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吳永文即受不起訴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吳欣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偵字第12169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不起訴處分人(下稱請求人)吳永文因妨害風化案件,自民國110 年6月3日遭羈押,迄至110年7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以羈押原因消滅為由並於當日釋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為止,共計為55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69號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涉妨害風化案件,經警局移送,請求人於110年6 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13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472號駁回,嗣於同年7月27日釋放,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請求人妨害風化犯嫌尚有不足,而於112年5月2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管轄。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