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重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先自屏東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臺南市,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共計3次。
二、案經林龍斌、謝秉修、方祐連(原名張祐連,下稱方祐連)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重儒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且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黃重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斌、謝秉修、方祐連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110年3月7日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及臺南火車站後站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2張,黃重儒身高與監視器影像對比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NBY-0620、MNM-927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110年6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5張,黃重儒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23號起訴書,本院另案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扳手2支(開口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扣押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23號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係攜帶另案扣押之開口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犯之,其於警詢中供稱:竊取林龍斌、謝秉修的剎車卡鉗,我是以開口扳手及六角扳手來把機車剎車盤上之卡鉗拆下。上開犯罪工具在我的另一件案件已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扣等語(易緝1號警卷一第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追加起訴部分我也是使用相同的2支扳手行竊方祐連的機車剎車卡鉗,1支是開口扳手,1支是六角扳手,就是另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的2支扳手等語(本院易緝2號卷第86頁)。再參以依上開2支扳手之照片所示(本院易915號卷第49頁),可知其材質為鐵製或鋼製。上開扳手2支既可供拆卸機車剎車盤上之卡鉗使用,且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⒉核被告黃重儒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為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詳下述)。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0年3月7日9時3分許,係本於接續之竊盜罪犯意,在同時同地以相同手法而為,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即包括之一罪)等語。惟按:
⑴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易緝1號警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卷附
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謝秉修、林龍斌所使用機車剎車卡鉗之時間(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分別為110年3月7日9時5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9時27分許,監視器快約22分(同上警卷一第19頁編號1照片說明欄之記載),故為9時5分許】、9時10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9時32分許,監視器快約22分,故為9時10分許】,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竊取告訴人謝秉修、林龍斌所使用機車剎車卡鉗之時間均為同日9時3分許,尚與卷存證據不符,應予更正,先予敘明。次查,被告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竊盜告訴人謝秉修、林龍斌所使用機車剎車卡鉗(如附表編號2、1所示),惟其所侵害者係上開不同之2人財產法益,且上開告訴人謝秉修、林龍斌係使用不同之機車,停放在不同的機車停車格內,客觀上被告應可明確知悉所竊盜財物分屬不同的2名被害人所有,被告辯稱:不清楚所竊取之機車剎車卡鉗是否屬於不同被害人所有等語,尚非可採。因之被告所竊盜對象之財產監督權應屬不同,核屬數個可區分之竊盜行為,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而分論併罰,與前揭所說明「接續犯」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1所為係本於一加重竊盜犯罪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對本案犯行經過記憶模糊,沒有印象,當天整晚
沒有睡覺,精神狀況不佳,有吃安眠藥,想要拆東西發洩情緒,偷機車卡鉗不是為了要變賣,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警察查獲後其曾至屏東寶健醫院就診1次,後續醫院要安排作精神評估就沒有去,晚上幾乎都睡不好,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黃員(指被告,下同)於會談過程中被動配合,但在談論案件時有視線飄移、頻繁眨眼的表現,且針對犯行前後的部分狀態多以「不記得」、「沒有印象」作為回應,但對於部分狀態又可清楚陳述,另有許多前後說法不一致的表現。綜觀上述,黃員陳述之內容對於鑑定者了解整個案件中黃員之狀態與犯案動機的理解仍有侷限之處。黃員總智商86(百分等級18,95%信賴區間落於82-90),落在中下到中等的程度,意即其整體智能表現未達智能障礙的標準。在一般狀態下,案件當下都具有判斷物品所有權、何謂竊盜行為、該行為實質違法的能力。推估其在一般狀態及案發當下均具有辨識此案行為違法之能力。黃員主訴不記得案件前後的睡眠狀態及某部分案情,由衡鑑結果來看,黃員在談論案件相關內容之非語言訊息有明顯差異,對於鑑定者不同敘述又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與一般記憶障礙的臨床表現較不一致,無法排除對於整體案件經過並非如其所言『不記得、沒印象』之可能性。亦即,雖黃員主張當時記憶力不佳,但在案發當下黃員有出現確認當下環境是否有人,以避免被發現行為違法之舉動,加上黃員也主述倘若當下週遭有人並不會執行拆卸動作,又黃員過去並無任何幻聽、幻視等精神病性症狀干擾,過往竊盜案件都與滿足個人需求有關;在陳述案件時,也未提及物質使用或精神病性症狀,亦否認曾在竊案當下出現愉悅感受,可初步排除其在案行當下受精神病性症狀、思覺失調症、病態偷竊症等症狀干擾之可能性。因此,整體判斷黃員案發當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奇美醫院111年2月7日(111)奇精字第0531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易915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15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三、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又再次行竊他人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造成林龍斌、謝秉修、方祐連分別受有機車剎車卡鉗各1組之財物損害(價值各7,500元、5,000元、8,800元),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林龍斌、謝秉修、方祐連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賠償林龍斌7,500元、謝秉修8,000元、方祐連8,800元,惟迄今均未曾依約定履行賠償給付等情,分別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易915號卷第221至222頁、第181至182頁、本院易緝2號卷第131至132頁)、本院111年3月24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915號卷213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69頁)在卷可考,被告亦當庭陳稱:當時在工地做工,手機也摔了好幾次,工資少,賺的錢沒有剩下,所以也沒有辦法履行賠償。我目前在監執行中,也沒有能力賠償方祐連等語(本院易緝1號卷第73至75頁、第76頁,本院易緝2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06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三年級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臨時工,日薪1,300元,1個月可以做15天至20天左右,月收入約為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父親現年約63歲,去年剛做完心導管手術,目前在家裡休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沒收:
⒈另案扣押之扳手2支(開口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0年3月12日扣押,即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1號竊盜案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所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易緝1號警卷一第7頁、本院易緝2號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6160號、第6161號、第616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龍斌、謝秉修、方祐連達成調解、和解,惟迄今均未曾依約定履行賠償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剎車卡鉗各1組,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定執行刑及沒收:㈠定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上開犯行不尊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其3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均係竊取機車剎車卡鉗1組,惟各罪之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沒收:
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附表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被害 人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110年3月7日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後火車站機車停車格。 黃重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開口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另案扣押),竊取林龍斌所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剎車卡鉗1組(價值7,500元),得手後離去。 林龍斌︵ 告訴人 ︶ 黃重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另案扣押之扳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剎車卡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110年3月7日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分許)。 臺南市東區前鋒路後火車站機車停車格。 黃重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開口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另案扣押),竊取謝秉修所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剎車卡鉗1組(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謝秉修 ︵ 告訴人 ︶ 黃重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另案扣押之扳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剎車卡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110年3月7日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 黃重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犯罪時間,前往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開口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另案扣押),竊取方祐連(原名張祐連)所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剎車卡鉗1組(價值8,800元),得手後離去。 方祐連 ︵ 原名張祐連 , 告訴人 ︶ 黃重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另案扣押之扳手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剎車卡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