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敬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郝敬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 實

一、郝敬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撿拾廢棄之木頭椅子砸毀一炁玄元聖道院宮主黃秀鑽所管領之金爐,致該金爐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鑽。

二、案經黃秀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郝敬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木頭椅子砸壞金爐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侵占國有水利地放置金爐,且任意焚燒製造污染,伊出於滅火依刑法第24條規定應免除刑責。伊實際檢舉了10幾次,她每次都告訴環保局說那2個爐子不是她的,燒的人她也不認識,所以都沒有開任何的罰單,她就有恃無恐的告訴伊說,要告你盡量去告,反正她就是要燒,伊提出的照片,顯示那個火焰有多大,威脅我們社區生命財產的安全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不限物之所有人,物之使用人因該物之毀損,同時被害,亦係被害人,應有權告訴(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㈠第1編第51則參照),查告訴人黃秀鑽警詢稱上揭金爐是信徒買來給伊用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故告訴人既為上揭金爐之使用人亦屬被害人。㈡次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其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也就是為達避險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苟挽救危險保全法益尚有其他可行方法,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而不能成立緊急避難,告訴人係在馬路邊以金爐焚燒,苟有公共危險或空污之情狀,可向相關單位舉報,自行毀壞金爐滅火,並非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尚與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未合。此外,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3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常以上揭金爐燃燒包括樹幹等物,烈焰衝天,相關單位未予置理,其燃燒嚴重影響其居家安全及呼吸健康,出於自力救濟而毀損金爐之動機、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大德路附近之鄰居、被告僅1件侵占之罰金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毀壞上揭金爐、金爐受損程度,並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遭毀損之金爐係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非放在緊臨告訴人管領一炁玄元聖道院前,且一炁玄元聖道院與置放遭毀損之金爐間隔一條馬路即大德路,兩處有所間距難免管領鬆散,故除宮廟燒紙錢外,恐信徒或其他人為圖一時方便亦利用金爐燃燒樹木及落葉垃圾,依被告提出金爐焚燒之景象照片顯示,金爐正燃燒包括樹幹之物,火焰非常大,而周邊散落大片枯枝落葉等情,有照片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參以卷附案發當時手機翻拍照片2紙(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管領之上揭金爐確呈露天燃燒情狀,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之嫌,顯見告訴人疏於管理上揭金爐,又本件係發生於告訴人容任其照護員在場燃燒金紙之際,故被告指稱前舉報相關單位仍未阻其燃燒,為避免其持續燃燒嚴重影響其居家安全及呼吸健康,出於自力救濟破壞金爐阻止其繼續燃燒乙節,尚屬可信。本件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斟酌上情,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末查,被告用為本件犯行之廢棄之木頭椅子,並未據扣案,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12-18