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天德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沈聖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本案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已和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於偵查程序中亦具狀表述:因雙方和解,不願追究,...撤回告訴,並同意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本案依法不得緩起訴,被害人家屬應是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2.聲請理由:①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可知,在一定情形下,亦得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②刑法的規範特色在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往往可以涵蓋針對

同一犯罪種種不同的犯罪樣態,加以犯罪結果、犯後態度(全部否認犯罪、承認犯罪但爭執被害人亦有肇事責任、承認犯罪但未和解、承認犯罪有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社會影響(是否經新聞報導渲染成為社會矚目案件、是否對社會大眾造成深刻影響或引起憤怒等)等等事項不同,故刑法第185條之3就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規範可以涵蓋3年以上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此外,審判是以犯罪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基礎,以判定每個

人為其各自行為負責,論以適切刑罰。因此隨著實務案例的逐漸累積,同一犯罪類型的各種犯罪情節、態樣,在司法判決實務上形成穩定的量刑評價。經此案例累積形成的量刑評價,縱不當然具備等同法律規範上的效果,但於量刑判斷上仍具有客觀性,自有參考價值。如果檢辯雙方對量刑沒有重大爭議,被害人家屬亦無要求法院應該重判被告,則此類案件應該就沒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效果,而必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的必要性。

④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已和被害人家屬等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屬於偵查程序中亦表述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有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意思(被害人家屬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應可認為有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本案應屬於被告承認犯罪,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且非屬於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的情形。依照歷來司法判決實務,法院幾乎都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⑤如果法院斟酌本案情節,且檢、辯雙方於協商程序溝通後對

於量刑無重大爭議,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由法院依法判決,則應可認為被害人家屬既已諒解被告的行為,且被告為有罪的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本案不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的必要,而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的情形,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即得排除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本法亦於第6條規定於例外情形,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資因應。而與上開聲請事由相關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本院之判斷:

1.本案被告胡天德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該條項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胡天德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於本院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請求宣告緩刑等事項,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至93及94頁)。

3.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於112年9月15日向本院陳稱略以:本件希望使用通常審判程序即可,不要行國民法官案件程序,我們家屬希望案件可以趕快結束,盡快把事情處理好,不想要再一直觸及這個傷心的話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本院卷第87頁)。

4.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也表示:被害人家屬向檢方說希望案件盡速順利落幕,依照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即可,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家屬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方審酌家屬的感受與體悟,尊重家屬的意見,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94頁)。

5.另外,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各自過失比例?」、「本案車禍與一般未飲酒而經常發生之車禍是否有所不同(酒醉是否為車禍發生之重要原因)?」等事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述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雙方立場一致(本院卷第95及96頁),並無重大爭議。

6.雖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是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以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

7.但是,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相關量刑或緩刑等重要事項,其意見亦無甚大差距。所以,本案是否仍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8.況且,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9.再則,維護人性尊嚴及建立溫暖而富人性之司法訴訟制度,是憲法上的誡命,縱使被害人家屬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等真實的人生卻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息息相關,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將因國民法官新制開始,在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法院對於被害人家屬所述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以及渴求安寧不受干擾,撫慰心靈創傷的殷切期盼,應特予尊重。

10.因此,本院認為以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即可達到被害人家屬所望。是以,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11.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並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