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凱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凱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宸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金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2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
12年金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5月1日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南檢和卯112
執緩369字第1129032615號函通知受刑人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並經受刑人本人收受,然受刑人迄未曾履行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被害人於112年7月6日具狀陳報,且有上開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指定匯入帳號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3~27頁)。另本院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到庭說明是否業已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說明,亦未陳報任何給付賠償之資料,顯見受刑人確實無意履行上揭緩刑判決所附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