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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駿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駿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間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阿慶」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6時許,駕車搭載共

犯李梓豪至臺南市安平商港二號碼頭MONIKA貨輪停泊處,將不詳姓名船員自船弦處丟至岸上、以綠色麻布袋裝之私菸搬運至車上之過程中為海巡署人員查獲,涉犯共同輸入私菸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18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間,自不詳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支,於111年6月16日12時許,因前案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時為法警查獲,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

因、手段、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且觀其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以其二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均尚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復審酌受刑人於該二案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以及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情,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再考量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既僅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