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年度偵字第3077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再刑法就違禁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因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新制並無差異。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77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非制式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3顆確具殺傷力,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附於警卷第49頁可據,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沒收後如何處置,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均未明文規定必以「銷燬」為手段,是本院僅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