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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76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隊與告訴人金似海係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屢次向警方檢舉其盆栽占用道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前往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85住處,在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接續以「垃圾」、「你是在檢舉三小?」、「神經病」、「欠人罵」、「垃圾人」、「他就是垃圾啊」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10月13日民事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9至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