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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敏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敏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蔡敏州所為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3,090元為渠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敏州前所為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蔡敏州經扣案之13,090元,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