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元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元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500號)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止。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於112年5月15日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報到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即未再履行,直至112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個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予以延長,惟延長期間仍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共履行12小時,且履行期間業經延長,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予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緩刑條件,其主觀上輕忽自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即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東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8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即分案代為執行前開緩刑附
條件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事宜,並指定受刑人應自112年5月15日起,向指定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即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報到並履行緩刑附條件之40小時義務勞務,其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之訖日為112年10月28日,經受刑人簽名表示瞭解並同意充分配合,乃簽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有上開具結書1份附卷可按(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卷〈下稱執行卷〉),則受刑人對其必須於112年10月28日前,完成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40小時,若屆期未完成,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乙情,應已知之甚詳。
㈣惟受刑人於112年10月28日前(原履行期間屆至時),僅履行
義務勞務共4小時,尚餘36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有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附於執行卷)。期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12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盡速前往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如逾期未履行完成,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仍未前往履行;嗣於112年10月25日,受刑人出具具結書乙紙,坦承伊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對於勞務延宕深具悔意,如於執行訖日前未能完成義務勞務,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希望能申請延長履行期間1月等語,經臺南地檢署核可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1月後,竟仍僅於112年11月間,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等節,亦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新112執護勞39字第1129046671號函及送達證書、受刑人112年10月25日出具之具結書、臺南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影本、義務勞務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結算至112年11月30日)、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偵臺南字第1122601195號函暨所附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附於執行卷),足見受刑人確有未依限履行完成前揭義務勞務,而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殆無疑義。
㈤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為40小時,如
以義務勞務全日8小時計算,只需5日即可履行完畢,則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需妥善平均分配,即可順利完成該義務勞務之時數,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形,亦不甚影響受刑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情形,是受刑人應有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於112年5月至10月間,竟僅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亦已因受刑人陳報工作問題,延長履行期間1個月,受刑人於該月間仍僅服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自總體觀之,受刑人未能履行之時數占比非少,復未能提出任何無法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具體事證,足見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一再拖延未能積極履行完成,自屬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原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義務勞務等之負擔,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讓其於義務勞務期間內,藉由勞力之付出,思索自己行為之不當,體悟慎言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以謹慎自制,並促其改過自新,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誤事;惟受刑人卻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義務勞務之負擔,可見其並未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深切省悟之體現。基上而言,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