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0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11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21日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公然侮辱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分別於112年1月3日、111年11月23日確定(聲請意旨漏載公然侮辱部分之確定日期)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4月15日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11日止;又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21日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公然侮辱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分別於112年1月3日、111年11月23日(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
機會,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之犯罪型態雖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復不相當,然受刑人於前案傷害尊親屬案件為侵害尊親屬之身體健康法益,經臺南高分院甫於110年4月15日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希冀其記取教訓,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建立應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前案確定後不到2個月內之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肇事逃逸、公然侮辱罪,對肇事後追趕攔停受刑人之駕駛及被害人出言辱罵,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顯見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並漠視交通安全及往來大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映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