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靖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靖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志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陳項國」,應更正為:「陳相國」;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3、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本案違反醫療法之犯行,因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師對其父親之開藥方式,竟以前揭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現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迨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小孩已成年,目前罹患骨髓病變、肝硬化、敗血症、糖尿病,時日所剩不多,經濟來源依靠家人及雙親,現與父母親同住(見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194公克、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因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醫偵字第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被 告 李志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陪同父親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陳項國聯合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就診,詎李志靖明知蕭暉獻醫師及本案診所內之護理師,均為依法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案診所醫療診間內,對蕭暉獻醫師恫稱「沒有醫德,沒有看過這樣的醫生,我會去你住那邊」、「令杯要死之前,會找人把你打死」、「甚至我要查你住在哪」(臺語)等語,並以手臂揮向蕭暉獻醫師,更拿起醫療診間內椅子,作勢毆打蕭暉獻醫師,致多名護理師發出驚呼「ㄟㄟㄟ,不行」,並前往制止,致本案診所內之醫護人員心生畏懼,足以妨害本案診所內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蕭暉獻醫師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志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9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用罄)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1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暉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違反醫療法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志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本案診所對告訴人蕭暉獻醫師說「沒有醫德,沒有看過這樣的醫生」、「甚至我要查你住在哪」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暉獻醫師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影片譯文1份 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本案診所對告訴人恫稱說「你不要給我知道你住哪」、「令杯要死之前,一定把你摃乎死」、「甚至我要查你住在哪」(臺語)及拿起醫療診間內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 告訴人執業執照1份 告訴人是執業醫師,案發時正在本案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本案診所醫療診間內,對告訴人恫稱「令杯要死之前,會找人把你打死」、「甚至我要查你住在哪」(臺語)等語,並以手臂揮向告訴人,更拿起醫療診間內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多名護理師發出驚呼「ㄟㄟㄟ,不行」,並前往制止等事實。 ㈥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同上
(二)持有毒品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志靖於警詢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11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被告自右側口袋取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員當場發現並查扣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8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03856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用罄)。
二、訊據被告李志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把我的訴求說出來,我沒有說「要找人把你打死」的話,我去別的診所都可以開藥,為何他這邊不行;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是朋友黃全成拿給我裝東西,只是一個空袋子而等語。惟查:
(一)被告違反醫療法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暉獻醫師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提供之影片譯文、執業執照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信屬實。雖被告雖辯稱沒有說「要找人把你打死」的話,然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恫稱「令杯要死之前,會找人把你打死」、「甚至我要查你住在哪」(臺語)等語,並以手臂揮向告訴人,更拿起醫療診間內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多名護理師發出驚呼「ㄟㄟㄟ,不行」,並前往制止等事實,此有檢察官112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持有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8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03856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全成」提供的空袋子裝鹽巴之用,然若僅是一空袋,為何袋中有白色結晶粉末,是被告所辯顯屬自相矛盾,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被告也無法自圓其說,況且被告對於「黃全成」之真實姓名也無法提供,從而被告所辯尚難遽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恐嚇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用罄,則因不復存在,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