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元昱
莊宏宇
蘇偉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均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蘇元昱朋分取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被告莊宏宇、蘇偉勝各取得贓款2萬元,均係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起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就該案查扣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在緩起訴期滿前,自不應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影響緩起訴撤銷之後續偵審程序進行。
三、經查,被告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至113年10月12日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均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該案日後仍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可能,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均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前,逕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