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松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二七0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松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陳秀雲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
度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陳秀雲支付40萬元損害賠償,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2日止,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南檢文
己111執緩89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受刑人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共15萬5,000元,餘期即未再履行向被害人支付上揭損害賠償等情,業經被害人具狀陳報,且有上開函文、臺南地檢署111年2月12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度執緩字第89號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5日分別通知受刑人到院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確實未履行上揭緩刑判決所附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