丑○○】本院卷二第281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午○○】本院卷三第119頁;【申○○】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甲○○】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未○○、丑○○、庚○○、卯○○、午○○、申○○、寅○○、甲○○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未○○、丑○○、庚○○、卯○○、午○○、申○○、寅○○、甲○○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因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被告癸○○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癸○○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6日、同年7月13日以被告身分到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罪名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再參酌癸○○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陳述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與本案具相當關連性,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 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在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丁○○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癸○○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丁○○而言當有證據能力。 ⑵況審理中業已證人身分傳喚癸○○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六第91至245頁),對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丁○○之待證事實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則採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0分所為之逕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品 被告丁○○、庚○○、卯○○、寅○○及渠等辯護人主張本件逕行搜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搜索扣得之物品不得作為證據(【丁○○】本院卷三第51頁;【庚○○】本院卷三第80頁;【卯○○】本院卷二第309頁;【寅○○】本院卷二第111頁)。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治安,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是違法搜索所取得之原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仍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即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員警於逕行搜索執行完畢後,遲於112年6月21日始向本院陳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6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7850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已逾法定3日之陳報期限之程序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急搜字第12號裁定撤銷搜索。然本件搜索係因警方於112年6月15日20時許接獲告訴人壬○○母親杜真儀之報案電話,認告訴人壬○○遭不詳犯嫌控制行動及索求金錢,且尚有另二人仍留在A地,乃當場逮捕被告癸○○、酉○○、未○○、丑○○後,復前往A地救援辛○○及子○○,依當時情況,自屬因恐壬○○等三人生命遭受危害,而有急迫之情事,故員警當日發動逕行搜索之實質要件業已具備,且搜索過程並無侵害或妨礙被告之情形,僅搜索後延遲2日陳報,而有違背規定之情事發生,然其違背係事後陳報之程序事項,且違背情節輕微,而當場搜索查獲之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棍棒、西瓜刀、斧頭等物品,對社會危害非輕各情,則權衡本件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之保障,仍應認上開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案物品仍具有證據能力。 12 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7日之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0頁)。 經核左列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俱非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庚○○而言,無證據能力。附表2(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1 商業本票 5張 1.壬○○簽立2張本票如下: (1)票號490507、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12年6月13日 (2)票號490504、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2年6月13日 2.辛○○簽立1張本票如下: 票號490506、票面金額200萬元、無發票日 3.子○○簽立2張本票如下: (1)票號490505、票面金額100萬元、無發票日 (2)票號490508、票面金額500萬元、無發票日 2 借款契約(借據) 2張 均為壬○○(乙方)簽名,各借款金額500萬元整、借款日期112年6月13日 3 空白借款契約 8張 4 投資合作契約書 1疊 5 蔡明兆交付款項收款收據 1份 6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7 天利基金印章 1個 8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9 廠房租賃契約 1本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11 棍棒 1枝 12 西瓜刀 4支 13 斧頭 1支 14 IPHONE 7PLUS(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本院另行審結) 15 IPHONE XR(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午○○ 16 IPHONE X(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卯○○ 17 IPHONE XS(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寅○○ 18 IPHONE 14PRO MAX(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方昱雯(已發還) 19 IPHONE 14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戊○○(已發還) 20 IPHONE X(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乙○○ 21 IPHONE 12PRO MAX(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巳○○(已發還) 22 IPHONE 12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申○○ 23 IPHONE 13(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何瑜軒(已發還) 24 IPHONE 12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庚○○ 25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26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27 IPHONE(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28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29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30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編號31至48所示之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 31 黑色boss後背包 1個 逮捕寅○○時其遺留現場,編號32-39為黑色boss後背包內物品 32 西瓜刀 1支 均置於編號31黑色boss後背包內 33 黑莓卡 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 34 充電線 1組 35 鑰匙 1組 鑰匙2支、磁扣2個 36 停車收費通知單 2張 37 毒品器具(K盤) 1個 38 電子磅秤 1台 39 現金(硬幣) 82元 10元6個、5元4個、1元2個 40 藍色後背包 1個 逮捕寅○○時其遺留現場,以下編號41至48為藍色後背包內物品 41 偽造公司印章 30個 均置於編號40藍色後背包內 42 假投資工作證 3張 「李宇承」、「王智文」 43 私人印章 5個 4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5 APLLE耳機 1副 46 BMW汽車鑰匙 1支 47 偽造公司文件 1袋 48 K盤 3個 編號49至52號所示之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告訴人壬○○住家) 49 IPHONE 8(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未○○ 50 IPHONE 12MINI(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癸○○ 51 IPHONE 12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癸○○ 52 IPHONE 14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癸○○附表3:
事實 證詞及頁數 1 壬○○與辛○○、子○○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A地後,被帶至2樓,摘掉眼鏡、被命半蹲、做伏地挺身、有人將馬桶水倒在地上要壬○○舔舐乾淨、遭癸○○等人輪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 1.證人即告訴人壬○○等三人於警詢、偵訊及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壬○○】警卷第386、389至390頁、偵2卷第52至54、61、63、74、76、175至176、183至187、198、210、218、222頁;【辛○○】警卷第416至419頁、偵2卷第55至57、61、63、75至76、175、184至187、198、210、214、218、222頁;【子○○】偵2卷第58、59、61、63、74至76、175、176、184至187、198、210、218、222頁、本院卷四第124至125、128、141、150、158至159、166、167、169至171、175至177、181至182、183頁)。 2.被告癸○○、酉○○、庚○○、卯○○、午○○、申○○、寅○○、甲○○供承在A地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壬○○等三人(【被告癸○○】偵2卷第234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38頁、本院卷六第225頁);【被告酉○○】本院卷二第248頁、本院卷六第225至226頁);【被告庚○○】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三第72、82頁;【被告卯○○】偵2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02頁、本院卷六第232頁;【被告午○○】偵2卷第69、217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12頁;【被告申○○】偵2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寅○○】偵2卷第73、206頁、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甲○○】偵2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42頁)。 3.被告寅○○、甲○○供承叫壬○○半蹲、做扶地挺身(【被告寅○○】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13頁、本院卷六第237頁;【被告甲○○】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4.證人壬○○警詢、偵訊之證詞【被告丁○○指使庚○○、申○○及甲○○裝馬桶水要他喝】(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4頁);證人即被告申○○審理時具結作證稱是庚○○、申○○、午○○、甲○○要壬○○舔馬桶水(本院卷三第325頁);證人辛○○、子○○偵訊時證述看見甲○○拿馬桶水給壬○○喝(偵2卷第187頁);被告寅○○供承有叫壬○○舔馬桶水(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13;本院卷六第237頁)。 5.證人午○○、申○○、寅○○、甲○○亦證稱在A地2樓看見壬○○等三人趴著、半蹲、做扶地挺身(【午○○】偵2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121頁;【申○○】(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六第236頁;本院卷三第325頁;【寅○○】本院卷一第192頁;【甲○○】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卷六第238至239頁)。 6.證人庚○○證稱午○○、寅○○、申○○和甲○○一起動手打壬○○等三人(偵2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162頁);證人卯○○證稱寅○○、庚○○打壬○○等三人、甲○○用棍子打被害人(偵2卷第62、75頁、本院卷二第302、310頁;本院卷六第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證述申○○、庚○○、申○○、寅○○徒手打人(偵2卷第7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證人申○○證稱庚○○、甲○○、寅○○、午○○和其一起打壬○○等三人(偵2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77、112頁);證人寅○○證稱庚○○、午○○、卯○○、申○○出手毆打壬○○等三人(偵2卷第208頁)。 2 壬○○等三人自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迄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拘禁在A地2樓 1.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叫寅○○看守壬○○等三人(偵2卷第64、68頁)。 2.被告寅○○於偵查中供承看守壬○○等三人(偵2卷第207頁)。 3.被告癸○○、酉○○、丑○○、庚○○、卯○○、午○○、申○○、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看守壬○○等三人(【癸○○】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38頁;【酉○○】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丑○○】偵2卷第283頁;【庚○○】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71頁;【卯○○】本院卷一第170、172頁、本院卷六第232頁、本院卷四第232頁;【午○○】本院卷二第112頁;【申○○】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67、78頁;【甲○○】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 3 壬○○等三人遭拘禁期間在A地遭脅迫簽立附表2編號1之本票5張、壬○○被脅迫簽立附表2編號2借款契約書2張 1.證人即告訴人壬○○等三人之指述(【壬○○】警卷第386至389頁、偵二卷第51至54、186、198、214頁;【辛○○】警卷第416至419頁、偵二卷第55至57、198頁;【子○○】偵2卷第57、58、198頁、本院卷四第121至122頁)。 2.本票翻拍照片(警卷第527至531頁、偵3卷第357頁、偵3卷第369至370頁)、借據翻拍照片(警卷第533至535頁)。 3.附表2編號1、2之本票和借款契約書。 4 壬○○等三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成大醫院證明書3份(【壬○○警卷第403頁、偵3卷第343頁、偵5卷第91頁】;【辛○○】警卷第433頁、偵3卷第355頁、偵5卷第127頁;【子○○】警卷第453頁、同偵3卷第367頁、同偵5卷第147頁)。 5 (1)壬○○於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被告癸○○、辰○○等人自A地載至壬○○舅舅家談論債務之事 1.被告癸○○、未○○於審理中之自白(【癸○○】本院卷三第300、303頁;【未○○】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卷六第228頁)。 2.證人即被告未○○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丑○○於14日早上亦有陪同壬○○至其舅舅家(本院卷二第150頁)。 3.證人壬○○於偵查中、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壬○○】偵2卷第223頁;【辰○○】警卷第42頁)。 4.被告丑○○供承曾載被告未○○前往壬○○家中二次,且對被告未○○及證人壬○○之證詞無意見(偵2卷第211頁、本院卷六第179、200頁)。 5.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其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29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上午9時19分至10時40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壬○○舅舅家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21頁)。 6.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顯示其於6月14日上午7時46分至8時17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上午9時17分至10時54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壬○○舅舅家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89頁)。 (2)被告癸○○、未○○等人於112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與壬○○一同前往壬○○舅舅家談給付500萬元之事,癸○○之妻子邱郁棻和母親杜真儀亦在場。 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證稱與被告未○○同車;壬○○、丑○○和酉○○同車,一起前往壬○○舅舅家(本院卷二第37頁)。 2.證人壬○○、杜真儀、邱郁棻於偵查中之證述(【壬○○】偵2卷第183至184頁;【杜真儀】偵2卷第259頁;【邱郁棻】偵2卷第480至481頁)。 3.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其於6月14日晚上9時27分至9時50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晚上10時59分至11時7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壬○○舅舅家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21頁)。 4.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顯示其於6月14日晚上9時48分至10時33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晚上11時18分至11時54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壬○○舅舅家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89頁)。 (3)被告酉○○、未○○於112年6月15日上午駕車載壬○○至杜真儀住處換衣服 1.被告酉○○、未○○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自白(【酉○○】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59頁;【未○○】偵2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本院卷六第100、227、228頁)。 2.證人壬○○、杜真儀、邱郁棻於偵查中之證述(【壬○○】偵2卷第53、183至184頁;【杜真儀】偵2卷第260頁;【邱郁棻】偵2卷第251頁)。 3.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其於6月15日上午5時41分至8時13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上午8時58分至9時10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杜真儀住處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 (4)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被告酉○○、未○○、癸○○、丑○○與壬○○一同前往杜真儀住處,欲向杜真儀取款88萬元時為警逮捕 1.被告癸○○、酉○○、未○○、丑○○自白(【癸○○】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38頁;【酉○○】;【未○○】本院卷二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丑○○】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285頁)。 2.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其於6月15日晚上8時55分至10時32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晚上10時48分至11時4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杜真儀住處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22頁)。 3.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顯示其於6月15日晚上9時1分至10時24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晚上10時31分至11時7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杜真儀住處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91頁)。【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66645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13號偵查卷宗A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13號偵查卷宗B卷。
四、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偵查卷宗A卷。
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偵查卷宗B卷。
六、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4號偵查卷宗。
七、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3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