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沂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沂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沂昌、陳品澔(已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法」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品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由吳沂昌負責駕車搭載陳品澔至取款地點附近,改由陳品澔轉搭計程車至取款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復由吳沂昌向陳品澔收款,並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品澔、吳沂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慕西佯稱:其已透過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抽中34張股票,可先入金儲值至盈昌公司用以扣繳股款云云,致林慕西陷於錯誤,為繳納股款而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由吳沂昌於112年6月28日某時,駕駛改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品澔至臺南市白河區某全家超商,由陳品澔改坐計程車至臺南市○○區○○○000號,假冒為盈昌公司外派經理李國華,向林慕西收取儲值之300萬元,並在現金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蓋印「李國華」之印文,以示李國華向林慕西收取3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予林慕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國華。惟林慕西之子察覺有異,出面質問陳品澔並取回200萬元,陳品澔旋將剩餘之100萬元攜離現場,並由在附近等待之吳沂昌駕車搭載陳品澔逃逸,而得手100萬元。嗣經警獲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3線南向382公里處攔查2人並予以逮捕,致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未果。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沂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慕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柏
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天皇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品澔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
㈢卷附證人即被害人林慕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品澔
與被告吳沂昌之LINE對話紀錄、分贓筆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2079號)、扣押筆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品澔、暱稱「方法」、「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未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幸經警尋獲,而未受有實質上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接送車手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電宅配,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現在跟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就被抓了,但坦承有從共同被告陳品澔所取得的100萬元贓款中抽取1,000元作為加油金,是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除了1,000元作為加油金外,並未曲得其他報酬,而本件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除了1,000元作為加油金外,另獲有報酬,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