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衣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衣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衣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於10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9日為止。後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故受刑人與被害人王德城再次協商,雙方同意受刑人自111年10月開始,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害人,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又未依協調之條件按月給付被害人3萬元,經被害人陳報該署。茲因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內容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乙情,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分期付款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於10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29日為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後,受刑人與被害人再次協商自111年10月起,每月償還3萬元,然受刑人再次未依協調之條件按月給付被害人3萬元,經被害人再陳報受刑人未履行上開條件,臺南地檢署復又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檢送相關償還證明資料,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復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憑。則受刑人確未按時履行上開條件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要件相符。
㈣觀諸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本院裁定之內容,均已載明倘受
刑人未遵循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則受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受刑人於臺南地檢署111年9月13日訊問時陳稱:其自下個10日至15日開始可以每月匯3萬元至被害人帳戶等語,並提出還款計畫1份(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經臺南地檢署於同年10月6日訊問被害人確認陳稱:她說從這個月每月償還3萬元,我願意再給她最後1次機會,她如果有1期未償還,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她的緩刑,她已第4次未依規定履行了(參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亦堪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刑負擔之效果,仍對於緩刑負擔之履行甚為消極之心態。
㈤又本院再於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依期提供相關還款
證明文件或提出說明,此有本院112年1月31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然均未獲置理。故參酌上開事證,實已足見受刑人並未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即率爾無心履行前揭義務,堪認其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受刑人罔顧被害人之寬待,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及前開駁回撤銷緩刑宣告寬典,復經本院確認仍未有進一步履行之情形,顯見其遲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情節當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㈥基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