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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即 黃聖福補償請求人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獄,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除提出附件書狀外

,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由聲請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與法已有未合。

㈡況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附件中所陳假釋遭違法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行政疏失等事由,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各款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人若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疑義,應另循救濟途徑,而非聲請刑事補償,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補償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未依法遵期補正其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相關文件,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