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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英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英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金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陳宜湞支付216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5月15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11日以1

12年金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112年4月15日起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216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南檢和卯112

執緩450字第1129043976號函通知受刑人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然受刑人僅於112年4、5月付2期即未再履行向被害人支付上揭損害賠償等情,業經被害人於112年8月11日具狀陳報,且有上開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害人指定匯入帳號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確實未履行上揭緩刑判決所附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