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吳子豪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34號、111年度執緩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子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判決認受刑人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0元,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112年2月28日止僅給付53,000元,經被害人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給付賠償金,均未獲回應,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有促使惡性較輕者得藉此遷善之意,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無法因此改過遷善,自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參閱行政院、司法院91年11月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見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94頁、第286至287頁)。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加重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上訴後,受刑人與被害人侯昇航、侯慶宗調解成立,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即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支付5千元與被害人2人(共計65,000元),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二)而依據被害人2人陳報狀所載,受刑人自上開判決後至112年3月30日止,給付賠償金共計43,000元(另於上開判決已給付1萬元),同年3月起未再支付款項,雖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但考量受刑人所支付之賠償金數額已近緩刑條件之3分之2,且上開條件之履行期限在本案被害人陳報之際,尚未完全屆期,其違反情節是否已達重大,仍有待商榷。
(三)再者,依據本院所查得受刑人之相關資料,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數十萬元債務,業經金融機構於111年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內容詳卷),另其名下僅有出廠約10年之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支付命令、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客觀上資力不佳,而其在積欠上述債務經金融機構依法催討之情況下,仍勉力於本年度給付13,000元,顯見受刑人在態度上並非全然有意逃避本案之賠償責任。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相關依據,尚不能僅以受刑人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即率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四)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判決所犯之罪為過失犯罪,且被告為初犯,迄今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能排除受刑人囿於調解成立後,嗣後產生之經濟困難,而無法依約履行之可能。且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業已論述如上,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