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峰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人 即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2097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林澤峰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即林昱愷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1.被告林澤峰部分:①本案為複數被告,國民法官是否能於集中審理期日短時間
內理解各行為人之責任,以及各該行為人之量刑事項,尚有疑義。
②就被告林澤峰部分而言,被告林澤峰除承認持槍射擊被害
人之客觀事實之外,就犯罪之前因、動機、情狀俱有爭執,而現場證人多達十餘人,恐需耗費多日審判始能完成調查,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於集中審理之期日內,消化、理解證詞。因認本案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2.被告林昱愷部分:①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1點提及「案件情
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蓋若案件證據資料過於繁雜,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之判斷。本案證人人數高達二十餘人,可預見將耗廢多日進行交互詰問,已屬「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案件。
況本案被告林昱愷除被訴殺人罪之外,同時亦被起訴原不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被告林昱愷均否認犯罪),更顯案件之繁複程度。
②本案相關事實已揭露於部分新聞媒體,可能使國民法官產
生預斷之心理。況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引來媒體大幅報導,亦可能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心理上之療癒。
③本案二位被告若分離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將使程序拖延 ,
且使證人必須重複上庭作證,國民法官疲於奔命,益徵本案較適合採取通常訴訟程序為妥。為此聲請裁定本案被告林昱愷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
1.檢察官:①被告林澤峰固已就起訴之罪名均為認罪之陳述,但其辯護
人已向本院聲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依本院日前甫宣判之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林信吾殺人等案件為例,該案件中所囑託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即歷時8至9月,而同案被告林昱愷尚在羈押中,若為等候被告林澤峰完成上述調查始進行審判,恐因羈押過久未能審判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妥述審判法制定之意旨。
②如被告林昱愷部分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且
可由本院其他審判庭儘速以通常程序審理,則本件被告林澤峰部分應不致過於繁複,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形。但若被告林昱愷無法由本院其他審判庭進行審理,則本件被告林澤峰部分,縱使其案情不致過於繁複,然因其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過度影響被告林昱愷受妥速審判之基本訴訟權利,故建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使被告二人均以通常程序儘速合併審理。
2.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同意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審程序,其餘意見同檢察官。
三、本院之決定:
1.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被告林昱愷有儘速審理之需求:本案被告林澤峰、林昱愷均經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裁定羈押中。其中被告林澤峰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僅爭執細節事實),被告林昱愷則否認全部被訴罪名。因此被告林昱愷部分,客觀上存在判決無罪而使羈押日數應受刑事補償之可能性。亦即,羈押中且否認犯罪之被告林昱愷,有儘速進行審理的需求。
3.被告林澤峰短期內無法審理:被告林澤峰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其將委託相關機關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而依其他案件之經驗,此等調查恐需耗時數月始能完成,故被告林昱愷之部分,顯然不宜等待上述調查完成再進行審理,而應先行進入審理程序。
4.被告林昱愷之待證事項尚屬單純:被告林昱愷雖否認全部犯罪,但其就起訴書所敘述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僅爭執「是否事前知悉被告林澤峰將對被害人開槍」以及「是否與被告林澤峰有槍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雖依檢察官所述,「目擊經過之證人超過20人以上」,但因被告林昱愷需待國民法官判斷之部分,僅有「是否為(實施開槍殺人之)被告林澤峰之共犯或幫助犯」,本院認為尚屬單純。故雖因需到庭之證人眾多可能無法於一週內完成,本院仍認為並非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示「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案件,仍應依原則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故被告林昱愷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又國民參與審判乃新生效制度,故絕大部分案件均經媒體報導,本院不認為國民法官將因此產生預斷心理,併予敘明。
5.被告林澤峰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依本院本年度事務分配決定,國民法官專庭承辦之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應由原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案因被告林昱愷需先行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屆時大部分與被告林澤峰有關之證據資料將向法官及國民法官揭露,對被告林澤峰而言已無法保持「卷證不併送以避免預斷」之情況,事實上已不適宜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而被告林澤峰既為認罪之表示,故認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其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法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關於被告林昱愷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就關於被告林澤峰裁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