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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雄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586、23294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本案乃家人長期照護衍生之悲劇,被告原擬與其兄即被害人一同自殺,卻意外獨活,但亦因而雙腳截肢,無法獨力生活。其身心所受之衝擊,乃遠非外人所能想像,需要長時期更生與復健,始能重拾正常生活。況且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本案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告與其家庭情況,必然因媒體廣為報導而曝露於社會大眾,並對被告造成二度傷害。

2.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願意坦然面對刑事責任。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父母俱已去世,案前除被害人之外,其姊為唯一家屬,亦表達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不建議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期使訴訟程序儘快結束。

3.本案被告方面不建議法院依據刑法第275條第4項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僅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且亦建議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應不具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

二、檢察官之意見:

1.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且其辯護人亦僅請求宣告緩刑。檢察官對於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亦無意見,是本件犯罪事實與量刑俱無爭議,亦非國民所高度關注之案件,不具備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重要意義,實無必要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行審判程序。

2.本案係因被害人久病厭世、被告亦因長照身心俱疲而共同尋死之悲劇,被告並因尋死失敗而倖存,但雙腳截肢。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極有可能是臺南地區首件類似案情之國民參審案件,則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加工)自殺行為、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均將被迫引起與惡性顯不相當之關注。

3.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凡是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人物,即成為外人他治、他決之客體,其人性尊嚴應認為已受侵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大法官彭鳳至一部協同及一部不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本案在公益性需求較低之情形下,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可避免被告與家屬在審理過程中重新回憶人倫悲劇的痛苦,以及過度遭標籤化之風險,即便如此將犧牲部份公益性,卻更能彰顯法院在選擇程序的利益衡量中,也將被告本身納為考量,並非僅是國家及社會作用之手段或客體,並在程序上體現對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人性尊嚴之維護及尊重。

三、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第1條)。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同法亦規定於例外情形,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資因應(第6條)。且若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第6條第1項第4款)。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認為適宜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四、本院之判斷:

1.本案被告張義雄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受他人囑託加工自殺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免除其刑(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2.被告張義雄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於協商及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主張適用刑法第275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宣告緩刑等事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81-82頁)。又參考首揭檢察官之意見,可知雙方就否諭知緩刑乙節立場相同。

3.又被害人家屬(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姊)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述略以:本件希望使用通常審判程序即可,不要行國民法官案件程序,我們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讓被告能夠自理生活,請求可以判決無罪(不用關)等語(本院卷第82-87頁)。

4.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得為免刑之判決。且由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後,依據其等生活經驗、人生價值選擇,與職業法官共同決定是否判決免刑,更具多元性與程序正當性,可知本案雖非完全不具公益性。然而:

①被告既因本事件而雙腳截肢並居住於安養中心,經驗上可

以認為無再次故意犯罪之可能。是法院判決緩刑或免刑,客觀上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要差別。

②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既就起訴事實、罪名以及是否諭知緩

刑等事項立場相同,本案是否仍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亦有探討餘地。

③被告本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本案犯罪行為,均造成深刻之傷

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刻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檢察官認為「程序選擇之利益衡量中,將被告本身納為考量,並非僅是國家及社會作用之手段或客體,並在程序上體現對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人性尊嚴之維護及尊重」,要屬的論。

5.綜上所述,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