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發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有限責任臺南市楠西福農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福農合作社),負責從事果乾烘培等工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6分許,使用其保管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福農合作社之鐵捲門,並走入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木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即自福農合作社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銘發、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返回辦公室是要拿溫度計,因為果乾烘培場需要測量溫度,烘培機內的果乾烤盤要調方向,燃燒機要重開,這是本來的行程,我沒有碰過木櫃抽屜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福農合作社員工,負責從事果乾烘培等工作,福農合作社廠長黃于哲與被告先後於111年4月28日21時34分、41分離開福農合作社。被告再於22時6分返回福農合作社並進入會議室,其後於22時10分走出會議室,再於22時37分走入會議室,復於22時39分走進會議室,又於22時40分走出會議室,其後於23時27分關閉福農合作社鐵捲門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于哲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再者,福農合作社內設有會議室及辦公室,若欲進入辦公室,需先進入會議室,再由會議室另一出口前往辦公室,其中會議室係廠長黃于哲之工作處所,擺設一張辦公桌,另辦公室則擺設一座木櫃及兩張木桌,木櫃抽屜藏放福農合作社所有之零用金50,000元,會計王芷翎於28日18時30分將藏放零用金之木櫃抽屜上鎖,並於19時許下班離開,嗣於29日8時41分發現該木櫃抽屜未上鎖,前開零用金不翼而飛等情,業據證人黃于哲、王芷翎、林其福(福農合作社負責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意旨主張失竊金額為52,000元,惟證人林其福雖證稱失竊金額為52,000元,然林其福並未實際在福農合作社上班,而保管及點算零用金之會計王芷翎於警詢時係證稱失竊金額為50,000多元,其中有一些零頭無法確定等語,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失竊零用金金額為50,000元。
(二)證人黃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我待到21時30分許離開,因我最近發現被告的行為很詭異,所以我等被告回到工廠,我跟他確認工作都完成後,我才離開,我在29日發現零用金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22時7分獨自回到工廠弄果乾,但途中有進入辦公室3次,我在29日下午問他時,他說進去拿烤箱的溫度計,我都把溫度計放在辦公桌的底下明顯處,我之前跟他講了很多次要使用溫度計,但他都沒有去拿來使用過,唯獨這次零用金遭竊時,他才說有去拿溫度計來使用;他常常進去辦公室內閒晃,但他的工作不會進到辦公室;平常不會有人在會議室辦公,被告最近搬到員工宿舍,他自己有提到賭博的關係,所以被家裡趕出來;28日我有跟王芷翎說一定要把錢收好,28日19時我有打電話跟王芷翎確認錢有無在抽屜,王芷翎每天17、18時都會點一次錢,她點錢時我不在,19時我打給王芷翎時她已經離開了,我就跟王芷翎說我要等被告回來再一起下班,這樣我就能全身而退,不然每天都提心吊膽,後來我等到被告回來,跟他確認所有的工作都結束了,我就跟他一起下班等語。
(三)證人王芷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我在28日下班時有將50,000元鎖在抽屜內,確認上鎖無法打開後,我將鑰匙隨身帶著就下班了,隔天上班時都會用鑰匙打開抽屜確認零用金是否還在時,就發現零用金不見了;我很確定我下班時有上鎖,但隔天要打開時已經是沒有上鎖的狀態了;我懷疑的只有被告,因為監視器畫面拍攝到非上班時段只有他一人非因公進入公司,且被告最近一直要跟公司借100,000元,但沒有說用途,他的說法有很多,都變來變去,有聽過他說外面有欠賭債,然後說還有房子要裝潢,我不太確定真正原因為何;被告知道零用金放在何處,公司內所有員工都知道等語。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28日22時6分返回福農合作社係要進行果乾烘培工作,其需使用溫度計云云,惟依證人黃于哲前開證述,被告過往工作時均未曾使用溫度計,且溫度計係放在辦公桌下明顯處,故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溫度計之需求而進入會議室,即與其過往工作模式不符,且被告若欲取用溫度計,被告逕入會議室1次取出即可,何須進出會議室3次,故被告所辯,即難遽信。又證人黃于哲證稱其當日特別留在福農合作社內,等待被告回來並確認被告之工作完成後,兩人始先後離去,並無被告所稱其尚有預定的烘培工作未完成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因工作需求而返回福農合作社,應無可採。
(五)本案員警於111年4月30日自藏放零用金之木櫃抽屜採集DNA,該DNA為男性,可排除來自黃于哲、王芷翎、林宇寰(員工)等人所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顯見被告曾碰觸該藏放零用金之木櫃抽屜,故被告辯稱其未曾碰觸該木櫃抽屜云云,即無可採。又福農合作社員工多知悉零用金放置於該木櫃抽屜,業據證人黃于哲、王芷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被告亦供稱其平日工作作業無須碰觸該木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並無因工作作業因素碰觸該木櫃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當晚返回福農合作社後,員警自藏放零用金之木櫃抽屜採得被告之DNA,足見竊取該零用金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福農合作社負責人林其福請求從寬處理,被告尚屬年輕,不希望其喪失前途之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福農合作社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新臺幣5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