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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幸樺

俞郁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大麻種子之飼料陸拾陸包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幸樺、俞郁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366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進口比利時製動物飼料(下稱大麻飼料,110年度毒保字第97號)共66包(報單編號為AA/BC/09/357/H3755號,第16、39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大麻種子,且大麻種子具備發芽能力等情,此1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0年6月2日航高緝字第1105451457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檢疫結果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原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業經更正)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大麻飼料66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故大麻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經扣得之大麻飼料66包(110年度毒保字第97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檢驗結果,內含大麻種子,且以發芽試驗結果,確認具有發芽能力,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0年6月2日航高緝字第1105451457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2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3677號函(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檢疫結果圖檔)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9~45頁),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