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善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善民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7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6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處拘役3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1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更犯後案之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9年11月25日受友人龔家平之邀,夥同龔家平、
張仕丞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攜帶木棍、鋁棒等兇器,前往告訴人陳星旭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土地上兩棟鐡皮建物(其中1棟鐵皮建物出租予告訴人吳春光)前,砸毀該等建物之門窗玻璃、金爐及停放在該等建物前之告訴人陳星旭所使用重型機車3部、告訴人張瑾莉所有之自小客車1輛,而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同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業據陳星旭、吳春光、張瑾莉分別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6日,因與同居女友高玉華發生口角,徒手毆打高玉華,致高玉華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涉犯家暴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
時間為109年11月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6月間,兩案相隔2年7月;且其前案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對於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其後案係與同居女友口角,未控制自身情緒,在偶然情形下,對同居女友施暴,危害家庭成員人身法益,前、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前案緩刑寬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識。又受刑人前案應屬有計畫性之故意犯罪;而其後案則是與同居女友因細故發生衝突,臨時起意下手實施傷害,屬無事前謀議之偶發犯罪,是受刑人並非明知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卻仍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至受刑人於後案雖以暴力行為解決偶發糾紛,危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受刑人於後案中坦認犯行,且與後案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口角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施暴,後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應認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及手段尚非惡劣,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均非甚鉅,其所為後案犯行,業經法官量處拘役30日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推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
刑事由,惟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即謂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聲請人前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