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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士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士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1月1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8日故意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高士閎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詐欺案,係利用網路販賣顯示卡方式而詐騙被害人金錢,經其與被害人調解且已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及考量被害人意見而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下後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受刑人僅係以不實之被害人資料登入賭博網站以獲取會員資格,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前後兩案之犯意、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罪名有異,顯非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或是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缺乏關聯與類似性,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因此,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