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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則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聲請書漏載)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7日止。惟受刑人因另案觀察勒戒,至111年5月27日始完成首次報到,經簽准延長履行期限(最後履行期限111年12月17日),經觀護人以正式公文督促其到場履行未果,本件勞務案件經勞務機關於111年9月5日退回全案,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

9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下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接受義務勞務150小時,並支付5萬元,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㈡本件受刑人因另案觀察勒戒,至111年5月27日始完成首次報

到,經簽准延長履行期限8個月(最後履行期限111年12月17日),嗣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告,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通知雖於111年7月18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報到,經通知應於111年7月26日及同年12月17日前往履行,然其迄今尚未履行,經勞務機關於111年9月5日退回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視導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南檢文察111執護勞19字第1119058593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111年9月5日天壇養字第111090501號函暨檢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陳則安君緩刑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有上開在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堪認其在緩刑期內仍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能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