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穎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8日止。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到署陳報已履行緩刑條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李伊婷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4萬元】,惟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僅支付「刑附民案」之損害賠償12萬元,未向其支付8萬元,並屢次混淆國家執法及司法單位。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諭知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具有民事執行力,因而肇生此民事執行名義是否與其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相違背之民事法律問題,原不妨礙刑事法院依刑法前揭規定,在宣告緩刑並對被告下命負擔之權限,及嗣後因負擔不履行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權限。刑事法院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時,所應注意者,僅在避免因上開緩刑負擔之宣告,產生與既判力相違背之執行名義(例如:同一犯罪行為之侵害事實,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在既判力發生後也無變更,刑事法院卻命被告給付超過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造成將來民事執行與額外民事爭訟之困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是以,刑事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宣告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與被告和被害人間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效力之民事判決同具有民事執行力。據此,刑事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被害人經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犯罪行為人請求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者既源自同一犯罪行為之侵害事實,本質上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具有擇一關係,而非重疊關係,犯罪行為人自無雙重給付之義務。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8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本案刑事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記載「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賠償金額之負擔,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賠償李伊婷8萬元,爰併宣告之」,有本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受刑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亦有本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
㈢參考前述說明,本案刑事判決所定受刑人應給付之8萬元償,
與本案民事判決所定受刑人應給付之12萬元,二者源自同一犯罪行為之侵害事實,本質上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受刑人並無雙重給付之義務。又受刑人已於112年5月15日匯款12萬3,961元給告訴人,並於匯款單附註:「侵權損害賠償」等情,有受刑人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因此,受刑人就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已給付損害賠償12萬元完畢,堪認受刑人已履行本案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