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免刑。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能惕勵,於112年6月4日晚上8時38分至5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乙○○住處,因不滿遺產分配問題且認其子遭不公平對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連對乙○○恫稱:「財產要怎麼分給我分清楚,不然我一個配你們全部,我說的到做的到」、「財產這個月分清楚,有聽到嗎?你那個兒子多少,我可以分多少,不分給我沒關係,給我兒子就好,就是這樣,我給你一個月時間,不然我告訴你,我一個配你們全部」、「等你開刀回來看怎樣,不然我跟你講,我一個配你」、「還有,我跟你說過了,剛才也跟你說過了,這一個月開刀回來這一個月讓你處理,不然就看我把你們全家人做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我一個配你們全部」及「做掉」等言詞無誤,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這些只是家人間的吵架,被害人乙○○拿出來當證據的影片都是我罵他們的部分,我的氣話是針對他們之前對我說的而回應,我不覺得是恐嚇等語。經查:
1.被告甲○○確實口出上開「我一個配你們全部」及「做掉」等言詞,可以採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乙○○口出上開「我一個配你們全部」及「做掉」等言詞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無訛(警卷第6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明無誤(警卷第9至16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警卷後附證物袋內、警卷第17頁),被告確實為此部分言語等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2.其次,被告基於不滿情緒,而對被害人接連叫罵恫嚇「我一個配你們全部」及「做掉」等言詞,已經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衡諸常情,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於本案相關情況之下,均能理解上開言詞之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及恐懼之感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堪認被告是以係本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被害人意思活動之自由,使受惡害通知者即被害人心生畏懼,當屬明確,被告所辯無恐嚇之意等語,無法採信,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相關見解:
1.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後實施數個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在時空密接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但不予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論以累犯,但不裁量加重其刑。
五、本件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理由:
1.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係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先予敘明。
2.本院審酌被告因遺產分配及覺其子遭不公平對待等情事,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率爾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即不予提出告訴(警卷第16頁),嗣被害人於112年9月23日以信函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具有悔意,態度有改變,為讓被告有改善之機會,請給予被告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因檢察官偵查終結而遞送至本院),之後被害人再於112年11月3日以信函向本院表達:被告具有悔意,態度有改變,為讓被告有改善之機會,不像告訴,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被害人亦希望對於被告從輕處理,使雙方生活均能盡快回歸平靜;又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始有過激言詞,犯罪手段、情節相對輕微,被告並無重大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主觀惡性尚非甚高,再者,被害人對於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有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狀1份可查(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家事庭業另於112年7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的雖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然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本人之個人條件暨其犯行所顯現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被害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而言,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對被告應已具相當警懲效果,使其理解往後不得率爾遂行言語暴力及侮辱,當無再另發動國家刑罰權進而對被告科以刑責之必要,故綜合前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