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黃銘鋒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黃銘鋒前因殺人未遂案件,自民國112 年2月9日遭羈押,迄至112年3月17 日經法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為36日,該案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4號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108,000元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傷害告訴人傅柏維(下稱告訴人)案件,原經警局以殺人未遂案件移送,請求人於112年2 月9日經本院予以羈押,並於同年3月17日釋放,僅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請求人殺人未遂犯嫌尚有不足,故以傷害罪名起訴,並於起訴書說明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其所涉犯傷害案件,則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不受理,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於112年5月23 日起2 年內之112年7 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程序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如無該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經查,請求人就傷害告訴人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是可認請求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其所為尚與殺人未遂罪有間,惟已構成普通傷害罪,至為明確;嗣因請求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本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從而,請求人所犯之上開傷害案件,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倘如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請求人本將受有罪判決,即不符前開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
2 款規定之要件。此外,本件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請求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