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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廷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6238、77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景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外幣活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盧瑞美、林正義、余秀梅、廖金龍、郭錦文、何燕燕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由郭錦文依指示將帳戶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帳)至曾景廷所申設之上開中信A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曾景廷所申設之上開中信B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瑞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東門分局、林正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余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廖金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郭錦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燕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37至13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瑞美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義、余秀梅、廖金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錦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燕燕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盧瑞美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偵㈠卷第35頁上方)、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偵㈠卷第35頁下方)、告訴人盧瑞美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公文照片之手機擷圖1張(偵㈠卷第39頁)、告訴人盧瑞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高文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3張(偵㈠卷第40頁)、告訴人林正義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影本(偵㈡卷第75頁)、告訴人余秀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7頁)、高雄瑞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18頁)、告訴人余秀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平安順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9頁)、告訴人廖金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有夢最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照片)、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6頁)、崙背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7至28頁上方)、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警卷第28頁下方)、告訴人郭錦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高文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郭錦文所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假公文影本2紙(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郭錦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高文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郭錦文高雄五塊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何燕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㈣卷第17頁)、被告所申設上開中信A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11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11頁)、被告所申設上開中信B帳戶(外幣活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㈠卷第51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1份(偵㈠卷第83至11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1份(偵㈡卷第81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943號函暨被告中信B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3至5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5573號函暨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7169****5463號帳戶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至6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27日玉山卡(貸)字第1120002402號函1份(本院卷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098號函1份(本院卷第101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玉山銀行完成線上申請貸款通知(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可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

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更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僅與告訴人余秀梅成立民事調解(無條件成立調解),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告訴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倉管工作,目前自己一人在外租屋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告訴人 盧瑞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電話通知盧瑞美,佯稱盧瑞美有一台車在高速公路超速未繳罰單,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予盧瑞美,且稱需提高擔保金審查結案,使盧瑞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B美元帳戶(匯率32.200);再於同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 12時49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 12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告訴人 林正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起,冒稱係 林正義之外甥,以電話向林正義佯稱要借錢買3C產品賺差價,使林正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B美元帳戶(匯率32.200);再於同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10分許 32萬元 3 告訴人 余秀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冒稱係余秀梅之孫子,以電話與余秀梅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翌(2)日再使用LINE語音通話向余秀梅佯稱需款投資,使余秀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B美元帳戶(匯率32.200);再於同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1分許 36萬8000 元 4 告訴人 廖金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冒稱係廖金龍之姪子,以電話與廖金龍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向廖金龍佯稱需借款,使廖金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B美元帳戶(匯率32.205);再於同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111年11月2日10 時12分許 25萬元 5 告訴人 郭錦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0月28日起,冒稱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 員,以電話與郭錦文聯 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 ,稱郭錦文涉及刑事案件需接受調查,並稱需辦理網路郵局帳戶進行調查,使郭錦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網路郵局帳戶後,將帳戶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B美元帳戶(匯率32.200);再於同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⑴111年11月2日12時53分許 ⑵111年11月2日12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7000 元 6 告訴人 何燕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冒稱係何燕燕之姪子,以電話與何燕燕聯絡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向何燕燕佯稱急需現金轉貨款,使何燕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曾景廷所開立之上開中信託B美元帳戶(匯率32.2080);再於同日轉帳至不詳帳戶。 111年11月2日14 時4分許 48萬元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060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8號偵查卷 偵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2號偵查卷 偵㈢卷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 偵㈣卷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686號偵查卷 偵㈤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