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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輝(已歿)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第 三 人 孫詩涵

林柏安林侑希前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孫詩涵上列被告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詩涵、林柏安、林侑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林政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林政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之SAMSUNG(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政輝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未能判決有罪。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依據被告林政輝之供述,計算被告林政輝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第三人孫詩涵為被告林政輝之配偶、第三人林柏安、林侑希均為被告林政輝子女,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財產,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SAMSUNG(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元,以及本案應發還之保證金2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等語。是本院認孫詩涵、林柏安、林侑希核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案件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表:

被告 沒收金額 (新台幣) 犯罪事實/犯罪日期/報酬計算式及依據 (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證據出處 林政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後由員工謝晨喆駕駛】(尚得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登記清除車輛】) 170,000元 蔡燕章明知廢木材、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並於109年11月某日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分別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銘豐、陳鼎濬、陳豐銘與張新鋒(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把風(陳銘豐、陳鼎濬、陳豐銘各別把風日期及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再於109年12月某日起,以每次5,000元代價僱請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嚴之勤擔任怪手,在現場挖土供回填廢棄物之用,且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司機;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透過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林政輝、林政緯、何承愷介紹其他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司機林進旺、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嚴之勤、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謝智超、楊登翔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詳細載運日期、駕駛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現場則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至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台糖公司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蔡燕章並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每車次15,000元或22,000元之進場費用,司機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估算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達26,997.84平方公尺(約2.78078甲)。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3日、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110年1月15日、16日、19日、23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6日、110年3月1日、3日、4日、8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110年4月1日、6日、7日、8日、110年7月10日、12日、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19日,共68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68次,每次2500元,總計170,000元。 被告林政輝供述:我跟林政緯的薪水都是我父親給的,一趟車跟我爸爸林進旺拿25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號偵6卷第143、145、195頁、本院卷三第611頁) 10,000元 (二)蔡燕章與陳豐銘(陳豐銘犯罪事實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名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由陳豐銘提供不知情之母親莊寶蓮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土地】,蔡燕章則以每臺車輛支付陳豐銘3,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進場傾倒廢棄物。蔡燕章遂於000年00月間,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報酬1,500元、2,000元、3,00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陳銘豐、張新鋒(本院另行審結)、陳鼎濬等人負責把風(陳銘豐、陳鼎濬各別把風日期及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再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於109年11至12月間透過具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嚴之勤、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志超,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土地傾倒(詳細傾倒日期、駕駛車輛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現場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至上開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並由蔡燕章以每車次15,000元之代價收取進場費,其等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估算遭掩埋廢棄物,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掩埋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714平方公尺,總面積725平方公尺。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7日、20日、21日,共4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5、17、20、21日共4次,每次2500元,總計10,000元。 被告林政輝供述:一趟跟我爸爸林進旺拿25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號偵6卷第143、145頁、本院卷三第611頁)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