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莊義明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嗣聲請人就本件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認聲請人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裁定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駁回確定。是聲請人因上開情事,致聲請人無端受強制戒治,總計36日(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故依法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08,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檢察官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17日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聲請人就本件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裁定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强制戒治之執行確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本院於110年5月4日再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裁定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駁回,並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聲請人,此有本院前揭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雖有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權,然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18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賠償申請狀上蓋印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最近才知道可以請求刑事補償等語,然刑事補償法係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修正,並經總統依法公布施行,國家機關及人民應一體遵循,不得任意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免予適用(司法院110年度台覆字第6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