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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劉佳龍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被 告 黃子豪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被 告 林宏珍被 告 王紹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 告 吳峻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黃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三、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宏珍犯如附表一編號4、5、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王紹鴻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吳峻達犯如附表一編號4、5、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對吳峻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峻達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透過蘇伯倫(暱稱Allen Su)輾轉結識葉宇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極限」,通緝中),再經葉宇洋邀約其從事提款等工作後,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陳柏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刑,因陳柏翰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案件審理中),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招募車手、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劉佳龍與黃子豪原是房仲公司同事,劉佳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下旬某日,介紹黃子豪認識陳柏翰,而招募黃子豪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黃子豪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提款車手,陳柏翰、葉宇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子豪則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豪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子豪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陳柏翰,陳柏翰再轉交予葉宇洋,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3、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游玉蘭、李登山、劉子瑄、何美娜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之第1層帳戶,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第1層帳戶中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黃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3、8「備註」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宏珍自000年0月間前某日參與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之人所指揮,具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刑,因林宏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上訴駁回),林宏珍負責招募車手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林宏珍與王紹鴻原是遊藝場同事,其等基於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招募吳峻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吳峻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吳峻達先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達土銀帳戶)資料交給林宏珍,上傳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林宏珍、吳峻達與「美廉社」、「康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5、6、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話術訛騙鄭孝義、黃國和、劉國印、劉文萍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第1層帳戶,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第1層帳戶中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吳峻達之土銀帳戶後,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游玉蘭、李登山、劉子瑄、何美娜、鄭孝義、劉國印、劉文萍、程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子豪、劉佳龍、王紹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黃子豪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紹鴻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宏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紹鴻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宏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紹鴻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陳柏翰及其辯護人、被告劉佳龍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子豪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宏珍、被告王紹鴻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峻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佳龍坦承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13、15及16(其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宏珍、王紹鴻、吳峻達坦承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三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證明王紹鴻部分之證據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4、13至15其中警詢中之證述),堪認被告劉佳龍、林宏珍、王紹鴻、吳峻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龍、林宏珍、王紹鴻、吳峻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黃子豪固坦承其提供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為附表一編號1、2、3、8「備註」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陳柏翰等事實,亦坦承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子豪坦承上開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子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不包括游玉蘭、李登山、劉子瑄、何美娜、葉宇洋、劉佳龍、陳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豪所屬之集團除其外尚有陳柏翰、葉宇洋,顯已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等運作時間至少自000年0月間至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最後1次提領款項,已有相當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復均係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認其等所組成之洗錢犯罪集團,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黃子豪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洗錢犯罪,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黃子豪仍於111年5月中下旬執意加入,足見被告黃子豪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被告黃子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子豪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其有在IG上轉發貼文,內容大概為提領線上博奕款項日薪5,000元,劉佳龍因而介紹黃子豪給其認識做提款之工作,黃子豪提供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在TG群組,黃子豪為附表一編號1、2、3、8「備註」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其依葉宇洋之指示向黃子豪收取前揭款項,其再轉交與葉宇洋等事實,亦坦承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以為帳戶內進出的錢都是賭博的款項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柏翰供承之事實,及不爭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方式訛騙游玉蘭、李登山、劉子瑄、何美娜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之第1層帳戶,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第1層帳戶中之款項,轉匯至上開黃子豪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警卷第179-182頁、偵卷第181-186頁、本院卷一第241-252、493-504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洋所述、同案被告劉佳龍、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柏翰供稱其係透過蘇伯倫(暱稱Allen Su)結識葉宇洋(警卷第181頁、偵卷第184頁);依被告陳柏翰與蘇伯倫(暱稱Allen Su)間於本案案發前之網路對話紀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陳柏翰問「工作內容是蝦米」、Allen Su答「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的只能找信得過的人不然你捲款跑路我也有事這都是自己人在做的不認識的我也不敢接」,被告回應「聽起來很像車手」,被告陳柏翰復稱「現在查很嚴」、「洗錢詐騙的一堆」、「現在洗錢抓很嚴,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9頁);則被告陳柏翰既已察覺工作內容「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很像「車手」,且亦知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情事,被告陳柏翰仍聽從葉宇洋指示,於收受同案被告黃子豪自系爭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葉宇洋,被告陳柏翰主觀上對於葉宇洋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系爭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當已有預見。

(三)被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移審訊問時曾經自白其知悉自己當時係為詐騙集團領錢、交款,亦知道自己所提領的款項可能是不法詐欺所得等語,且該次庭訊有辯護人江信賢律師在場(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故被告主觀上對於黃子豪之中信、華南銀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向黃子豪收取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給葉宇洋,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陳柏翰主觀上具有縱使葉宇洋係利用黃子豪提供之系爭中信、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轉交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至於證人蘇伯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暱稱為Allen Su,我與陳柏翰間之網路對話紀錄中,我有告知陳柏翰「正當渠道的現金流」、「線上儲值博弈款項」,是由陳琮全轉述給我,我再轉述給陳柏翰等語(本院卷二第141-142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知道確切的工作內容為何,所以我請陳柏翰自己去跟我朋友陳琮全他們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證人陳琮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陳琮全之警詢筆錄,你說「我印象中蘇伯倫有找一個人來找我,但我不記得他的名字,我也有告訴那個人是從事球版賭博工作,然後我就把這個人介紹給綽號『胖虎』之人,後續他們如何接洽實際工作我不清楚,我也是進來監獄時後遭警詢時才知道他們是從事詐欺的事」,代表說你你在跟陳柏翰接觸時,你是否有提及到你們是從事賭博?)這段我現在想起來了,所述實在。我接收到的訊息就是要做賭博,我將陳柏翰轉介給「胖虎」,後續是誰與其接洽的我也不知道。我2月份與陳柏翰接洽,他來找我,我們聊天,我3月入監,他們事發時為5月,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49頁)。依前揭證人蘇伯倫、陳琮全所述賭博之訊息均為聽聞而來,且證人蘇伯倫、陳琮全所涉嫌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是否參與本案實屬有疑,故其等所為賭資之證述,無從動搖上述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呈現之事實。

(五)同案被告葉宇洋於警詢時雖證稱:因為當時我也有在招募,我接到的消息是說這是博弈的賭資,所以我也找朋友來做等語(警卷第203頁),然同案被告葉宇洋自身亦因向被告陳柏翰收取黃子豪之提款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利害攸關,證人葉宇洋此部分證述自難逕信;且被告陳柏翰前於另案警詢中曾經供承係葉宇洋等人教導其辯稱因買賣精品包而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顯見被告陳柏翰與葉宇洋在查獲前即有預先設計辯解內容之舉動,此為圖脫免罪責之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六)被告陳柏翰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洋到庭作證,然同案被告葉宇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已於113年4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稿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73、209、231-245、271-276頁),故同案被告葉宇洋既已逃匿,而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核屬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黃子豪、劉佳龍、王紹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陳柏翰、黃子豪、林宏珍、吳峻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陳柏翰就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劉佳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豪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劉佳龍雖有招募被告黃子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交付款項等行為,均為被告陳柏翰指示被告黃子豪為之。復共同被告葉宇洋、陳柏翰、黃子豪均未稱被告劉佳龍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實行或助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劉佳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劉佳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起訴意旨亦已明確載明被告黃子豪經由劉佳龍之介紹認識陳柏翰而加入詐騙集團,顯就被告劉佳龍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138頁),已足保障被告劉佳龍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黃子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就附表一編號2、3、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子豪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黃子豪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黃子豪於民國111年5月中下旬某日,經由劉佳龍之介紹認識陳柏翰而加入詐騙集團」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38頁),對於被告黃子豪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4、核被告林宏珍就事實欄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刑)。

5、核被告吳峻達就事實欄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王紹鴻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王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峻達之證述內容,吳峻達不認識王紹鴻,吳峻達之帳戶係交付給林宏珍,係林宏珍幫吳峻達以手機加入飛機「Telegram」群組(本院卷二第181-184頁),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珍之證述內容,原係王紹鴻要林宏珍去領錢,但林宏珍沒有去,由林宏珍介紹吳峻達給王紹鴻,將帳戶資料上傳到Telegram群組(本院卷二第176-180頁)。可認被告王紹鴻雖有與林宏珍共同招募被告吳峻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交付款項等行為,均非為被告王紹鴻指示被告吳峻達,檢察官未提出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王紹鴻在該群組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紹鴻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實施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王紹鴻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王紹鴻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起訴意旨亦已明確載明被告王紹鴻負責招募車手,吳峻達經由林宏珍之介紹認識王紹鴻而加入詐騙集團,顯就被告王紹鴻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185、367頁),已足保障被告王紹鴻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犯行,與葉宇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黃子豪所犯之洗錢罪部分與被告陳柏翰、葉宇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林宏珍、吳峻達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紹鴻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林宏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部分

1、被告陳柏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2、3、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黃子豪部分: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案係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黃子豪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本院認本案為被告黃子豪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就被告黃子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被告黃子豪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即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所犯之洗錢部分,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黃子豪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被告林宏珍、吳峻達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犯行,均係各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罪數

1、被告陳柏翰就如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犯行,分別有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共4人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罪)。

2、被告黃子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2、3、8所示犯行,分別有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共4人受害,亦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罪)。

3、被告林宏珍、吳峻達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犯行,有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共4人受害,亦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4罪)。

(六)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劉佳龍於偵審中均曾對其所犯之罪為認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紹鴻於警詢中供承:其介紹這個提款的工作給林宏珍等語(警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雖僅承認:是林宏珍介紹吳峻達給我認識的,我將吳峻達介紹給酒吧一位「阿信」的人認識。這個群组是「阿信」請我叫吳峻達加入群組的等語(偵卷第172頁),因偵查中未就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王紹鴻,被告王紹鴻於本院審理中既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黃子豪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林宏珍、吳峻達於偵審中、被告陳柏翰於審理中分別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原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林宏珍、吳峻達分別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被告黃子豪加入犯罪組織後除提供帳戶,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款項,上開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劉佳龍、王紹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破壞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劉佳龍、王紹鴻、林宏珍、吳峻達坦承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坦承洗錢部分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黃子豪、劉佳龍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被告陳柏翰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五所示),復考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柏翰、黃子豪所犯之罪,各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劉佳龍、王紹鴻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宏珍、吳峻達所犯之罪各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王紹鴻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子豪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並考量被告陳柏翰、黃子豪、林宏珍、吳峻達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陳柏翰、黃子豪、林宏珍、吳峻達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黃子豪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峻達於偵查中自承其日薪為2,000元至5,000元,是按提款金額比例算的,每日上限到5,000元等語(參偵卷第172頁),依此計算被告吳峻達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至少獲得2,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被告陳柏翰、林宏珍、劉佳龍、王紹鴻始終陳稱其為上開犯行未實際獲得報酬(參警卷第181頁反面、警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59頁、卷二第391頁,警卷第27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柏翰、林宏珍、劉佳龍、王紹鴻曾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黃子豪供稱其可於領錢當天領取5,000元報酬,是被告黃子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各為5,000元,總計共獲有2萬元之報酬未扣案,惟其前已與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同前述,被告已賠償49,500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應認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黃子豪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黃子豪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交付陳柏翰轉交葉宇洋,葉宇洋再交給「盤口」之人;被告吳峻達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交付「虎虎生風」指定之人,非屬前揭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佳龍、黃子豪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劉佳龍、黃子豪另與葉宇洋、陳柏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佳龍另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因認被告劉佳龍、黃子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佳龍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被告王紹鴻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吳峻達於111年3月28日經由林宏珍之介紹認識王紹鴻,再與林宏珍、吳峻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因認被告王紹鴻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劉佳龍、黃子豪另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劉佳龍、黃子豪之自白、同案被告葉宇洋、陳柏翰之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為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紹鴻另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王紹鴻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宏珍之自白、被告暨證人吳峻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等為據。

四、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黃子豪辯稱:當初劉佳龍介紹我跟陳柏翰認識時,他們有跟我說領錢工作內容及報酬,我當初會去做是因為大家都認識,跟劉佳龍也很熟,覺得他不會害我,才想說就去做看看,如果當初我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不會去做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

(二)被告劉佳龍辯稱:我並非基於詐編集團掮客之地位而介紹被告陳柏翰給黃子豪認識,亦未加入陳柏翰、黃子豪創立之群組,黃子豪提領款項亦未交我,實無從知悉黃子豪有提領款項之情事。

(三)被告王紹鴻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收簿子,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確實有介紹林宏珍認識一名男子,當初介紹他是以為做博奕,根本不知道是詐骗;我只知道吳峻達的名字,我沒有看過他的人,當初地檢署的筆錄我可能講錯了,我不認識吳峻達,我沒有請吳峻達上傳帳戶到群組,該群組沒有我,林宏珍可能以為我在群組內等語。

五、經查:

(一)劉佳龍、王紹鴻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係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不以招募者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或是受招募者已實際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要件。因此,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又招募者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衡諸常情,以有償為原則,至於報酬之支付方式,有一次支付固定之金額者,亦有按所招募之車手提領金額之若干比例計算等方式,並非一致,尚無法以有獲得報酬,即認定招募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仍須以招募者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招募者為共同正犯。

2、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豪之證述:劉佳龍雖有招募被告黃子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交付款項等行為,均為被告陳柏翰指示被告黃子豪為之,復共同被告葉宇洋、陳柏翰、黃子豪均未稱被告劉佳龍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實行或助力之行為。

3、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峻達之證述內容,吳峻達不認識王紹鴻,吳峻達之帳戶係交付給林宏珍,係林宏珍幫吳峻達以手機加入飛機「Telegram」群組(本院卷二第181-184頁),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珍之證述內容,原係王紹鴻要林宏珍去領錢,但林宏珍沒有去,由林宏珍介紹吳峻達給王紹鴻,將帳戶資料上傳到Telegram群組(本院卷二第176-180頁)。雖可認被告王紹鴻雖有與林宏珍共同招募被告吳峻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交付款項等行為,均非為被告王紹鴻指示被告吳峻達,檢察官未提出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王紹鴻在該群組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紹鴻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實施行為或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王紹鴻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4、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未提及被告劉佳龍、王紹鴻有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其等分別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因此無從認為被告劉佳龍、王紹鴻就此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二)黃子豪部分

1、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2、查被告黃子豪於前揭偵訊、審判中均供稱:當初劉佳龍、陳柏翰跟我說這些錢是賭博來的,我以為是賭博集團,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檢察官未舉TG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證明被告黃子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群組,且被告黃子豪亦未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除陳柏翰以外之其他成員聯繫,衡以被告黃子豪所擔任工作僅係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雖因被告黃子豪詢問同案被告劉佳龍、陳柏翰之過程以觀,被告黃子豪主觀上已明知款項係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而藉由提領及交付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惟客觀上上開詐欺集團係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子豪主觀上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所認識,而與前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而依前揭說明,本諸所知輕於所犯之錯誤理論,本案不論被告黃子豪主觀上所認識之掩飾、隱匿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或客觀上上開詐欺集團所為實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應從被告主觀上所知,成立掩飾、隱匿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2、檢察官固以:被告黃子豪於警詢中供稱:領錢當天可以有5,000元報酬等語,這種工作模式只是單純領錢,一天就可以獲得5,000元顯然不合理的報酬,顯不合常情,然並無從以此直接認定被告黃子豪知悉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必定是詐騙而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子豪、劉佳龍、王紹鴻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判斷,以示審慎。且公訴意旨或事實情節,足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潔、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備註 1 游玉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賣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3分 5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立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豪) 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 罪名及宣告刑: 一、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2 李登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 3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立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豪) 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信銀行臺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 罪名及宣告刑: 一、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3 劉子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8分 40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立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豪) 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 罪名及宣告刑: 一、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4 鄭孝義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 9時43分 66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立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吳峻達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 罪名及宣告刑: 一、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黃國和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45分 3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立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罪名及宣告刑: 一、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國印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 9時56分 3萬2,500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立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罪名及宣告刑: 一、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劉文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利文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22分 7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立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罪名及宣告刑: 一、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何美娜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賣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立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子豪) 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 罪名及宣告刑: 一、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二:事實欄一被告陳柏翰、劉佳龍、黃子豪之證據

1.告訴人游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46-248頁) 2.告訴人李登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59-260頁) 3.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7-209頁) 4.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29-231頁) 5.(第一層帳戶)蘇立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0-121、286-287頁) 6.(第一層帳戶)蘇立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86反、330頁) 7.(第二層帳戶)黃子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提款單、大額交易資料各1份(警卷第286-288頁) 8.告訴人李登山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274-277頁) 9.告訴人李登山提出之轉帳交易資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278、280-281頁) 10.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219頁) 11.告訴人何美娜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242反-244頁) 12.被告劉佳龍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13.被告陳柏翰提出與蘇伯倫「Allen Su」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陳柏翰手機之截圖照片共6張(本院卷一第297-307頁) 14.被告葉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01-203頁、偵卷第249-251頁) 15.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79-182頁、偵卷第181-186頁) 16.被告劉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71-174頁、偵卷第181-186頁、本院卷一第549-561頁) 17.被告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52-155、164-167頁、偵卷第181-186頁)附表三:事實欄二被告林宏珍、王紹鴻、吳峻達之證據

1.告訴人鄭孝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3-46頁) 2.告訴人劉國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2-103頁) 3.告訴人劉文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0-112頁) 4.被害人黃國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7-59頁) 5.吳峻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2-16頁) 6.(第一層帳戶)蘇立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0-121、286-287頁) 7.(第二層帳戶)吳峻達-土地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單、大額交易資料各1份(警卷第123-124、126頁) 8.被害人黃國和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76、88-89頁) 9.被害人黃國和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93-94頁) 10.告訴人劉國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105頁) 11.告訴人劉文萍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14-115頁) 12.告訴人劉文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期間查詢1份(警卷第116反頁) 13.被告林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171-174頁) 14.被告王紹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171-174頁) 15.被告吳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7頁、偵卷第171-174頁)附表四:陳柏翰與「Allen Su」(即蘇伯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月22日下午8:12 陳柏翰:哈老闆這麼好康的 還有缺嗎(笑臉表情符號) Allen Su:有興趣 陳柏翰:瞭解看看 Allen Su:原來 陳柏翰:好賺來轉行了 Allen Su:安餒代書做好好的 Allen Su:富貴險中求啦 Allen Su:這個是博弈的 陳柏翰:放板的嗎 Allen Su:當然不是 陳柏翰:工作內容是蝦米 Allen Su: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的 只能找信得過的人不然你捲款跑路我也有事 這都是自己人在做的不認識的我也不敢接 陳柏翰:聽起來很像車手 Allen Su:不是ATM才是 又不是詐騙款項 ㄨㄛㄩㄣ 陳柏翰:哈哈哈 Allen Su:正當渠道的現金流 線上儲值博弈款項 安全無虞 陳柏翰:我好像可以兼職呢 哈哈哈 Allen Su:有興趣來 陳柏翰:我明天去找你 Allen Su:配合銀行上下班時間 陳柏翰:有 我有看到時間 Allen Su:滿爽的 我們是正職不能兼職啦 陳柏翰:我知道啦 我的意思是跟我的時間不衝突 Allen Su:有啊 8:30過後ㄉㄡㄧㄡㄎㄨ 陳柏翰:好,跟你約九點 ok嗎 2月23日上午3:33 陳柏翰:你忘記跟我說明天的哪裡 2月23日上午11:20 Allen Su:健康路一段60號 真的忘了 陳柏翰:ok 等等見 Allen Su:恩恩 2月23日下午1:22 陳柏翰:我忘記三點還是半 Allen Su:3:00 陳柏翰:好的 Allen Su:恩恩 2月23日下午2:44 Allen Su:我們改3:30 我這邊還在忙 陳柏翰:是輪胎館嗎 Allen Su:到那邊再帶你 陳柏翰:OK Allen Su:(表情符號) 陳柏翰:(表情符號)你忙完跟我說 我在附近 Allen Su:好我這邊盡快結束 陳柏翰:沒事 你慢慢來 Allen Su:拍謝在銀行辦業務(表情符號) 囉唆的要死幹 陳柏翰:銀行都嘛很囉嗦 現在查很嚴 Allen Su:對操雞掰 陳柏翰:洗錢詐騙的一堆 Allen Su:還行啦 陳柏翰:等下就你嗎 還是還有別人 Allen Su:你等等又要忙嗎 陳柏翰:沒啊 等你 Allen Su:感恩老闆 陳柏翰:不不不你才是我老闆(表情符號) Allen Su:我不是啦 我小廢物 陳柏翰:(表情符號) Allen Su:還是要改名天 我這邊不知道還要多久餒 陳柏翰:我是沒差 我在我東區辦公室 Allen Su:喔喔 我快好了我怕你等太久 陳柏翰:沒關係 我在監理站 Allen Su:恩恩 Allen Su:語音通話下午4:07 Allen Su:語音通話已結束下午4:09 陳柏翰:你在哪 Allen Su:我在你對面 下很大 陳柏翰:可愛 對啊 搞屁啊 Allen Su:哭喔 沒帶傘噢 可憐蟲 陳柏翰:沒有 Allen Su:棒喔 我也沒有 陳柏翰:我沒差外套防水的(表情符號) 3月14日下午6:20 Allen Su:老闆老闆我朋友在找你 陳柏翰:咦 他有我飛機呀 Allen Su:阿災 他說你沒回 陳柏翰:我看到了 我把通知關了 我回他了 Allen Su:哈哈哈好優 大哥都關通知 因為太多會不完 陳柏翰:不是 是低調(表情符號) 3月14日下午8:20 Allen Su:哈哈哈好喔 000年0月00日下午12:15 Allen Su:威廉寶竇 我朋友說禮拜一要開始走你的公戶 可以嗎 000年0月00日下午2:00 陳柏翰:我看有看到 我在考慮哈哈 Allen Su:哈哈哈看你 回覆一下我朋友 Allen Su:短衝一波薛了 陳柏翰:就怕短衝也過不去(表情符號) 我也知道薛啊 Allen Su:兩袖清風,搭對飛機,平步青雲 陳柏翰:靠邀 Allen Su:逼需啊 陳柏翰:話術 Allen Su:哈哈哈 沒在畫數 只有帶你飛 陳柏翰:現在洗錢抓很嚴 乾 Allen Su:看你啦

附表五:和解金額給付狀況編號 被告 調解/和解成立對象及金額 給付時間及金額 1 黃子豪 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4萬元。 112年12月28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4萬元。 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何美娜新臺幣4,500元。 112年12月28日給付何美娜新臺幣4,500元。 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游玉蘭新臺幣5,000元。 112年12月28日給付游玉蘭新臺幣5,000元。 2 林宏珍 願給付劉子瑄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劉子瑄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 ①112年12月13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5,000元。 ②尚未提出剩餘金額之匯款資料 願當庭給付何美娜新臺幣2,500元。 112年12月13日給付何美娜新臺幣2,500元。 願當庭給付游玉蘭新臺幣2,500元。 112年12月13日給付游玉蘭新臺幣2,500元。 3 劉佳龍 願當庭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劉子瑄新臺幣4萬元。 112年12月13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4萬元。 願當庭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何美娜新臺幣4,500元。 112年12月13日給付何美娜新臺幣4,500元。 願當庭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游玉蘭新臺幣5,000元。 112年12月13日給付游玉蘭新臺幣5,000元。 4 陳柏翰 願給付劉子瑄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劉子瑄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 ①112年12月13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5,000元。 ②113年1月13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5,000元。 ③113年2月5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5,000元。 ④113年3月12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5,000元。 ⑤113年4月10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5,000元。 ⑥113年5月5日給付劉子瑄新臺幣1萬5,000元。 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何美娜新臺幣4,500元。 112年12月13日給付何美娜新臺幣4,500元。 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游玉蘭新臺幣5,000元。 112年12月13日給付游玉蘭新臺幣5,000元。 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訂和解書並收受後1周內給付李登山新臺幣5,000元。 112年12月25日給付李登山新臺幣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